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2013)广八民初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帅,云南华汇(文山)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
委托代理人缪礼兵,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修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明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西超;审判员:廖志有;人民陪审员:罗朝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尹某诉称
2012年3月13日17时55分许,被告林某1驾驶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10包水泥在瑞临线K1744+900M处由八宝方向至富宁方向调头时,左侧车门至左侧大灯部与原告尹某驾驶的木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擦, 造成原告尹某驾驶的车辆摔倒并致使原告尹某头部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尹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86天,为此支出医疗费等巨额经济费用,被告林某1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林某1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其父亲(被告林修汉)从八宝镇板幕村民委勤勒小组黎开将处购买,该车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林修汉作为该车的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林某1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林某1无证驾驶并在道路上违反规定调头,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严重失误;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1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将现场肇事车辆进行移动,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1、林修汉连带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144.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林某1、林修汉辩称
一、原告尹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理由有:1、结合事故现场、目击证人林登翠的证言以及原告所受六级伤残头颅受伤的事实,可以得出当时原告骑车速度过快;2、原告在驾驶出行以前转向信号灯已失效,也未佩戴安全帽,违反了交通规则,这也最终导致原告倒地后头部受到外力极度碰撞致使其头部损害;3、原告现场措施处理不当,在该事故要发生时,原告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按喇叭警示,强行占道超车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支出与本案事实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赔偿请求,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云H7427号"万虎牌WH250Z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过错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3.被告财保广南支公司辩称
告知书上没有注明是交通事故,林某1也没有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拒赔。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7时55分,被告林某1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10包水泥,在瑞临线K1744+900M处由八宝方向至富宁方向调头时,左侧车门至左侧大灯部与原告尹某驾驶的无牌号木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擦,致使原告尹某驾驶的车辆摔倒,并造成原告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尹某受伤后被被告林某1送往八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林某1支付医疗费用1335.00元,后因原告尹某伤情严重,同日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尹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在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先后原、被告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6470.82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其共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2年7月27日,原告尹某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7.00元。被告林某1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63500.00元。2012年7月23日,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8月20日,原告尹某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90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1送原告尹某到医院进行救治,双方未标志车辆位置,未对现场路面上的痕迹进行保护,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导致现场破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制作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4月12日,经广南县交警大队委托文山方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某驾驶的木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右前转向信号灯及左、右后转向信号灯功能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失效;被告林某1驾驶的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转向信号灯、右尾灯功能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失效;在拆检过程中,两车均没有发现直接导致此事故的机械故障。被告林某1所驾驶的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父亲即被告林修汉从八宝镇板幕村民委勤勒小组黎开将处购买并实际交付,该车在广南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尹某驾驶木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①广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②告知书、③原告尹某身份证复印件。
2、交警部门对①被告林某1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②原告尹某询问笔录、③证人林登翠询问笔录、④证人尹昌禄询问笔录。
3、①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②百色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③百色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④门诊病历、⑤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⑥百色市人民医院放射科128层CT检查报告单、⑦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⑧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证。
4、①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②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文山方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①医院收据、②其它收据、发票、③被告林某1家属出具收据、医院收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二是原告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是财保广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尹某驾驶无牌号木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左右、前后转向信号灯失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林某1无证驾驶左后转向信号灯、右尾灯功能失效的正三轮摩托车,不能对后方车辆形成有效的信号灯提示下倒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并保护现场,导致现场遭受破坏,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由被告林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中原告尹某提交的两份证明,未能充分的证明其各项损失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原告尹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对原告尹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1、医疗费人民币113332.00元;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17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2580.00元;4、误工费人民币2315.00元;5、鉴定费人民币430.00元;6、交通费人民币632.00元;7、住宿费人民币440.00元;8、对于其他购买便椅子、护理垫、便盆等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支持人民币395.00元。对于评估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9080.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财保广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林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但是其驾驶的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广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保广南支公司作为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某1驾驶的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当由被告财保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60962.00元,财保广南支公司在赔偿上述费用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人民币103332.00元,由原告与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人民币30999.60元,被告林某1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人民币72332.40元,扣除被告林修汉、林某1预先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4835.00元后,被告林某1还应当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人民币7497.40元,被告林修汉作为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其子被告林某1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放任其子驾驶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其作为所有人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林修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修汉对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致使其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对原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7497.40元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249.22元,被告林某1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依然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对原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7497.40元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5248.18元。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人民币60962.00元,共计人民币709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由被告林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48.18元,由被告林修汉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人民币2249.22元(已减除被告林修汉、林某1垫付的648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将由法院进行裁判,所以该类案件的审判重点和难点就是如何划分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在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针对该焦点,审判人员从三个方面对本案的责任进行了仔细划分: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二是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员之间的责任划分,三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首先是关于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林某1(侵权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违规掉头,并且因为其驾驶车辆的转向信号灯失效,该车辆不能对过往车辆和行人形成有效的交通信号来提示其行驶状态,是造成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事故发生后其没有立即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并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由侵权人林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害人)尹某在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后其头部受到重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由其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程承担,法院依法划分由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其次是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林修汉与车辆使用人被告林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林修汉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放任其子林某1驾驶该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故林修汉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义务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法酌定由其在林某1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划分承担30%的责任。
最后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林某1驾驶的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人财保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保险受益人为云H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害的第三者(受害人),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存的过错行为不能成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理由,因而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人先向第三者履行保险责任,至于保险人的损失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本案的审判人员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并对各项责任的划分进行了细致的说理和适用法律,大大的增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本案判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并且自动履行判决事项,很好的做到了案结事了,起到了良好的宣传和教育作用。
(朱西超)
【裁判要旨】侵权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违规掉头,并且因为其驾驶车辆的转向信号灯失效,该车辆不能对过往车辆和行人形成有效的交通信号来提示其行驶状态,是造成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事故发生后其没有立即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并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由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在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后其头部受到重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由其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