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呼玛县人民法院(2013)呼刑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51年06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2012年5月29日韩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抓获。2012年6月2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二)、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6日被告人韩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呼玛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假土地证。2004年5月10日韩某假冒李某名义在呼玛县XX乡农村信用社诈骗贷款2万元。2004年6月11日韩某用自己的名字以假土地证作抵押在呼玛县XX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诈骗贷款5万元。2004年12月2日韩某用自己的农机具重复抵押,又分别在呼玛县XX乡农村信用社诈骗贷款5万元、2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韩某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非法获取资金14万元后于2006年11月潜逃。经侦查,被告人韩某2012年5月29日被长春铁路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并提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户籍证证明,抓捕经过,报案材料,XX乡政府证明,国土资源局证明,林业局调查报告,催收韩某贷款的证明,瑞祥农场耕地位置示意图,韩某贷款明细,韩某名字的贷款借据及合同,韩某贷款时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韩某办理的假土地证;2.证人徐某、邢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呼玛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呼玛县XX乡外来暂住人员韩某为向呼玛县XX乡信用社贷款,于2004年4月6日谎称自己有20晌土地,并在呼玛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一个20晌土地的土地证。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韩某以李某的名义,以其农机具为抵押,在呼玛县XX乡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2004年6月11日韩某用自己的名字,以土地证作抵押在呼玛县XX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2004年12月2日韩某用自己的农机具分别重复抵押,又在呼玛县XX乡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和50000.00元。韩某将部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后因欠款无法正常经营,韩某便将其所有的抵押物陆续卖掉后,于2006年11月离开XX乡外逃藏匿。贷款期限届满后经贷款部门催缴,韩某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韩某被长春铁路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人无异议。2.书证催收韩某贷款的证明、瑞祥农场耕地位置示意图、韩某贷款明细、韩某名字的贷款借据及合同、韩某贷款时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证实:韩某贷款的数额、明细及抵押物情况;3.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自然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归案过程及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4.证人徐某、邢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向韩某催缴贷款的事实;5.书证XX乡政府证明、国土资源局证明、林业局调查报告证实:韩某办理土地证的过程,并证实韩某没有20晌土地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韩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000.00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将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认定其主观非法侵吞占有贷款的目的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案发后不能返还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呼玛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六)解说
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2、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贷款这种金融信用形式。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5、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
(1)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
这里的"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
(2)本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①"重大损失"的标准20万元;②"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的,只有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主观方面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首先贷款机构工作人员审核不严,或者经贷款机关工作人员默许,被告人提供抵押物贷款,其次被告人在贷款后将部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出现亏空后,携带部分赃款潜逃,并无法还清贷款,就此事实,被告人在贷款时与三卡乡信用社徐某沟通,并得到徐某的同意,才提供担保物进行贷款,并且将部分贷款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其主观上与直接将贷款侵吞的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有所区别,但是被告人在被催缴贷款偿还过程中,考虑私利,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却隐匿外逃跑,躲避还贷,给贷款机关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以骗取贷款罪较为适宜。
(李恒江)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应当结合贷款时的主客观情况以及贷款的主要用途,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