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翁某,男,汉族,1941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沙海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748号。
法定代表人(一审):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戴晓伟,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748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军工路26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戴晓伟,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某,男,汉族,1941年12月6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淑兰;代理审判员:郑军欢、刘静。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丹;审判员:于金龙、张晓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公司)任职期间,先后研发完成了“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科技成果,其中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2项职务发明。2001年4月17日,伊维公司的母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并于次年1月23日获得授权。2003年11月1日,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签订合同将涉讼专利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2003年11月4日,伊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公司)签订了《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所涉P7型柴油喷射泵技术中应用了1项专利“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中应用了涉讼的2项专利。电装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应向伊维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的入门费和产品净售价4%的技术提成费。至2005年12月31日,电装公司已支付了“P7型柴油喷射泵技术”提成费人民币598万余元,以及“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入门费人民币250万元和提成费人民币1090万余元。此外,伊维公司还自行生产、销售过使用了涉讼专利的相关产品。原告认为,其系“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也是“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的唯一发明人,所享有的职务报酬权益包括:(1)伊维公司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的职务报酬;(2)伊维公司自行实施专利的职务报酬;(3)伊维公司许可他人实施科技成果中技术秘密成果时的职务报酬;(4)伊维公司自行实施科技成果中技术秘密成果时的职务报酬。诉讼过程中,经两次调整报酬主张之范围,原告最终明确在本案中仅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第(1)部分即“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的职务报酬”,保留对第(2)、(3)、(4)部分职务报酬权益另行主张之权利。原告同时认为,对于使用了1项专利的科技成果,专利在“P7N型喷油泵总成”中的技术贡献率至少为50%,对于使用了2项专利的科技成果,该2项专利在“PE型喷油泵总成”中的技术贡献率至少为7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从许可实施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设计人,《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均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作为设计人的报酬,根据以上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从已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职务报酬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07年4月的两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许可使用费之职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讼专利不是原告在被告伊维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而是由被告上柴公司的相关人员在1994年完成的,伊维公司许可案外人使用专利自然无需向其工作人员支付报酬;(2)被告上柴公司转让专利未获任何利益,且这两项专利已是无效专利,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3)两项专利只是相关喷油泵总成中的零部件,其在喷油泵总成中的贡献度为3.65%,故原告所主张的报酬金额是不合理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自1995年12月15日伊维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2005年3月退休。
1995年12月7日的伊维公司章程显示,上柴公司是伊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占伊维公司注册资本的90%。
2001年4月17日,上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证书上所列设计人均为翁某。
2003年9月,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就包括涉讼专利在内的3项专利权转移问题共同在书面情况说明上签章确认:“由于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是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其专利申请统一由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办理,因此当时专利权人落款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市场经济意识增强,涉及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述三项专利应该归属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要求申请办理专利权转移法律手续。”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2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柴公司将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2月27日,“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4月23日。
2003年11月4日,伊维公司(许可方)与电装公司(被许可方)签订《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1份,约定前者授予后者享有根据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和专利由后者生产、使用、销售合同产品的非独占性权利,后者需支付款项包括:(1)入门费系不退还费用,P7型柴油喷射泵(以下简称P7泵)为人民币零万元,PE型柴油喷射泵(以下简称PE泵)为人民币250万元;(2)技术提成费系不退还费用,为被许可方在本协议期限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合同产品净售价的4%……该协议附件Ⅰ为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特性;附件Ⅱ“专利清单”列明的专利为专利号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附件Ⅲ列明了“技术情报”的具体内容。
被告伊维公司当庭陈述,《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所涉P7泵总成技术中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一项专利,PE泵总成技术中含有涉讼的两项专利。原告对这一陈述予以认可。
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伊维公司已收到电装公司支付的协议约定之入门费人民币250万元,原告亦确认被告伊维公司提供的自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签订协议至2007年4月份提成费收取情况汇总表中扣除各项税额(营业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之前的提成费数额:P7泵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提成费收入分别为303227.66元、4000821.22元、1678563.97元、2267125.80元、912224.01元;PE泵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提成费收入分别为282654.95元、5448673.97元、5175504.24元、3827915.48元、1383375.81元。
经被告伊维公司计算,P7泵提成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净收益分别为243438.74元、3211959.30元、1347593.12元、1820105.27元、732356.24元;PE泵入门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的净收益为2007062.50元,PE泵提成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净收益分别为226922.46元、4374331.68元、4155024.19元、3073146.25元、1110608.68元。原告对于被告伊维公司计算税后净收益应扣除的税种及其相应税率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存在减免税即相关税额是否已实际缴纳提出质疑。被告伊维公司表示汇总表中涉及的税额已实际缴纳,不存在减免税情况。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了电装公司于同日对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以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即不具有新颖性为由作出宣告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电装公司提交的伊维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向上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柴公司的装配明细表。就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生效与否之事实,被告伊维公司称因其工作人员错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寄给了专利复审委,导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不符合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立案要求为由未予受理并向其发送了退件通知。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就涉讼专利在相关喷油泵总成中的技术比重(即涉讼专利从技术角度分析在相关喷油泵总成中作用的量化)问题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02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项鉴定将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分为引进技术、群体自主开发技术和自主开发取得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鉴定结论为: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一项专利的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中,引进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0%,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过程中群体自主开发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45%,ZL01238898.X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专利的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中,引进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40%,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过程中群体自主开发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0%,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约占10%。
就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签订的《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所涉全部转让/许可内容中的技术比重问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027—1号《补充鉴定报告书》,报告认为创造P7泵和PE泵价值的诸要素主要为技术(设计、工艺)、制造、管理三方面,总成技术则包括技术(设计、工艺)和制造两个方面,其中涉讼两项专利应归结为协议合同产品的设计技术范畴,在对协议附件Ⅲ“技术情报”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补充鉴定结论为: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技术比重为70%左右;管理体系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比重为30%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伊维公司章程、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转移的情况说明、《专利权转让合同》、《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技术鉴定报告书》和《补充鉴定报告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翁某是“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有权就该两项职务发明创造主张合理的报酬。被告伊维公司许可案外人电装公司实施上述专利收取了使用费,应从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上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上柴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与伊维公司签订协议将涉讼专利无偿转让的实质是解决知识产权实际归属问题,且原告也主张涉讼职务发明是在伊维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另一方面与案外人电装公司就包括专利在内的技术许可使用签订协议的是伊维公司,从中获取收益的也是伊维公司。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原告要求上柴公司承担报酬支付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许可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实施专利号为ZL01238898.X“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专利号为ZL01238896.3“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人民币276461.57元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翁某;
2.原告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翁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伊维公司与上柴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职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主要理由是:第一,《技术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根本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涉案专利之技术贡献和涉案转让费中的“喷油泵总成技术之比重”及其职务报酬的“计算基数”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技术鉴定报告书》提出的“技术贡献率构成”,既未经过事实调查,又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分析。《补充鉴定报告书》中“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技术比重为70%左右;管理体系在协议所涉及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比重为30%左右”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30%的报酬“提取比例”只是普通情况下所适用的提取比例,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取比例可以进一步提高至50%,甚至更高。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技术转让费(提成费)是否纳税以及免税的情况,致使计算基数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要求上柴公司承担相应阶段职务报酬支付之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4月23日以前,“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的专利权人是上柴公司,2004年2月7日以前,“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的专利权人是上柴公司,上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期间内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因伊维公司与上柴公司的责任致使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报酬时间段”应延伸至涉案专利权的届满期限2011年4月。
针对翁某的上诉请求,上柴公司答辩称:两份鉴定报告是科学的、严谨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准确的。并认为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非恶意,按30%提取专利使用费比例过高,上柴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伊维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柴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称自己不存在免税的情况。
伊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第一,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伊维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报酬。第二,一审判决报酬按30%提取不合理。第三,一审判决伊维公司承担80%的鉴定费不合理,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摊。
针对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翁某答辩称:其不同意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专利使用费的提取是下有保底,上不封顶;本案过错在于伊维公司和上柴公司,伊维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鉴定费。上柴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伊维公司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专家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查阅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并结合鉴定专家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翁某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并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伊维公司的义务是从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翁某,一审法院已经将专利使用费提取比例调高到30%,已经给涉案专利设计人翁某充分的照顾,现翁某要求将提取比例提高到50%,甚至更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翁某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其前提条件是要经税务机关审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免税必须经过审批程序: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翁某并未提供其所称免税事项所涉及的审核方面的证据;况且,即使如翁某所主张,伊维公司享受了相应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一审法院已经将专利使用费提取比例调高到30%,翁某以是否纳税以及免税的情况未查清为由,要求增加其专利使用费提取数额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地论述上柴公司不应当与伊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翁某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翁某要求上柴公司应当与伊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按《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对实施相应专利已经实现利益的分成,并不包括对期待利益的分成。上诉人要求“计算报酬时间段”应延伸至涉案专利的届满期限2011年4月,以求对预期利益进行分成,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伊维公司支付翁某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专利使用费分成,该专利使用费是伊维公司已经实现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也不存在专利权人伊维公司的恶意给被许可人电装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伊维公司并无义务返还被许可人电装公司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上诉人伊维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伊维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专利使用费分成比例,并酌情确定鉴定费分配比例,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伊维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翁某与上诉人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人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应当从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发明设计人:一是专利权人自行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获得了利润(税后);二是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收取了使用费(税后)。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必须确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计算报酬的时间段、该时间段内已产生的利润或已收取的使用费、提取比例。当专利产品并不是一个可以单独出售而仅仅是某一完整产品中的零部件时,则还牵涉到该零部件在完整产品中技术贡献率的确定问题。
1.职务发明设计人只能主张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报酬,且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当然免除专利权人的报酬支付义务。一般情况下,职务发明设计人所能主张的是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报酬,故从专利申请日起若有利润或使用费产生,专利权人都应向发明设计人结算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自涉讼专利被许可实施开始至2007年4月的报酬。对此,法院认为,涉讼两项专利权已于2005年12月23日被宣告无效,在无证据表明该两项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伊维公司支付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所应提取的相应报酬。
此外,被告以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为由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专利报酬。然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是不需要退还的,被告欲以专利无效之事实免除自己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意见不能成立。不过,笔者认为,如果专利权是因不具有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的话,应当可以考虑职务发明报酬是否还有支付基础的问题。
2.作为零部件的专利在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可作为确定所应用之专利对应收益的计算依据。当专利本身是一个完整产品时,计算报酬只需查明该产品的许可使用费(税后)即可,但当专利仅仅是一个完整产品的某个组件且不能单独出售时,就必须在查明完整产品许可使用费的同时确定专利在该产品中的技术比重,据此才能确定专利被应用中所对应之收益。技术比重系业内对专利创造性和实用性程度评价的一种量化,可以通过技术评估或鉴定的方式予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相关条款分析,被告伊维公司依协议所收取的款项之对价为技术情报及相关权利,而协议附件Ⅲ所列“技术情报”内容又不完全都是合同产品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直接对应之载体。依据补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比重,被告伊维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项中的70%左右才是与喷油泵总成技术许可相关的使用费。其次,由于涉讼专利只是喷油泵总成技术中的一部分,那么应当再依据专利在P7泵或PE泵中的技术贡献率来确定喷油泵总成技术的许可使用费中与专利相关的费用。依鉴定报告结论,P7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5%为该产品所应用之专利“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对应之收益,PE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10%为该产品所应用之两项专利对应之收益。最后,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计算报酬的基数是税后收益,且在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的协议中也约定税款由许可方伊维公司自行缴纳,原告提出的减免税情形又缺乏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分析,涉讼专利报酬的计算基数应将被告伊维公司收取的协议款项纳税后乘以70%,再乘以专利在合同产品中技术贡献率,以此方式计算至2005年底之前,被告伊维公司许可电装公司在P7泵中使用“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168104.69元(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下同),许可电装公司在PE泵中使用涉讼两项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753433.86元。
3.报酬计算的提取比例可视情调高。《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前)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法院认为,该实施细则只是确定了一个最低比例,具体取值多少应视具体案情而定。本案中,法院注意到,在原告提起诉讼不久,电装公司即向专利复审委宣告涉讼专利权无效,且所依据的证据持有人应为本案两被告,暂且不论存在关联关系的两被告之间的销售事实是否足以否定专利新颖性的问题,从被告伊维公司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3个月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专利权的消极行为来看,无效宣告事实的发生显然事出有因,其后果直接致使原告根据涉讼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的权利行使不能,考虑到这一因素,法院认为可以将提取比例适当调高至30%。当然,在同类案件处理过程中,涉讼专利创造性的高低也可以作为是否应适当调高提取比例的因素之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8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