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642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延寿县。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女,199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延寿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1,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姜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姜某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公仆;审判员吴铁军;代理审判员周丽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延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肩外伤”。原告住院18天,休治三个月,共花费疗费5 047.8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 047.86元,误工费11 340元,护理费1 8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鉴定费1 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 000元,总计22 877.80元。
2.反诉被告(原告)庞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是否赔偿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所以庞某无赔偿责任。尽管庞某有一些违法行为,但不是划分责任的依据,且姜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请求复核,应视为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
(三)事实与证据
延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5时,姜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着姜长旭,沿延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360米处,超越同方向客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庞某驾驶的黑L361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庞某与姜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庞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外伤、左肩外伤。庞某在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 047.86元。姜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鼻骨骨折。4.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在延寿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 172元。姜某于2012年8月15日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2 738.64元。2012年9月11日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第[2012]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未戴带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邦德两轮摩托车,驮着没有戴安全头盔的姜长旭,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未戴带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作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据延公交认字[2012]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没有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 庞某住院病案,诊断书一张,住院医疗费票据四十六张,用药明细、处方十八份,证实原告受伤以后到延寿县中医院住院十八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治期三个月等过程及治疗花费5 047.86元的事实。
3.鉴定费收据1 500元,证实因对车辆进行痕检鉴定庞某支付鉴定费1 500元。
4.证据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许可证一份,庞某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
5.第一组证据姜某住院票据32张,证实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 172元,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支付医疗费32 738.64元。
6.姜某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实姜某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住院情况。
7.姜某诊断书一份,证实姜某伤情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姜某超车时,驶入对向庞某行驶的道路,致两车相撞。庞某在驾驶摩托车期间,虽存在未戴带安全头盔、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经检验等交通违法行为,但上述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成因。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庞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作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庞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姜某(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庞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庞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姜某1、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姜某的监护人姜某1、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5 047.86元、误工费1 674元、护理费1 67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鉴定费1 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 995.86元。
2.驳回反诉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庞某负担193元,被告姜某的监护人姜某1、高某负担179元;反诉费870元由被告姜某的监护人姜某1、高某负担。
(六)解说
庞某的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案件的焦点。庞某在驾驶摩托车期间,存在未戴带安全头盔、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经检验等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庞某是违法的,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姜某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一个法律难题。本案只是依照客观判断标准,来确定了本案的因果关系。但从“感情”庞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还是不好接受的。这种理与情上的冲突,还需要法律对社会关系进一步的规范加以解决。
(王公仆)
【裁判要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侵权人超车时,驶入对向被侵权人行驶的道路,致两车相撞。被侵权人在驾驶摩托车期间,虽存在未戴带安全头盔、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经检验等交通违法行为,但上述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成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