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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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法拘禁案 要览扩展案例

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2、田某在王某电话通知后明知公安民警已等候,而按要求到指定地点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二人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讨要欠款为由邀约陆某多次守候郭某3,陆某提供车辆并邀约被告人胡某2、田某实施非法拘禁,王某、陆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2、田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区分主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郭某1、郭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已明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陆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以(2013)昆刑终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陆某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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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诉窦某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41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驴友"结伴旅游是一种有益的运动,既可以通过旅游的方式,增强阅历,提高见识,丰富自己的业余生活的目的,又可以达到锻炼身体,增强身体体质的作用,是一项值得提倡的户外运动。因为是自主结伴旅游,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报名参加,因此每名参加者应当预见旅游活动中的一切风险,并对自己积极参与该项活动所能产生的风险自己承担责任。白某作为驴友身份见到某论坛发的网帖其自愿参加的,因此,无论白某是意外死亡还是自身原因疾病发作死亡,都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窦某作为一个倡导者、召集者没有任何过错。我们所在地的驴友团队规模已有100多人,他们相互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自发性质的实行AA制的一种团队,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作为一个召集者或者倡导者在论坛发出帖子进行召集或者倡导。窦某作为一个比较活跃分子,召集的次数较多。 这次青州之行窦某在平度论坛发出帖子之后,便进行了报名、清点参加人数,然后和其他几人分工安排车辆收费。从联系车辆到人员分工非常明确。到达目的后,组织者将人员分成6个组,有一至两名任组长,组长负责本组的人员能够跟上活动,清点人数,以及前后互通情况,发生意外进行救助沟通等。应该说这次组织活动非常严密,安全防备措施非常到位,具有人情化。白某在到达现场之后,真正的爬山活动还没进行,只是在狼石沟行走,白某还有其8岁的女儿、还有一个50多岁的老人都在沟里行走。走出沟时间不长,白某就躺在路边的草丛中。然后,窦某及其他所有人很快赶过去,同时拨打了"120" ,拨打了青州市"110",进行救助,同时,在同行的一名护士指导下,对其进行人工呼吸。 "120"赶到后,对其进行了电击等治疗措施,没有效果,便结束了抢救活动,医生说从病症看患者是心脏病突发。事后驴友之间也发帖对原告进行了捐款。"120 "的急诊费用也由驴友垫付。 该案到法院后,当地的"驴友"闻讯,该项旅游活动就戛然而止,都不敢组织"驴友"进行旅行活动。在庭审时,"驴友"自发组织30多人要求参加旁听。因人员太多,只选择了几个代表参加旁听。因为他们确实关心这项活动的命运,对于该项活动能否继续下去,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该案判决生效后,"驴友"们又开始组织旅游了。 就这起案件而言,法律效果较明显,社会效果较好。该案的判决结果,给"驴友"吃了一颗定心丸,使这项活动没有因此而断送。当然,对于组织、倡导"驴友"结伴旅游的人们也提了醒,组织活动应当将路线、强度、责任、义务等明确告知参加者。如果组织不利,责任、义务不明,参加者对路线、强度等没有清楚的了解,出现了意外,作为组织者就很难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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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166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事实部分从证据角度不难认定,被告王某2对原告所受之伤存有过错。但庭审中,原告本身已表明其受伤并不是被告方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导致,故本案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有差别。因此,被告王某2就原告所受之伤应承担多少责任是本案处理的难点。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笔者想到了发生在南京市的彭宇案。彭宇案中法官通过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官推理认定彭宇与受害人相撞,进而认定双方就事件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有两种审理思路,其一,本案参照彭宇案的处理方法,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理由是,被告王某2在推搡被告王某3时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恶意,且其亦不能预见推搡王某3后,原告因脚下有石块而导致摔伤。结合原告受伤的严重性与被告王某2的行为联系,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更符合常理。其二,本案按照过错原则处理,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被告王某2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况已表明其行为本身存有过错。因被告王某2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王某3后退,且撞到了原告,原告因身后有石块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王某2的推搡动作引起,虽然王某2对于原告受伤并没有主观故意,但客观上引发了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王某2存有过错,且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最终采取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与彭宇案有本质区别,彭宇案中双方相撞是偶发的、意外的,而本案中被告王某2推搡被告王某3是故意的行为,王某3因王某2的推搡与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倒地,撞石而受伤,王某2对原告受伤的起因行为存在过错,且王某2应预见到在道路较狭窄、拥堵的空间内推搡他人是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甚至人身损害的。只是本案中人身危险由被推搡的王某3传到给其身后的原告,人身损害也因为意外存在的石头因素而异常放大,但始终不能否定王某2的过错扣发了原告受伤的"扳机"。而且公平原则的出发点是在不存在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考虑,分担受害者的损失,其宗旨是救济弱者,但无疑给人的正常活动范围和自由界限增加更多的约束,故慎用之。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中人类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则,为个人行为划分了基本的自由区间。一般而言,只要不越界限则不会受罚,只要越界就应承担相应后果,这既是一种对自由空间的约束,也是一种对自由范围的保护。所以本案中被告王某2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公平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2各自承担损失的具体比例问题,法官主要考虑到原告摔倒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确实亦有一定巧合性,如让被告王某2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大,超出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应具有的认知水平和范围则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王某2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在街道路上堆放石块一事进行调查,亦无法对原告自身身体状况是否为特殊体质进行甄别,但上述因素在偶发性案件中均有可能出现。而将这些偶发性因素的不利后果直接均归由被告王某2承担显然不合理。考虑到原告受伤可以证实当时其与被告王某2、王某3距离非常近,而原告在相对较为拥挤的空间内没有正当理由的停留,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就此事自行承担了40%责任。 综上,对于偶发事件,在缺乏录像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处理相对较难。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存在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依证据难以还原现实情况的案件时,应对现有证据认真分析推敲,从细节入手,找准案件突破口,最大限度的避免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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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463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农村建房一般雇佣的都是分散性组合的建筑队,且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其中的权利义务未做明确约定。而在建房过程中,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事件多发,房主和包工头之间责任推诿现象严重。案件涌入法院后,如何对雇主身份作出认定就是案件审理的关键。该问题本质上还是雇佣和承揽的区别问题,除了学理上界定的两者的几种区别外,在审判实务中对房主和包工头的用工细节的调查更为实用。具体应查清下列事实: 一、查明房主与包工头间是否有书面承包合同。如果双方订立了书面承包合同,往往会对权利义务作出较为明确的约定,原则上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具体的提供劳务者与包工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受伤或致他人受伤,应由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无书面承包合同,应查明房主与包工头关于工和料的约定情况。若包工头为包工包料或包清工,其与房主就总的工程款(工钱和料钱)达成固定数额的约定,那么包工头与房主之间原则上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包工头为雇主。如包工头与房主约定的为日工资,工人按照出工的天数获取报酬,包工头参与劳动且获取同样的报酬,那么房主与包工头及其他工人间为雇佣合同关系。 三、查明工人的工资由谁规定,由谁发放。原则上,工人的工资由雇主规定并负责发放,那么规定并发放工资者原则上就是雇主。但此因素不应作为单独的认定标准,而需要综合其他因素认定。实际上,也存在房主与包工头谈好工资后,再由包工头与其他工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及房主将工资统一给付一个负责人,再由负责人向其他工人发放的情况,不能因此就认定包工头或负责人为雇主。 四、查明包工头的报酬取得情况。若包工头与其他工人一起参与劳动且同工同酬,那么房主应为雇主。若包工头参与劳动,仅系从其他工人的报酬中抽取部分利益,那么包工头不应被认定为雇主,但应当对雇员的受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有些案件中,包工头会以施工的部分工具系其提供为由抽取劳务工资之外的报酬,但因包工头系通过工人的劳务获取收益,其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如果就包工头提供的工具,包工头与房主单独约定了使用费,此种情况下则应另当别论了。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强化性因素。第一,查明工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若工人因工作需要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则需要查明是否集体投保,是谁找的保险代理人,谁负担保险费用等。如系包工头找保险代理人并负责召集工人集体投保,并由包工头负担共同的保险费,则此方面细节可以作为认定包工头为雇主的加强性因素,但不是决定性因素。第二,查明由谁负责施工现场的指挥和管理。施工现场一般是包工头负责指挥和管理,若房主在工作分配、施工进度、施工方法等方面干预较多,则此因素应作为认定房主为雇主的加强性因素。第三,查明记工、对工情况。在按照日工计算工资的情况下,由房主记工并负责对工,此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房主为雇主的加强性因素;而在承揽的情况下,由包工头记工并负责对工,则是包工头为雇主的加强性因素。第四,查明工具提供情况。如工具由房主提供,则此因素应作为认定房主为雇主的加强性因素;相反则为认定包工头为雇主的加强型因素。 对照上述案件,房主郭某与包工头王某2间未就房屋建设施工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2负责找人,郭某自行购买建房材料,工人的工钱按照出工天数计算。王某2作为包工头,其与工人一起干活。这些情节可以认定包工头与其他工人一样系为郭某提供劳务,而房主郭某应系雇主。原告王某1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雇主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包工头王某2给工人发放工资时系按照出工天数计算,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20元,而房主和包工头结算时不区分大小工,均按照每天150元进行结算,包工头王某2从中获得部分收益,也应对王某1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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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和追偿作出明确规定,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行使其追偿权呢?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笔者以为,保险公司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侵权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在侵权人所负的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部分责任,甚至是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这样显然对侵权人不公平,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只有明确保险公司的按责追偿权,才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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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年大民初字第067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共用管道堵塞引发业主财产损失而请求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受损住户、楼上住户、物业公司等多方当事人。受损住户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在起诉时将潜在的责任主体均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难点。 笔者认为,在共用管道堵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关键在于最终确定谁对管道堵塞具有过错,即谁导致管道堵塞。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能够确定责任主体。以本案为例,法院查明管道堵塞是管道中生活油污冬季受冷凝结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首先分析楼上住户的责任。分解管道清理出的凝结物可以发现,其是由一些细微杂质和油污混合而成的。按照一般的常识,楼上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油污和细微杂质通过管道排出属于正常现象,是楼上住户正常生活所不可避免的,楼上住户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正常使用范围。在这种情形下,楼上住户对于管道堵塞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分析物业公司的责任。物业公司与住户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定期清理维护共用管道的义务。在业主因为管道堵塞受损的情形下,物业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否则,在其无法举证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其将因为怠于履行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分析本案可以看出,在此类案件中,如要不承担责任,楼上住户应当做到合理使用,而物业公司则应当尽到管理义务。这里的合理使用,应当以一个正常自然人的标准来衡量,不应当超出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而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如果合同中有约定明确,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不明确,则也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比照一个类似的标准去衡量,不适宜课以很高的标准。本案中最终是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司法实践中,楼上住户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下面一并予以讨论。 一是由楼上住户承担责任。此类案件中,楼上住户存在不合理使用管道的行为,如向管道中丢弃木块、硬物、建筑垃圾等。这种情形下楼上住户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不合理使用行为与受损住户财物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类案件中又可能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能够查明不合理使用人,在此情形下应当由该主体承担责任。另外一种是无法明确不合理使用人,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损住户将所有楼上住户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除非楼上住户举证有免责事由,则判定由所有楼上住户平均承担责任。 二是由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共同承担责任。此类案件中,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同时楼上住户又存在不合理使用的行为,二者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管道堵塞损害发生。这种情形下,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都是侵权责任主体,都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是物业公司与楼上住户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在立法理念对连带责任予以限制的背景下,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确定。 以上的讨论不能涵盖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情形,笔者希望通过对一个一般标准的探讨使大家对于生活中此类案件案情相似但裁判结果迥异有个正确的认识,同时各方当事人都能够尽到各自义务,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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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90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本案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并未将其阳台装修工程发包给熊某,王某、余某亦未雇佣熊某进行装修施工。熊某受伤当天出现在装修现场具有偶然性,在未有房主张某、承包方王某、余某的要求下,熊某主动帮忙运送材料,并帮忙安装窗户。当时王某、余某并未明确拒绝,故,熊某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行为。 虽然,本案中张某并未主动请求熊某参加其阳台改造施工,张某作为房主,事发之时并不在场,张某与熊某也互相并不认识,熊某亦只是跟随余某送货到现场,帮忙参与施工,事发当日熊某前往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熊某亦未明确将张某作为被帮工对象才帮忙参与施工。所以,在熊某主动提供帮工时,张某作为房主其是无法知晓该帮工行为发生的,其也无法作出接受帮工或明确拒绝帮工的表示。而王某、余某事发时均在现场,且二人均与熊某相识,二人又都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在熊某提供帮工时,二人均未予以明确拒绝。虽然,王某、余某就二人谁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张某不益认定为本案的被帮工人,而王某、余某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帮工人。 虽然,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被帮工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张某作为房主在对阳台进行改造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或个人进行施工,而王某、余某既无相应的资质,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张某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一定过错,张某应对熊某所受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某、余某则应对作为被帮工人的对熊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熊某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且未选择安全的方式从楼顶爬下,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熊某对此亦存在过错。熊某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减轻各被告的责任。在考虑赔偿责任比例方面应当考虑熊某自身的过错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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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2013)广八民初字第55号 /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将由法院进行裁判,所以该类案件的审判重点和难点就是如何划分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在于,针对该焦点,审判人员从三个方面对本案的责任进行了仔细划分: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二是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员之间的责任划分,三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首先是关于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林某1(侵权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违规掉头,并且因为其驾驶车辆的转向信号灯失效,该车辆不能对过往车辆和行人形成有效的交通信号来提示其行驶状态,是造成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事故发生后其没有立即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并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由侵权人林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害人)尹某在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后其头部受到重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由其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程承担,法院依法划分由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其次是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林修汉与车辆使用人被告林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林修汉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放任其子林某1驾驶该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故林修汉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义务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法酌定由其在林某1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划分承担30%的责任。 最后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林某1驾驶的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人财保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保险受益人为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害的第三者(受害人),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存的过错行为不能成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理由,因而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人先向第三者履行保险责任,至于保险人的损失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本案的审判人员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并对各项责任的划分进行了细致的说理和适用法律,大大的增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本案判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并且自动履行判决事项,很好的做到了案结事了,起到了良好的宣传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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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642号 /

裁判要点: 庞某的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案件的焦点。庞某在驾驶摩托车期间,存在未戴带安全头盔、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经检验等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庞某是违法的,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姜某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一个法律难题。本案只是依照客观判断标准,来确定了本案的因果关系。但从“感情”庞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还是不好接受的。这种理与情上的冲突,还需要法律对社会关系进一步的规范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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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416号 /

裁判要点: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多以咬伤、抓伤等为通常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明确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不限于此。动物损害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侵权类型,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不仅仅表现为前述情形,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涵括于《侵权责任法》所称的"造成他人损害"范围之内。而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何原因摔倒受伤的事实各执一词,但对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所遛犬只身形较大,具有潜在危险性,而其犬链的长度以及遛犬的方向违反了《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且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某自身存有过错,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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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有三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是原告在接连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难以确定具体由哪次事故造成,两次事故的责任人该如何对其赔偿?二是本案同一肇事车发生了两次碰撞,受害人经过两次事故受伤,是否适用两份交强险赔偿?三是肇事车是被告转手买的二手车,实际未投交强险,但车管所微机显示投了交强险,这个责任由谁承担? 对于第一个问题,合议庭经过研究认为,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原告的伤害系单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就应当认定原告的伤害系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被告陈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的伤由两次事故造成,这两次事故是同一肇事车,一车只能交纳一份交强险,如果两次事故由不同的两辆车造成,因两辆车有两份交强险,原告享有两份交强险的优先赔偿权没有任何问题,而本案两次事故由同一车造成,肇事车还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强制险,如果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肇事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所以,本案被告应否按两份交强险向原告优先赔偿存在争议,但主导意见认为,虽然是同一车肇事,但毕竟发生了两次独立的事故,应按两份交强险向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第三个问题,该车被告刘某从墨龙公司买的,买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从转让至发生事故已近一年时间,车主刘某亦未投保交强险,虽然车管所的车辆信息登记上显示有投保信息,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虚假投保信息系由被告墨龙公司伪造的,按照车辆谁所有谁投保的原则,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墨龙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驳回原告对被告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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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当今时代快递业务迅猛发展,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亦层出不穷,本案中的纠纷双方即属此类,本案裁判文书针对快递物品丢失的索赔问题,就下述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说理和裁判: 1.谁有权提起诉讼?在快递公司将寄送的物品丢失的情况下,对于寄件人而言,既可以选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但对于收件人而言,由于其不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故不能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可以侵权纠纷主张自己的权利。 2.被告应负何种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快递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快递公司提出按"邮寄须知"上载明的邮寄费用的5倍予以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5倍邮寄费"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对本案中作为收件方而非寄件方的原告均不具有约束力。 3.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涉案的快递物品不是普通的财产,而是身份证、营运证书等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的证件,证件等虽不属于财产不具有财产价值,但重新办理证件必然产生相应误工及往返车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该费用应计入因快递公司的过失侵害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范畴,收件人可以向快递公司要求赔偿。

573、

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5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如何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理,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时主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人民法院应一并进行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确定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商业险的处理是否需要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确定,肇事各方责任人是否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能赔付的情况下,才按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商业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只对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德宏审理的第一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需要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查的案件,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对十六条的理解存在争议。 本案中,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若按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李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也全部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周某购买的商业险买单,根本不能体现商业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也无法体现李某作为侵权人,应为其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在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利益,明确界定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 (一)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功能定位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商业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为目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理解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适用本条的关键是在确定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的性质、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已明确、确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后,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其必须是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574、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终字第10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如何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理,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时主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人民法院应一并进行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确定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商业险的处理是否需要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确定,肇事各方责任人是否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能赔付的情况下,才按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商业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只对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德宏审理的第一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需要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查的案件,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对十六条的理解存在争议。 本案中,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若按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李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也全部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周某购买的商业险买单,根本不能体现商业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也无法体现李某作为侵权人,应为其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在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利益,明确界定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 (一)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功能定位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商业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为目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理解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适用本条的关键是在确定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的性质、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已明确、确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后,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其必须是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575、

芒市人民法院(2013)芒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办法和标准,没有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损害致残、劳动能力和未来收入受到影响,根据法定的赔偿年限和标准,由义务人一次性给予赔偿的方式,即定型化赔偿。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这就说明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这种既定的财产损失是固定的和明确的,并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虽然伤者高某3在诉讼中因其他病死亡,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因其后来的死亡而应当减少。正如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给伤者高某3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事实客观存在,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伤者高某3造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芒公交认字(2011)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殿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伤者高某3负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杨某、高某2、高某要求被告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求。 另外,虽然人身损害赔偿极具人身依附性,但是基于残疾赔偿金的个人财产属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残疾赔偿金或请求权属个人财产,依法可以继承。因为残疾赔偿金,在受害人负有抚养义务时,还具有保障受害人和被扶养人基本生活、恢复与维持一定物质消费水平的双重功能。若不能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在受害人致残、残疾赔偿金尚未赔付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将无从得到救济。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充分考量了利益均衡的原则,一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二为避免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生命预期较短或死亡的情况下,拖延履行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责任。保证受害人经济损失明确的情况下,得到合理的赔偿。践行了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法等一系列法规对受损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原则,以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惩罚、制裁侵权行为人,从而预防侵权行为,规范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576、
刘某诉白某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恒山区人民法院(2013)恒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着原、被告双方,原告方一位,被告方一位,审理此案主要存在一个主要问题。一个是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的划分。 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的划分。法院将原告与被告间的过错认定为混合过错责任的认定,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却自信能够避免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却没有避免而导致损害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是通过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首先要坚持客观标准,要考虑法律的客观要求。过错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它的性质在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反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了过错推定,即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他是没有过错的,就推定他违反义务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对于法人的过错,既可以以整个法人的过错表现出来,也可以以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表现出来。 本案是的原、被告因车让道事情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但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通过此案例,法院也希望广大群众能提高法律认识,不要因为一时的意气用事而导致严重后果,如果原、被告双方有一方能够冷静处理,也不会导致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的事情发生,同时希望广大群众提高法律意识,多理解对方的感受,共同创建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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