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1)广珠民初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63年3月16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广南县珠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1年6月19日生,彝族,教师,云南省广南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南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代理审判员:喻道彪;人民陪审员:赵郁。
6.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广南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不服广南法院(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而向广南法院申请再审,广南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决定再审,因本案必须以该再审案件结果为依据,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7月13日,广南法院作出(2012)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1日,文山中院作出终审的(2012)文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系原告王某的前夫,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广南法院调解离婚并签收《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五项确定:除该调解书载明的5块田及4块地归被告管理使用外,其余承包田地归原告耕种。2007年,政府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2009年以来,被告抢种原告的承包田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退还承包土地给原告王某自行管理耕种并停止侵权。
2、被告李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此原告却还要被告退还承包土地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对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土地是否享有经营权?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是否构成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广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前属于同村人,村集体发包集体土地时对原告王某的土地承包份额是发包在以其兄王某2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户内。原告王某于2005年提起离婚诉讼,广南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4月24日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宅基地等财产处分、承包土地耕种的约定等五项内容自愿达成协议,其中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土地耕种作出如下约定:"除靠代某地头的田两块、靠王某3地头的田两块、靠王某4水塘边田一块、靠李某2、李某3家地边的两块地、靠李某4家地边的一块地及被告家门口的地归李某管理使用外,其余承包田地归原告耕种"。 广南法院作出(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并对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离婚后,被告李某于2005年9月外出勤工俭学至2009年9月回校继续教书。原告王某于2009年领取广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60910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原告王某的承包地总面积为2.80亩,承包地块总数为4块,即:嘎沙里雷响田一块0.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某5田埂,南至李某6地界,西至李某2田埂,北至李某7田埂。),嘎沙里平地一块0.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某8地埂,南至王某5地埂,西至龚某地埂,北至王某6地埂。),众人地平地一块1.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某6地埂,南至王某7地埂,西至李某9地埂,北至李某5地埂。),里用路大地平地一块0.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某5地埂,南至王朝进地埂,西至李某3地埂,北至王朝炳地埂。),该证的证号与外村王某5家的证号相同。被告李某与村集体于1999年2月30日签订的《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被告李某的承包土地总面积为5.28亩,承包地块总数为7块,其中包含了上述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4块土地。事因原告王某另与他人结婚后长期不在母猪嘎村小组居住生活,于是,被告李某便对离婚时协议由原告王某耕种的承包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为此双方引起争议。故原告王某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提交的广南县人民法院(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除该调解书载明的5块田及4块地归被告管理使用外,其余承包田地归原告耕种。
3、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证所填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土地。
4、原告提交的文山中院(2012)文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广南法院(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文山中院(2012)文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调解书中关于承包土地的协议是有效的。
5、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承包土地的户主是被告李某。
6、广南法院依职权调取广南县珠琳镇中心学校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某系珠琳镇中心学校的教师,被告李某于1983年3月参加工作,于2005年9月外出勤工俭学,2009年9月回校,现在珠琳拖施小学任教。
7、广南法院依职权调取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有十二块,即:寨脚地一块、嘎沙里雷响田一块、嘎沙里平地一块、嘎沙里地一块、嘎沙里小山脚地一块、水淹地两块、坝脚秧田一块、火丘洞地一块、里用路老人开荒地一块、里用大地地一块、众人地平地一块。
(四)判案理由
广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被广南法院以(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不服《民事调解书》而申请再审后,经文山中院终审的(2012)文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广南法院(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协议,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承包土地耕种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但是,《民事调解书》中"除靠代某地头的田两块、靠王某3地头的田两块、靠王某4水塘边田一块、靠李某2、李某3家地边的两块地、靠李某4家地边的一块地及被告家门口的地归李某管理使用外,其余承包田地归原告耕种"的约定表明了属于原告王某耕种的承包田地的地块不具体,故原告王某只能按照其于2009年领取的广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60910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承包田地进行管理使用。被告李某以原告王某长期不在母猪嘎村小组居住生活为由抢种了应当由原告王某耕种的承包土地,其行为对原告王某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将属于原告王某管理使用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王某。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广南县珠琳镇阿卡黑村委会母猪嘎村小组的嘎沙里雷响田一块,嘎沙里平地一块,众人地平地一块,里用路大地平地一块(四块田地均标明四至界限。)退还给原告王某管理使用,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50.0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因离婚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在基层法院因婚姻、分家等原因产生的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引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的案件比较多,具有一定代表性。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及到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法律没有对生效调解书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
其次是法院调解书对当事人离婚时就承包土地调整的约定,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承包土地的调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规定,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承包土地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生效调解书确定承包土地调整的内容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所规定的情形是户与户之间或者户与集体之间对承包土地的调整,并不包括经营户内部因婚姻、分家等原因产生的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引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所进行的处分,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因此,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王琴)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承包土地调整的约定,属于经营户内部因婚姻、分家等原因产生的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引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不属于户与户或户与集体之间对承包土地的调整,该调解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