(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3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5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卜某,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佩祥;代理审判员:曹静静;人民陪审员:杜学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曹智勇;审判员:庄云扉;代理审判员:吴振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卜某诉称: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黄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先后从周某、卜某1、刘某、孙某处总计借现金1378000元,并承诺最多用一个月即偿还。后被告黄某未偿还借款。周某等四名出借人为及时实现债权,又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卜某。经原告卜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黄某未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37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黄某未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黄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50000元。同年9月19日、29日,10月23日,黄某向卜某1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现金100000元、70000元、500000元。同年10月4日,黄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24000元,借期半年。同年11月7日,黄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周某为保证人。2012年1月15日,周某、卜某1、孙某、刘某在各自的借条上书写"此债权转让给卜某"。因黄某未能偿还借款,卜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37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六份,银行明细单四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周某、卜某1、孙某、刘某将对被告黄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卜某,应当通知被告黄某。原告虽提供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黄某已经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两名证人对通知细节陈述不清,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周某、卜某1、孙某、刘某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黄某,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黄某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卜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息,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卜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周某、卜某1、孙某、刘某转让债权未通知黄某"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案涉债权系黄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周某、卜某1、孙某、刘某转让给卜某。另外,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审理法院向黄某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该送达行为应当视为卜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黄某应该知晓周某、卜某1、孙某、刘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卜某的事实。黄某应承担向卜某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二审未到庭进行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诉讼期间,卜某提供了刊登在《宿迁晚报》上的公告一份,内容为"黄某:你于2011年1月至11月之间分别向卜某1、周某、孙某、刘某我们四人立借据计六次,借走现金壹佰叁拾柒万捌仟元整(¥1378000.00),我们四人已于2012年1月15日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卜某。特此公告债权转让人:卜某1周某孙某刘某2014年5月7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周某、卜某1、刘某、孙某于2014年5月7日在《宿迁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在公告中,周某、卜某1、刘某、孙某明确称已经于2012年1月15日将对黄某的债权转让给卜某,并表示对黄某作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中,周某、卜某1、刘某、孙某对黄某的债权系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应是确定的,卜某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不损害黄某的权益。同时,法律对通知的形式并未具体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卜某1、刘某、孙某在《宿迁晚报》上刊登债权公告,虽然是在二审诉讼中,但依据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对其通知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卜某向黄某主张债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卜某借款本金1374000元及利息;三、驳回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合计35004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内容及有效通知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我国法律对债权通知的方式未作规定,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有要求,内容应包含有债权转让事实等。因此对照本案例,为促进市场交易,建设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在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债权作为债权人的财产,债权人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对债权具有处分权。为鼓励交易,促进市场流转,债权应允许转让。作为债权人的相对方债务人,如何防范其免受因债权人债权转让而带来的"重复履行"、"错误履行"等利益受损问题,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是一有效的方法。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根据上述债权转让设立及债权转让中的通知设立的意义,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内容至少应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受让人名称"、"债权数额"、"债权转让事实"。本案中,卜某提供的登报通知包含了以上债权转让通知应具有的内容,因此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了黄某。
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方式。我国的合同法对债权通知方式采自由主义,即对通知的形式不作要求,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其他的形式,只要将债权转让的事实让债务人知晓即可。
如果债务人不是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当庭通知当然是可以的,因此诉讼债务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时,诉讼债务人能否成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有效方式?由于依据我国的合同法,通知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又由于对债务人下落不明的诉讼,法院的普遍做法为向债务人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通知等,而公告送达的内容一般为某某诉某某хх纠纷一案,一般不涉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就诉讼公告内容并不包含有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故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况下,诉讼债务人不能成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有效方式,除非诉讼公告内容包含债权转让通知应有的相关内容。
我国合同法并未禁止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合同法也未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况下可以不通知债务人,因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债权转让也要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况下,如何将债权转让事实让债务人知晓?该情形下直接通知债务人显然事实不能,登报通知可以作为该情形下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有效方式。因为报纸作为现代的公共媒体,其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广泛性,相比较其他形式的通知更有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可能。本案中,债权转让经过登报通知,因此认定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黄某。
庄云扉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有要求,内容应包含有债权转让事实等,但对债权通知的方式未作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