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瑶族,
原告:唐某1,男,2002年8月30日出生,瑶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身份情况在案。
原告:唐某2,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瑶族。
原告:唐某3,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瑶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沙田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沙田村沙田水库。
法定代表人:何永泉。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纯厚。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惠,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0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林益明。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伟均;人民陪审员:陆梅意、萧春红
(二)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唐某1、唐某2、唐某3诉称:原告的亲属唐某4(本案受害人、死者)自2010年起从家乡广东省连南县瑶族自治县香坪镇龙水管理区大路塘村外出打工,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附近工作和生活,工作单位是广州市赛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唐某4与表弟邓某一起到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经营管理的沙田水库钓鱼。该水库钓鱼专区按客户每条鱼竿收费10元的标准收费。当天15时许,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一名工作人员过来收取了唐某420元钓鱼费(唐某4放两条鱼竿)。约15时20分钟时,由于唐某4其中一条鱼竿掉入水中,由于附近没有被告水库工作人员,唐某4以为水库边的水不深,便自己下水游过去捞鱼竿,由于水深想游回挣扎而发生溺水。当时,唐某4的表弟邓某发现后赶紧在水库边寻找和准备施救,但没有发现唐某4,于是邓某便跑到水库管理处向水库管理人员报告,同时拨打110报警。当水库管理人员划船到达出事地点后,由于水库管理人员船上没有抢救工具,水库管理人员只好再返回管理处找竹竿。当水库管理人员拿竹竿回到事发地点后,水库管理人员只是用竹竿在出事地点简单捅几下,但找不到唐某4。期间均没有见到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白云区水务局和钟落潭镇各方任何一个领导在场。这时,钟落潭派出所一位警察到现场,唐某4的表弟邓某赶紧请求民警电话联系打捞队来抢救。但该警察打了一个电话后说打捞队出海了。就这样,直到当天晚上23时也未能找到唐某4。第二天即9月17日早上7时,钟落潭镇派出所警察到现场拍照后走了。当时,原告等唐某4亲属自己主动联系到南海打捞队。南海打捞队于当日12时左右将唐某4打捞上岸,但唐某4已经死亡。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唐某4亲属伤心欲绝,痛不欲生。唐某4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上有年老体弱多病的双亲,下有未成年的幼儿。唐某4死后留下一家孤儿寡母,原告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难以承受。特别是沙田水库管理所与其所属上级主管部门白云区水务局在该死亡事故中的失职、渎职,以及对群众生活安全的漠视和麻木不仁,致使一个在正常合法水库落水的人得不到正常抢救而死亡。原告等唐某4亲属十分愤慨,依法向钟落潭镇政府、白云区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追究被告在该死事故中的失职、渎职的责任,并要求依法赔偿唐某4死亡的经济损失。后经白云区钟落潭镇维稳中心组织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先由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支付死亡善后处理费用80000元,具体赔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免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负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作为涉案水库的经营管理者,由于其经营管理严重不善和严重失职,更无法组织任何及时有效的抢救,故依法应对唐某4的死亡承担民事侵权的民事赔偿。唐某4对落水捞鱼竿的风险估计不足,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依法对唐某4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唐某4负次要责任。被告白云区水务局作为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的主管部门,对被告沙田水库的经营管理行为监管不力,致使水库发生如此严重的水库钓鱼死亡事件;在事件发生后,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及时到场,致使现场无法组织任何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并因此直接导致唐某4由于无法及时抢救而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该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监管不善、严重失职。故被告白云区水务局依法应对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在本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地公司、林某承包水库水面进行经营,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为: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43.43元、参加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亲属误工费13921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1013440.63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中70%的损失即709408.44元;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唐某4与其表弟邓某一起到广州市白云区沙田水库钓鱼。原告称水库钓鱼区的工作人员收取其20元钓鱼费。当天15时20分左右,唐某4的其中一根钓鱼竿掉入水中,唐某4遂自行下水库捞鱼竿,游出数米后唐某4向在岸上的邓某呼救,邓某马上下水准备救人,但邓某游到唐某4呼救的水面时已经没有发现唐某4的踪影,邓某于是游回岸边,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到公路上找人施救。后警察及沙田水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赶到了事发现场,但并未找到唐某4,直至次日12时许,唐某4的遗体才被打捞上岸,经医学确定为溺水死亡,死亡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5日,唐某4的家属(甲方)与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乙方)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再垫付80000元作为死者善后处理费用(2013年9月18日已垫付9000元作为丧葬及家属食宿费用),具体责任分担和赔偿数额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相关索赔事项按司法程序进行,考虑到甲方的经济能力,由乙方与法院沟通,减免甲方的诉讼费用,不能减免的由乙方负责。被告为原告垫付89000元,垫付诉讼费10894元。唐某4的遗体于2013年9月26日火化。
另查明,事发水库是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辖下水库,环水库岸线设有以"水库水深,禁止下水"等为内容的安全警示牌。实发地点的岸线上设有该安全警示牌。2008年6月27日,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甲方)与被告林某(乙方)签订《沙田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为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沙田村南面沙田水库的水面承包给己方养鱼,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期间,水库所有权及管理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合同规定的水库水面的养殖使用权;甲方将现有水库水面承包给乙方养鱼,乙方养鱼、新放鱼苗、看管水库水面、捕鱼等经营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有权自主开展养鱼、销售、钓鱼等渔业经营活动,甲方无权干涉。诉讼中,被告圣地公司提供了关于变更《沙田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承包人的申请报告、补充协议等证据,拟证实上述《沙田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是圣地公司委派其员工林某与沙田水库管理所,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是由圣地公司享有和承担,承包款均由圣地公司向沙田水库管理所支付。被告林某、沙田水库管理所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圣地公司主张其没有在事发地点开设钓鱼场,钓鱼场的牌子并非其制作,其从未有印制钓鱼票对外收取钓鱼费的经营行为,被告承认有时候接待客户在事发水域钓鱼,但仅作公司接待之用,没有对外经营。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唐某4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业务查询表等证据,拟证实死者唐某4自2010年起从家乡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龙水管理区大路塘村外出工作,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附近工作和生活,事发前其工作单位是广州市赛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抚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拟证实四原告系唐某4的近亲属,唐某4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唐某1(2002年8月30日出生)、父亲唐沙唐三(1950年8月23日出生)、母亲唐沙唐三尔(1949年10月18日出生),死者父母共生育唐某5、唐某6、唐某4三个儿子;提供了沙田水库钓鱼收费票及照片等证据,拟证实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经营管理的沙田水库钓鱼区对外经营及唐某4发生溺水事故的现场情况。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业务查询表、抚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沙田水库钓鱼收费票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沙田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涉案水库面积较大,属于提供水源、防洪防汛、蓄水灌溉的水利设施,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水库管理人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沿水库岸线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已经对在水库周边活动的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在唐某4的溺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圣地公司作为水库水面的承包经营者,在其享有经营收益的同时,对于水库水面应负有合理的管理责任。圣地公司称其在事发水域有接待客户钓鱼,但平时却疏于管理,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被告圣地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圣地公司对唐某4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唐某4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自己所处的环境及水库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知,但唐某4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下水捞鱼竿,最终导致发生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唐某4应自行承担85%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对外经营钓鱼场,双方建立了钓鱼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白云区水务局是沙田水库管理所上级行政主管单位,被告林某是圣地公司的职员,沙田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圣地公司而非林某,原告要求被告白云区水务局及林某承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赔偿金额的核定
1、死亡赔偿金
原告提供了唐某4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实事发前唐某4在广州有固定工作,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业务查询表证实唐某4在2011年7月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唐某4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
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842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抚养人为唐某1(2002年8月30日出生)、唐沙唐三(1950年8月23日出生)、唐沙唐三尔(1949年10月18日出生),死者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唐沙唐三、唐沙唐三尔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7年、16年可行,本院予以支持,唐某1的抚养期限应按7年计算,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98618元[22396.35元/年×7年+22396.35元/年×(10年+9年)÷3]。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原告未能提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造成误工的相关证据,且唐某4的父母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
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
6 、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
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住宿费损失,原告主张住宿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可按3人10天每人每天150元计算为4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事故造成唐某4意外死亡,这对于唐某4的近亲属而言,势必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
上述1至6项损失合计938494.2元,由被告圣地公司赔偿原告其中15%即14077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应由被告圣地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圣地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0774.13元。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唐某1、唐某2、唐某3160774.1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唐某1、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4元,由被告圣地公司负担3516元,原告负担7378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涉案水库面积较大,属于提供水源、防洪防汛、蓄水灌溉的水利设施,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水库管理人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沿水库岸线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已经对在水库周边活动的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沙田水库管理所在唐某4的溺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圣地公司作为水库水面的承包经营者,在其享有经营收益的同时,对于水库水面应负有合理的管理责任。圣地公司称其在事发水域有接待客户钓鱼,但平时却疏于管理,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被告圣地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圣地公司对唐某4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唐某4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自己所处的环境及水库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知,但唐某4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下水捞鱼竿,最终导致发生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唐某4应自行承担85%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对外经营钓鱼场,双方建立了钓鱼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白云区水务局是沙田水库管理所上级行政主管单位,被告林某是圣地公司的职员,沙田水库水面经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圣地公司而非林某,原告要求被告白云区水务局及林某承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伟均)
【裁判要旨】水库属于提供水源、防洪防汛、蓄水灌溉的水利设施,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水库管理人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若管理所沿水库岸线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可以认定已经对在水库周边活动的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