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初字第109号(2012年8月3日)
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接受执行款。
被告赵某,男,成年。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鑫宇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委托田某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72公顷土地租赁给被告旱田改为水田耕种,租期为5年,前三年每公顷土地租金3 500元,后2年租金随市场价格,原告与被告约定租赁费一年一结清,每年3月1日交定金50 000元,但是被告总是推脱延迟交付,现被告以超过3月1日没有交付定金,而且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可是被告拒不见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现在是春耕季节,被告对原告的要求还是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3月22日原告陈某委托田某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分别将位于抓吉镇万里村、浓桥镇长征村的两块共约72公顷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将这两块土地改为水田,租期为5年,前三年为每年每公顷租金3 500元,后2年随市场价格,当年被告先付给原告定金100 000元,余款丈量土地后付清,丈量土地时间约为当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一年一结清,每年3月1日交定金50 000元,4月1日结清余款。2012年3月1日被告未交付定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定金但被告未给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把土地租赁给被告而且约定承包费一年一清。约定被告在每年的3月1日交给原告定金,剩余承包费在每年的4月1日结清。
2. 原告陈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92 400平方米、410 400平方米。证实原告在2010年3月22日将这两块土地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为五年,在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按照签订合同双方的约定,2012年3月1日被告赵某应向原告交纳承包土地的定金50 0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定金50 000元,被告未给付,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该法条及适用于本案做一下几点理解:
一、对于一方当事人催告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理解。
本案中当事人一方的催告虽然不是法律行为,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从理论上来讲,可以视作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意思表示。催告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甚至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也可以视为对要求履行债务的催告。
二、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
对于合理期限,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期限作出精确界定,各国立法对于这个意义上的期限表述也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表述为"适当的期限",《日本民法典》表述为"相当期限"。无论是"适当的期限"、 "相当期限",亦或"合理期限",对于应用于个案时如何精确界定这个期间,笔者认为除了运用语义学解释、体系解释之外,更应运用目的解释的方式方法,从立法目的开始,逐本溯源的来理解"合理期限"的涵义。民事活动中,合同种类繁多,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行纪合同等各种合同应用于不同的民事活动,实现不同的合同目的。由于合同的千差万别,立法时不便将合理期限作出精确界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交易习惯、行业常规、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并区别个案的不同来酌情界定合理期限。
三、对于合同解除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理解。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还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之分,法定解除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本案适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属于特别法定解除。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四、运用演绎推理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演绎推理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中必然的推导出结论或结论必然地蕴涵在前提之中的推论,苏格拉底三段论是经典的演绎推理方法。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那么大前提是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小前提则是本案中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租金,被告未给付)。结论则体现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针对个别行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诚意及履行能力就值得怀疑,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系用于耕种,原告诉讼时已临近春耕,该合同目的几乎不能实现,若不解除,必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运用演绎推理方法得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结论。
(庞鑫宇)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也可视为对要求履行债务的催告。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未履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系用于耕种,原告诉讼时已临近春耕,该合同目的几乎不能实现,若不解除,必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