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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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一、交通事故是否以车辆解除为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未将车辆之间以及车辆与人之间的接触作为构成要件,应综合分析经过确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能查清事故双方的责任时如何划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诉讼各方均无证据证实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故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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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敲诈勒索案 要览扩展案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类财产性犯罪。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相对笼统,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也没有明确。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正如我国刑法学界张明楷教授所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凡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对行为人的定性产生争议的情况。本文将结合本案案情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如何界分进行阐述。 一、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中"当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三)项阐述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之一为,两罪的行为手段不尽相同,即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 而绑架罪中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实践中,由于目前非现金支付方式的迅速发展,社会大众出门携带大量现金的情况已不常见,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在现场立即获得财物,这些新情况对抢劫罪中当场劫取财物的理解及界定提出了新的挑战,通常常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劫取到银行卡、支票等财产性凭证或者金融凭证,本案中被告人当场拿到被害人的银行卡即属于此种情形,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告知密码,被告人迅速到银行取款兑现,此种情形下犯罪行为是一个自然持续的过程,应视为当场劫取财物;二是行为人发现不可能从被害人身上取得较大数额的财物时,要求被害人告诉家中其他财产、向被害人其他亲戚朋友借款等等,这类行为目前尚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以为,倘若行为人得知财产取得方式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后续限制行为或其他暴力,而是放任其自由,不宜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但倘若类似本案情形,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向其朋友之后,继续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他地点跟其朋友拿钱,被害人仍一直处于被告人持续、不间断的人身控制中,致使被害人根本不可能脱身,在这种情形下取得的财物,亦应当视为在暴力等方式的绝对压制下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要求。 因此,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也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相似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往往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标准作为二罪区分的标志,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胁,且当场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反之,若日后兑现暴力威胁的内容或者日后取得财物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抢劫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但"两个当场"标准是以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包含暴力为前提的,但是最近也有学者对传统的"两个当场"标准提出了质疑,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是否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呢? 我国立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也无明文规定,但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和要挟,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敲诈勒索罪往往"事出有因",行为人会利用某种事由,使被害人产生心虚、害怕的心理,后实施敲诈和勒索,然而在很多情形下,行为人借机威胁被害人时,不可避免会实施一些或轻或重的殴打等暴力行为,此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笔者以为,关键是看被害人是基于什么原因而被迫交出财物,若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所利用的事由本身令被害人感到恐惧、羞愧等而向行为人交出财物,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若事由本身对被害人的心理并未产生影响或者影响较小,被害人交出财物是由于行为人殴打等暴力原因所致,则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正如本案,被害人宗某交出财物,与被告人所说的借口本身没有关系,主要是因为被告人的暴力殴打等行为使被害人害怕,因此被迫交出财物,该行为实质上是"明敲实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即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里仅是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即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暴力的程度要考虑被害者的有关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如作案的时间、人数、场所等)、行为人的有关情况(如暴力、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无凶器、行为人的外貌等)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认为某种暴力、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且被害人并非自愿放弃反抗,其不能、不敢反抗须是由于行为人暴力行为产生的抑制作用,那就足以认定符合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否则,即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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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1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正当防卫作为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免除处罚直致可不负刑事责任的一项法律规定,其成立与否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本案审判难点主要在于:在公诉机关未指控认定、而证据间又存在矛盾情况下,法院如何查明审理期间出现的被告人重要量刑情节。在本案,童某6是否持刀伤害林某2是审查童某1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事实基础,但公诉机关未做出认定,而童某1及其母亲、妻儿等四名证人证实该事实存在,童某6及其妻儿予以否认,从证据数量上看童某1一方具有证据优势,但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利害关系又使本案陷入了真假难辨的"罗生门"。在此情况下,法官有必要根据"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对案件进行梳理,从而加强或者削弱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即在假设优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成立条件下,如案件其他证据能进一步补强优势证据证明力,则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否则不能简单地以优势证据认定其所指向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根据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现场目击人员的表述,能证实即使在优势证据证实的事实成立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从而不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再结合童某1的有罪供述和本案相关证据,可查明童某1在实施行为时,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童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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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社会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高速公路的车流量日益增大,车辆经过产生的交通噪声对沿线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由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污染引发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本案审理的两个难点在于:;。 一、 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标准适用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环境噪声污染的直接依据。根据噪声源进行分类,噪声主要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四类。我国对前三类噪声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排放标准,而交通噪声具有局部性、短暂性、即时性和多发性的特点,我国并未针对交通噪声制定专门的国家排放标准。目前针对交通噪声是否超标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界统一执行2008年修订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实施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同时废止。 《标准》规定了0、1、2、3、4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不同的区域适用不同的标准。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其噪声限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4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 4a 类和 4b 类两种类型。4a 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等两侧区域,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4b 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60分贝。本案司法鉴定执行的标准为4a类,而吴某、张某主张其房屋处于对环境噪声要求较高的村庄,应当执行1类标准。由于《标准》对不同的声功能区规定较为笼统,不同声功能区存在交叉重叠,且城市和农村标准有所不同,导致在标准问题上适用不统一,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案发地应当执行何种标准进行厘清。 该《标准》对城市区域和乡村区域进行了区分,城市区域应按照GB/T15190的规定划分声环境功能区,严格执行五类标准;乡村区域一般不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以下的要求确定乡村区域适用的声环境质量要求:b)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指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以外的地区)可局部或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e)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参考GB/T 15190第8.3条规定)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本案中,吴某、张某根据该标准的b)项认为其居住的房屋应当执行1类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吴某、张某的房屋应当处于何种声环境功能区时,应当依据当地环保部门制定的声环境功能区划来进行判断。在当地环保部门没有对行政区域进行功能区划分的情况下,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而应当根据《标准》对乡村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居住的地点,按照以下思路来判断当事人的住所处于何种功能区:在主要以居民住宅区为主要功能且没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原则上应当执行1类声功能区要求,但是有交通干线,如高速公路穿越的村庄,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的区域就不能再执行1类标准,而是应当执行4a类标准,这是因为根据高速公路运行的实际状况,靠近高速公路的区域难以达到4类声环境功能区以上的标准。根据GB/T 15190规范,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是指若临街建筑以高于三层楼房以上(含三层)的建筑为主,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若临街建筑以低于三层楼房的建筑为主,该规范也规定了"一定距离"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吴某、张某居住的房屋及周围的房屋基本以三层为主,且该房屋面向高速公路位于第一排,因此,该房屋符合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的规定,该处属于4类声环境功能区,应执行4a类标准,即噪声限值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二、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认定 环境污染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仍应就其遭受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资料表明,人们长期接触噪声会引起听力损伤,导致噪声性耳聋和爆发性耳聋,在噪声长期作用下会导致中枢神经功能性障碍,表现为头痛、头晕、失眠等植物性神经衰弱症候群,对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和心血管系统也有可能产生影响。在噪声侵权案件中,由于噪声污染对人体的损害具有潜伏性、渐进性和隐蔽性,其损害结果也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噪声对人体的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或物理损伤,不容易让人感知和觉察,噪声对人体噪声的损害也不会在污染的第一时间就表现出来,因此,受害人往往难以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噪声损害的事实。鉴于此,受害人对噪声污染损害的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当事人无法提供损害事实的确切证据,法官也可根据噪声超标的事实及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推定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且噪声超标应当成为认定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沿江高速公路于2004年通车,从通车之日起,吴轶及其家人就开始受到交通噪声的影响,且经鉴定噪声超标,虽然吴轶主张其由于长期遭受噪声影响导致其患上抑郁症及抑郁症与噪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在鉴定之中,但鉴定结果并不是本案判断吴某是否具有损害事实的唯一证据。因此,法官根据噪声污染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推定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对吴某、张某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三、在噪声侵权赔偿案件中创新适用"先行判决"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在噪声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排除危害,即将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二是人身损害赔偿。在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排除危害比较明确。但是在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时,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程度进行确定。如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还需要确定当事人精神损害的程度,部分涉及精神方面的疾病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吴轶提出其长期遭受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导致其患上抑郁症,且提供了当地医院出具的其为"抑郁状态"的相关证明,考虑到抑郁症属于精神疾病,而一般的医院不具有精神鉴定的资质,且需要鉴定吴轶如患有抑郁症是否与高速公路噪声污染之间存在的关联,因此,本院对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及因果关系移送司法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我院委托对噪声是否超标的鉴定报告先于精神鉴定报告出具,且噪声鉴定报告检测的数据显示高速公路夜间噪声已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的规定,因此,沿江高速公路噪声超标的侵权事实已经很清楚。但精神司法鉴定意见涉及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该鉴定意见未出具之前,法院无法确定对吴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基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环保目的,法院首次采用了先行判决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方式,即先判决沿江高速公司排除危害,采取有效措施将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及未降至国家标准以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法院将结合待出具的精神鉴定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再进行处理。环境案件中使用先解决环境问题,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分部判决的审判方法,也可以为其他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经验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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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的难点在于。本案原告最初起诉时仅起诉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认为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追加其余被告参加诉讼,调查核实了被告库某私自将从供电局配电箱出来的家用电源线老化芯线裸漏漏电,加上当天雨水较大,使阿某家电信杆的拉线与承载电信光缆的钢绞线相连带电,是造成祖某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库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焉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对于事故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库某已80余岁,无劳动能力等情况,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库某承担60%的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焉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承担10%的责任,被告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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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陆川人民法院在一审审判中认定的事实有误,认为"2003年外出回家的被告的弟弟何某2要回兑换给何某的门口垌0.9亩责任田后与被告何某1共同耕种至2013年,门口垌0.9亩责任田由何某2及被告何某1耕种期间,至2011年止何某均未提出过异议"这里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述人对此应该提供证据,但是被上述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得出2003年后何某2未经承包经营权人何某同意,擅自耕种门口垌双方诉争的0.9亩水田,已构成对何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的结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在此类案件中要十分注重证据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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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人民法院(204)北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排除妨碍纠纷。本案涉及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刘某、刘某1是否属于合法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二是黄某、陈某是否存在侵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三、处理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一般原则。 一是刘某、刘某1是否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本案讼争的房屋原是刘某、刘某1所有,后来刘某、刘某1将房屋转让给钟某所有,钟某取得该房屋后又将自己买受的房屋以《财产遗赠抚养协议书》形式赠送给封某所有,封某取得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买给黄某、陈某,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房屋产权一直未能变更到黄某、陈某名下。后来,二审法院依法解除封某与黄某、陈某房屋买卖协议,基于这个事实,封某与刘某、刘某1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办理取得了登记刘某、刘某1名下的新房屋所有权证书,还在诉讼期间将原登记在钟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刘某、刘某1名下,取得了刘某、刘某1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刘某、刘某1经登记已合法取得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且是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因此,依法认定刘某、刘某1是本案讼争的房屋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人。 二是黄某、陈某居住在该房屋是否构成侵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 黄某、陈某居住或使用该房屋是基于与封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实,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黄某、陈某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某、刘某1经登记已合法取得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某、陈某未经登记,并未取得本案讼争的物权,黄某、陈某占有该房屋不愿交出给刘某、刘某1不当,已构成对刘某、刘某1权利的侵害,侵犯了刘某、刘某1房屋所有权和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因此,刘某、刘某1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在该案经过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判决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三、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物权侵害纠纷案。处理物权侵害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处理原则:首先要查明物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中,刘某、刘某1作为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其次,查明占有房屋或使用讼争的房屋人是否构成物权侵害。因黄某、陈某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其占有或使用该房屋不愿交出,已构成对物权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的请求。第三,根据权利人请求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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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04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责任主体的举证责任归属及认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劳务者作为原告应当承担劳务关系存在及被告系接受劳务方的举证责任。 2.当事人实际介入、控制经营该劳务并从中受益、给付提供劳务方报酬是认定接受劳务方的重要依据。 (三)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其在庭审中的自认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其在庭审中的自认,但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威胁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法院对其撤回自认的辩称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 (四)提供劳务者受接受劳务方委托邀约他人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选任的决定权在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者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者受接受劳务方委托邀约他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履行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方承担。 虽然接受劳务方未明确指定具体人选,但是接受邀约提供劳务者的选任决定权在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方未提出明确反对时,可认定其对接受邀约提供劳务者为其提供劳务予以确认,提供劳务者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劳务关系。

1017、

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民初字第348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合同条款中有一项便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既然投保人在阅读相关条款后与保险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并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知晓该免责条款。现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年检,保险人可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示了未经年检的行驶证,保险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仍然承保,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让投保人对此产生了合理期待,那么在涉及理赔时就不得再以此理由提出抗辩,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赔偿金。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当被保险车辆未年检时,投保人已如实告知该事实,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应支付赔偿金。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一)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所为主张的法理探析 1、该免责条款不可当然适用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这一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限制,设定的目的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被保险车辆上路通行增加保险人的保险风险。这个风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即被保险车辆确实存在安全问题。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王某的车辆存在安全问题,因此虽然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但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也并未因此增加保险风险。故事故车辆未年检并不能当然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2、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尽到信息披露,乃至建议、说明义务。这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应秉承最大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对方披露与保险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信息。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通过保险人对相关条款的说明,可以帮助投保人理解晦涩的保险术语和相关条款,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不仅需要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而且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就本案而言,投保人王某签字的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虽然是表明保险出示保险免责条款的书面证据,但却无法据此判断投保人是否是在阅读并经保险人的明示告知后,理解该项条款才签名确认的。投保单是格式合同,而免责告知书作为保险合同附属的格式条款,其明确说明的程度是有一定要求的,需要保险公司举证加以证明其已明确履行了保险说明义务。 3、保险人应适用弃权规则 保险法上的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单,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单项下的主张时,其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向被保险人传达其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该弃权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构成要件:(1)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自身权利;(2)保险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保险人弃权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相关违约行为时,保险人不得主张已放弃的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 在本案中,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王某向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出示了未经年审的行驶证,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并未提出异议,且仍然承保,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投保人表示其放弃了因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可主张的免责抗辩权。因此,在涉及理赔时,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此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考量 1、投保人告知义务的适当履行以体现法律公平原则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地位之强弱对比,并不是绝对不变的。这取决于合同双方谁掌握更多的信息。当订立合同之时,若投保人隐瞒相关重要信息,且这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决定保费的数额时,那么就需要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投保人须妥善履行保险告知义务。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时,保单往往以格式合同形式,在勾选信息时出现了一些宽泛的兜底条款,则对投保人课以了较重的如实告知义务。毕竟,投保人对保险风险的认识并不如保险人有经验。 而在本案中,投保人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车辆未经年检会增加保险风险。她没有刻意地回避车辆未年检的事实,递交了行驶证,虽然她没有强调和明确指出这一事实,但是应认定为本案被告王某妥善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 2、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切实履行以彰显法律正义价值 保险人也应针对自己的保险合同就相关术语和条款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限制了对方的权利,减轻了己方的义务。在这一层面,投保人是弱势方。只有保险人切实履行说明义务,才能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所签之合同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我们却无从得知本案的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是否在合同订立中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那么,保险公司再以免责条款加以抗辩,对此时的投保人是没有说服力的。 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处于弱势一方更值得保护。但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负担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只有双方都适当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那么才能体现该法律行为应有之正义,保证各自都能依据合同正当行使权利,并为应为之义务。 从以上几方面看,保险合同相较于一般合同具有特殊性,更强调合同当事人特定义务的履行。本案中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却未尽审慎核保义务,也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仍应履行赔偿义务。

1018、
黄某诉王某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1121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由于各类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法律虽然对经营者确立了比较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消费者自身因素以及一些意外事故。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件时,没有一味的强调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的责任分摊,黄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发电机发电时会产生巨大噪音及废气,仍在发电机房内的空床上休息,导致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从而应当减轻经营者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确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坚持两大原则:(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10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邻居相互帮忙是我国公民的传统美德,但是如果因帮忙造成伤害,这就上升成为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首先,原告陆某的丈夫刚某4与被告杨某在一起打牌时,刚某4得知杨某家的灯坏了,遂到杨某家去帮忙修灯,因当时材料不齐全故未修理。次日早晨九时许,刚某4再次到被告杨某家中帮忙修灯。刚某4站在被告家凳子上修灯时因站立不稳,遂从凳子上跌落至地上,造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刚某4先后两次为杨某家帮忙修灯时,杨某及其丈夫杜某均没有表示拒绝,庭审中,杨某和丈夫杜某对也没有陈述其明确拒绝的陈述及证据,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刚某4帮助杨某、杜某修理灯时,杨某及杜某没有明确拒绝刚某4帮助为其修灯的事实,故刚某4与杨某、杜某的义务帮工关系是成立的,因此,杨某和杜某应当对义务帮工人刚某4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杜某、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刚某4主动到被告家来帮忙修灯是意外出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1900元的补偿,加之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只同意适当补偿原告一定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杜某、被告杨某上述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由于刚某4在为杨某、杜某修灯时,其在站立在凳子上是,没有将站立的凳子放在一个平稳的位置,才导致刚某4不慎跌倒在地,直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义务帮工人刚某4在为被告杜某、被告杨某义务帮工过程中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帮工人被告杜某、被告杨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刚某4死亡后,作为刚某4的近亲属刚某4之妻陆某,之子刚某、刚某3,之女刚某2,之母董某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杜某赔偿因刚某4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如此判决符合我国的道德、伦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1020、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834号 /

裁判要点: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贬损权利人的名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公开发表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侮辱的言词,言词中直接将原告的姓名、相片、真实的工作单位等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微信暴露于公共网络,称原告为小三等,将原告作为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予以公开批判,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的名誉势必受到相应的贬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必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元。

1021、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水库面积较大,属于提供水源、防洪防汛、蓄水灌溉的水利设施,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水库管理人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沿水库岸线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已经对在水库周边活动的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在唐某4的溺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圣地公司作为水库水面的承包经营者,在其享有经营收益的同时,对于水库水面应负有合理的管理责任。圣地公司称其在事发水域有接待客户钓鱼,但平时却疏于管理,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被告圣地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圣地公司对唐某4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唐某4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自己所处的环境及水库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知,但唐某4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下水捞鱼竿,最终导致发生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唐某4应自行承担85%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对外经营钓鱼场,双方建立了钓鱼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白云区水务局是沙田水库管理所上级行政主管单位,被告林某是圣地公司的职员,沙田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圣地公司而非林某,原告要求被告白云区水务局及林某承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022、
罗某寻衅滋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该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是医生及所在医院,而患者(本案中的死者)的亲属则是本案的被告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及被害人代理人争论的主要焦点即在于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医院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争论原因在于:区分被害人在案件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就司法视角而言,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从医患纠纷这个角度而言,本案中对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过错程度的界定,对当前乃至今后审理类似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被害人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判决书中的引用已经常态化,尤其在审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是一个在量刑过程中经常被适用的酌定情节。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而言,该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尤其要严格界定。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害人一般是医疗工作者,其过错的程度直接决定所在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另一方面由于医患纠纷一般均事出有因,多数是因治疗效果不佳问题引发,该类纠纷容易引起社会同情,对纠纷过错程度的界定将对案件的社会效果影响较大。 就医患纠纷的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二个问题: (一)案件事出有因并非意味着被害人一定存在过错。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被告人和被害人对已发生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共同施加了作用力,这就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而引起,否则这种互动就会演变成一种单向运动。但是,被告人以事出有因的辩护并非一定意味着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这源于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并不以被告人的认识为标准,而需要从一般人的角度考察被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或伦理规范的要求,即按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予以衡量。如果被告人对此做出超出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违反社会正常伦理规范的不合理反应,就超出了刑法期待被告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被告人以其不合理反应所作的"事出有因"辩解显然只能认定是一种强词夺理或无效辩解。例如张三偷了同村李四的自行车,李四发现后打了张三一顿,张三的哥哥被告人张老大就报复李四,将李四打成重伤。对于该案,被告人张老大的伤害行为源于被害人殴打了他的弟弟张三,似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进一步追问原因却是源于被告人弟弟实施的偷车行为。这种被盗物品价值不大的行为虽然构不成犯罪,但按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却是一种违反社会正常伦理规范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在面对他人的偷车行为而采取一些泄愤式的自卫殴打行为时,那么这种自卫行为具有刑法上的适当性。而被告人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则是一种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考虑到整个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被害人之前的自卫殴打行为并不能上升为一种过错行为,否则将是对被告人弟弟偷车行为的一种间接肯定。因而即使是事出有因,被害人行为评价为刑法上"过错"的关键在于事出有因之"因"是否能够在刑法上认为适当与合理,而不在于该行为是否由被害人引起。 (二)违法行为引起的冲突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因某种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被告人为泄愤或报复而伤害或杀死被害人。这种情形尽管看似被害人侵害被告人的法益或干扰了被告人的正常生活,但这种矛盾或冲突是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刑法不能对这种行为提供保护,也就不能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评价为过错行为。例如,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曾共同盗窃,后张某因未获分赃多次带人向刘某索要,威胁刘某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走刘某财物。刘某为摆脱纠缠遂产生了杀害张某念头。晚上趁张某熟睡之机,刘某持凶器将其杀死。该案中的被告人是在遭受到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双重威胁下被迫实施的看似正当防卫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也似乎存在重大过错。但问题在于,被害人过错认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于降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非难,另一方面反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前行为(过错行为之前的行为)是一种符合规范的行为。该案共同犯罪人因分赃不均而引起内讧,因而被害人张某的威胁行为不属于被害人过错,否则将丧失基本的是非界限。若将张某的索要行为与刘某纠集张某盗窃的行为相剥离,将张某的威胁、强拿行为认定为过错,就等于承认刘某对窃取的财物拥有合法占有权利,这显然与法律全面否定和惩罚盗窃行为的理念相悖。当然,这并不是说张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但是该行为不具有降低被告人刘某应受谴责的作用。 因此,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虽然一般都可能存在医疗治疗不佳等"起因",但不能就此就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方存在过错。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三个标准: (一)前提要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之有无及程度,这是刑事归责的核心问题之一。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对此指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同样,在判断被害人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时,首先需要判断被害人行为与刑事案件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程度。当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时,这意味着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过错是刑事案件发生或发展的一个条件。尽管刑事案件最终发生是由被告人的意志自由所决定,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被告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刺激作用不容忽视;有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动转为主动犯罪,这都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联系密切。只有被害人的行为与案件的发生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被害人行为认定为一种过错行为,否则欠缺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是一种被害人过错。 (二)实质要求: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 法律评价的直接对象是行为,而不是关系本身。被害人与被告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导致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是导致其受刑法否定性评价的直接原因,亦是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实质条件,即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结合案例而言,可以具体明确如果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如被害人因生活纠纷殴打被告人的直系亲属,被告人基于气愤致伤被害人,一般应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其认定缘由即在于:一方面是出于中国传统伦理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正常人性行为的被告人预期反应。 (三)判定准则:被害人行为逾越社会相当性的限度。 德国学者韦尔兹尔(Welzel)认为,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存在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根据他的观点,社会相当性行为是指社会秩序允许的一种自由行为,只有明显侵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是逾越了社会相当性,因而评价为一种社会危害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质上是为了评价犯罪实质违法性理论,但借鉴到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同样具有实践价值,这种理论是依托长期社会伦理秩序沉淀所形成的一般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对被害人的行为给予评价以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即被害人的行为如超出了"一般人的承受范围", 即对被告人的行为一般人认为尚属可以忍受,依常情判断不会引起一般人的过激反应,则具有一定的可责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可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这里的"一般人的承受范围"既不指社会整体,也不指当事人个体,而是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普遍承受范围。社会行动理论认为,通常具有相似特征的人有着基本一致的想法:他们对某些社会事件的评价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种社会政策执行结果的感知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一社会演化结果的欲求也具有相似性。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和生活水平的差异,现代社会可以划分为多个不同的阶层。每个阶层的人员具有自己特有的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由于所处环境的不同,不同阶层的人员对同一事实的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一般人的承受范围"的衡量标准必须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通用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角度出发。当然,"一般人的承受范围"的具体标准在同一时间的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及不同时间的同一类型的犯罪中也不完全一样。具体而言,随着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不断加深,其认定标准亦应不断提高。换言之,越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行为成立被害人过错的可能性应当越小,对被告人量刑的折抵应当越轻。 结合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医院事前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其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准确时间具有不可预测性,被告人及其家属希望在死者生前见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满足就此苛责被害人及所在医院。被告人对医院解释不满可以理解,但不能就此即可以采取殴打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从被害人及被告人所在社会阶层一般人认识角度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解释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即在一般人看来不会直接导致"出手伤人"的情况。综上,从医院处置死者家属情况、被害人的出面解释工作、被告人的首先动手打人等诸方面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不具有刑法规范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及其所在医疗机构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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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76号 /

裁判要点: 从我国目前道路交通的现实来看,拼装车、报废车等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的情形屡见不鲜,对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来说,存在极大的潜在危险,也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已经明确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的拼装车、报废车已经经过多次转让,此时,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理解。 1、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拼装车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2、根据该办法第2条第1款,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又称报废车或报废汽车,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3、"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对于没有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对这类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表现为:如果年检因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而未检验合格,则转让人应对该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受让人一起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是无故不参加年检,则既有可能是因遗忘、不知或嫌麻烦等原因没有及时年检,又有可能是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有意逃避年检。因此,在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情形,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就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乔某·屈仁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出厂日期是2001年3月1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3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9月30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符合"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规定。 (二) 对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责任法》第51条中的"转让人"是指最后一次机动车转让关系中的转让人还是最后受让人的所有前手转让人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由于所有的转让人实施的都是同一性质的违法转让行为,故所有的转让人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苏某与被告阿某·艾哈提卡热通过置换取得该车,双方置换时,该车辆尚未到强制报废年限,也在年检的有效期内,属合法置换,且置换合同中有"置换后不再承担后果"的约定,故被告阿某·艾哈提卡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阿某·艾哈提卡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苏某向被告乔某·屈仁转让该车辆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故转让人苏某应与受让人乔某·屈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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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6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常言说,远亲不如近邻。在农村,遇到盖房、婚丧等大事时,同居一村的乡亲近邻基于庄乡友情常不要报酬来帮忙,这也是市场经济形势下应予褒扬和倡导的良好社会风气,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讲就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而在义务帮工过程中,义务帮工者出现伤亡的情况,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怎样确定责任和赔偿,使义务帮工人的权益得到维护,群众之间助人为乐的风气得到弘扬,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当兼顾考虑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本案是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赔偿还是按侵权责任纠纷赔偿;二是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1之间的关系;三是原告丁某的被帮工人是谁?其中问题二和问题三主要解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原告丁某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吊车拐下房顶导致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起诉时,原告选择以义务帮工人受伤责任要求赔偿,这个诉求也是合法的,但审理后只能判决由被帮工人赔偿义务帮工人,而被帮工人赔偿后又会向侵权人追偿,最终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会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并不能一次性解决全部问题,而以侵权责任审理案件,判决结果便直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同意以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1之间的关系问题。李某1承包了建设房屋的工程,又将建设过程中吊运水泥灰的工作承包给孙某,孙某用自己的吊车、料车等工具,自己驾驶吊车完成李某1要求把沙石料吊至房顶的工作,李某1按照房顶面积给付孙某报酬,该行为应认定孙某与李某1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丁某的被帮工人是谁?本案中,原告丁某在他人需要帮助时,为其提供劳务,且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无论是房主卢某还是承包人李某1都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行为具有自愿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构成义务帮工。房主卢某和承包人李某1谁是被帮工人,各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第一,义务帮工人是为谁提供劳务,谁就是被帮工人。房主卢某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1,锤房顶的工作是李某1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李某1对此也认可。虽然原告丁某是房主卢某所找帮忙之人,但卢某是受李某1委托才去找的人。原告丁某帮忙干的工作是属于李某1承包的工作,这些工作并不是卢某的工作,因此应认定丁某是为李某1提供的劳务。第二,义务帮工人的行为目的与谁一致,谁就是被帮工人。丁某帮忙锤房顶,目的是增加工人数量,尽快完成锤房顶工作。李某1让卢某找人帮忙的目的也是尽快完成该项工作,丁某的目的与李某1的目的是一致的。故认定丁某是为李某1提供劳务是正确的。第三,义务帮工人的行为结果与谁的利益一致,谁就是被帮工人。李某1是承包人,他要为雇佣的工人按天发工资,如果工程进度快,雇佣的工人少,李某1支付的工资也将减少,自己的利润将增加。丁某的义务帮忙减少了李某1应该雇佣的工人数量,加快了工程进度,也就减少了李某1应支付的工人工资,受益人明显是李某1。房主卢某将工程按平方承包给李某1,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因此工程进度与其关系不大,工人工资更是与其没有关系,所以卢某并没有受益。第四,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李某1辩称丁某是自己找活干,并没有人指挥。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诉可以看出,丁某确是自己主动找活干,但李某1在庭审时表示"房顶上的事我交代给我三个工人",李绍传是三个工人中的一个,李绍传在调查笔录中表示"我掌握房顶上沙石料的厚度"。由此看出,虽然丁某是自己找活干,但房顶上整个工程的进度仍由李某1的工人掌握,丁某是跟着工程进度开展工作,仍应视为听从李某1工人的指挥。综上,李某1才是丁某的实际被帮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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