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辩护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传发;审判员:刘静、张福利
二、诉辩主张
1.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于某因从事生猪养殖业缺少资金,于2011年7月14日以养殖的名义向东宁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未将自己在东宁县东宁镇XXX村的养猪场的九处房产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是通过非法途径制作了以上九处房产的假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假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提交给东宁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150万元。
2.被告人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因从事生猪养殖业缺少资金,于2011年7月14日以养殖的名义向东宁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未将自己在东宁县东宁镇XXX村的养猪场的九处房产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是通过非法途径制作了以上九处房产的假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假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提交给东宁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于某向东宁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资料,东宁镇人民政府房管办证明,东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人朱某、薛某、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给东宁农村商业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的罪名。刑法第175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须注意区别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区别。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于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未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而是通过非法途径制作了以假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假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给商业银行,骗取贷款150万元,但是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养猪场的资金周转,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定为骗取贷款罪。
(刘静)
【裁判要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