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阿某(系祖某之父),无固定职业。
原告帕某(系祖某之母),无固定职业。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焉耆县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某。
被告焉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焉耆县广电局),
法定代表人燕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局工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焉耆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云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焉耆县五号渠供电所所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剑波、代理审判员:热汗古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颜咏梅。
二、诉辩主张
原告阿某、帕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18时许,我们的女儿祖某(2005年11月5日出生)放学回家时,在位于焉耆县五号渠乡阿伦渠村六组家外的巷道内无意碰触到被告焉耆县电信公司的通讯线路线杆的拉杆线,而触电身亡。我方认为,被告焉耆县电信公司是致原告亲人死亡通讯线路的产权人,其作为电信线路的占有、使用者,应对其经营使用的电信线路严格管理,以保障让人的人身不受侵害。该公司未对电信线路进行严格检查,未及时发现有照明线路与其钢丝拉线接触,且未在通讯光缆线路拉线上设置明显标志、未套绝缘材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库某将家用电源线挂在有线电视线路承载铁丝上,由于家用电源线老化漏电,致使电信线杆的拉杆线带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焉耆县广电局作为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人,对其线路负有安全检查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焉耆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电源线路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对被告库某使用的线路未尽到注意、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处罚措施,造成安全隐患,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四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268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通信线路自身是不带电的,导致死者祖某触电死亡的原因是库某私接焉耆县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然后又把这条线路挂在焉耆县广电局的闭路电视线上,焉耆县广电局的线路又违反规定搭在我方公司的通信线路上,库某私接的供电线路漏电,造成我公司的杆路及拉杆线带点,致使这次事故发生。我方认为导致祖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焉耆县广电局、焉耆县供电公司、库某共同侵权造成的。原告方没有提供通信线路必须安装警示标志和绝缘体的依据,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原告的女儿祖某(2005年11月5日出生)放学回家时,在位于焉耆县五号渠乡阿伦渠村六组家外的巷道内无意碰触到被告焉耆县电信公司的通讯线路线杆的拉杆线,而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焉耆县公安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为:现场位于焉耆县阿某某家北侧的巷道处,该巷道为东西走向,地面为沙土地,雨后地面泥水较多。在阿某某住房的北侧靠近住房有一根木电杆,为中国电信专用电杆,该条电信通讯线路方向为东西走向。对木电杆进行勘查,发现木电杆顶部至地面向西方向斜拉着一根铁丝(固定电杆专用),一头固定在电杆顶部,一头固定在地面,电杆顶部除安装着电信专用线路外,还绑着其他多条电线,电线线路方向朝向四周。后焉耆县公安局对现场外围进行了勘查,在对该村库某家西侧的电信线路进行勘查时,发现该条线路与阿某某家北侧电信线路相连,为一条线路。在库某家西侧有一根木电杆(中国电信专用线杆),在电杆上发现有一根铁丝,铁丝的一头固定在传输线路的钢丝上,另一头挂着一条白色的入户电力线,在接头处发现有烧焦痕迹。同日焉耆县广电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记录内容为:因头号渠村6组住家户库某私自将从供电局配电箱出来的家用电源线挂在有线电视线路承载铁丝上(原备用线路与承载铁丝盘在院墙边原供电木头杆上,库某为将自家用的电源线不搭在房顶上,便提高了高度,擅自将电缆承载铁丝强行拉下将自家电源线挂上,电源线另外一头库某自备铁丝将电源线挂在桑树上)。由于电源线老化芯线裸漏,导致220V电源传入铁丝中,铁丝与电信钢绞线挨在一起,加上当时雨水较大,成为粘连导体,将220V电源同时导入电信钢绞线中。初步判断:400米以外,在住户阿某某家门口一电信杆处,因雨水较大电信杆的拉线与承载电信光缆的钢绞线相连,同时电信杆拉线未作绝缘与接地保护直接入地,导致事故地点电信杆拉线处于带电状态。2014年6月25日,焉耆县电信公司作出《关于6月24日人员触电身亡的情况说明》,内容为:6月24日19∶20分,我公司接到焉耆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五号渠乡发生一起人员因点击身亡事故。接到通知后公司经理及工作人员紧急赶赴现场。经过现场了解,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公司原本不带电的杆路串电,一个八岁女童手抓带电的杆路顶头拉线,触电身亡。为查明我公司杆路串电的原因,事发后五号渠乡供电所切断了该巷道电力,经供电所工作人员沿着事发杆路逐段排查,确认串电原因是当地一名村民将入户线擅自使用导电材料悬挂在焉耆县广电公司线路上致使广电线路带电,由于焉耆县广电公司的线路施工不规范与我公司杆路横向交越搭界,导致我公司杆路带电。根据国家相关的通信杆路技术规范要求,通信电路为光缆或绝缘缆线自身不具备带强电性质,本身不会引发人员触电身亡的事故。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做出了《关于焉耆县六街人身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24日18时10分,五号渠供电所人员吐某接到迪某某提电话,告知焉耆县六街有小孩触电身亡,吐某将情况汇报给五号渠供电所所长王某某,王某某将情况汇报给五号渠派出所,并与派出所警员一起到达现场。到现场后发现电信通信线路的拉线带电小孩碰触拉线身亡。五号渠供电所协助五号渠乡政府、焉耆县安监局、派出所、电信公司、广播电视局排查事故原因,发现用户库某入户线(用户产权)通过铁丝悬挂在电信公司、广播电视局固定传输线路的钢丝上。用户入户线裸露并有烧焦痕迹,通过检测,事发地点(通信线路拉线)对地电压为53V,将用户入户线从铁丝上取下隔离后,事发地点(通信线路拉线)对地电压为0V。另查明,原告阿某、帕某及死者祖某均系焉耆县五号渠乡阳光社区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家庭无固定收入,属于城镇居民低保户。被告库某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焉耆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事发时天下着雨,被告库某私自将从供电局配电箱出来的家用电源线挂在被告焉耆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备用线路(挂在焉耆县电信公司线杆上)承载铁丝上,电源线老化芯线裸漏处有烧焦痕迹。
(二)焉耆县广电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照片及勘查记录,证实库某私自将从供电局配电箱出来的家用电源线挂在有线电视线路承载铁丝上,电源线漏电,雨水是线路粘连带电,造成祖某触电死亡。
(三)焉耆县电信公司作出的《关于6月24日人员触电身亡的情况说明》,证实通信电路为光缆或绝缘缆线自身不具备带强电性质,本身不会引发人员触电身亡的事故,串电原因是库某将入户线擅自使用导电材料悬挂在焉耆县广电公司线路上致使广电线路带电,广电公司的线路与该公司杆路横向交越搭界,导致该公司杆路带电。
(四)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作出的《关于焉耆县六街人身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库某将入户线通过铁丝悬挂在电信公司、广播电视局固定传输线路的钢丝上。用户入户线裸露并有烧焦痕迹,通过检测,事发地点(通信线路拉线)对地电压为53V,将用户入户线从铁丝上取下隔离后,事发地点(通信线路拉线)对地电压为0V
(五)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库某签订的一户一表供用电协议、用户登记单,证实导致串电的线路是库某产权范围内的入户线路。
(六)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提交的焉耆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2013年7月17日下发的焉商经发(2013)80号《关于对城乡用电居民安装漏电保护器的通知》,证实文件要求焉耆县供电公司组织各乡镇场及社区居民自查,对未配置漏电保护器的居民进行整改,库某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七)阿某、帕某提交的户口本及死亡证明,证实原告及死者均系非农业户口,死者因触电死亡。
四、判案理由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库某私自将从供电局配电箱出来的家用电源线挂在被告焉耆县广电局有线电视备用线路(挂在焉耆县电信公司线杆上)承载铁丝上,由于电源线老化芯线裸漏,导致220V电源传入铁丝中,铁丝与电信公司线路钢绞线挨在一起,雨水使铁丝与钢绞线成为粘连导体,将220V电源导入电信钢绞线中并传输至400米以外住户阿某家门口一电信杆上的电信钢绞线,因雨水较大,使阿某家电信杆的拉线与承载电信光缆的钢绞线相连带电,造成祖某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库某作为漏电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焉耆县电信公司作为电信线路专用电杆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其通信电路虽自身不具备带强电性质,但其对电杆拉线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末端绝缘、接地等保护措施,且未对专用电杆上的线路进行管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焉耆县广电局作为有线电视线路及线路承载铁丝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未尽到管理和安全检查义务,致使被告库某将供电线路私自挂在线路承载铁丝上,且因供电线路漏电、下大雨等原因将电流传输至电信线路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焉耆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电源线路负有安全检查、对危险用电行为进行制止并要求整改的义务,且根据焉耆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2013年7月17日下发的通知,因发现部分城乡用电户未配置漏电保护器造成人身伤害,要求焉耆县供电公司组织各乡镇场及社区居民自查,对未配置漏电保护器的居民进行整改。被告焉耆县供电公司并未发现被告库某私自悬挂供电线路的情况,亦未对被告库某不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要求整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阿某、帕某系城镇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445268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6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由被告库某承担60%的责任,即267160.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89053.6元;由被告焉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承担10%的责任,即44526.8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44526.8元。
五、定案结论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阿某、帕某的经济损失445268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6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由被告库某承担60%的责任,即267160.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89053.6元;由被告焉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承担10%的责任,即44526.8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44526.8元,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阿某、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的难点在于对于受害人祖某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究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最初起诉时仅起诉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认为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追加其余被告参加诉讼,调查核实了被告库某私自将从供电局配电箱出来的家用电源线老化芯线裸漏漏电,加上当天雨水较大,使阿某家电信杆的拉线与承载电信光缆的钢绞线相连带电,是造成祖某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库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焉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对于事故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库某已80余岁,无劳动能力等情况,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库某承担60%的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焉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承担10%的责任,被告国网新疆焉耆县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丁剑波
【裁判要旨】当事人私自将从供电局配电箱接出来的家用电源线老化芯线裸漏漏电,加上雨水较大,使电信杆的拉线与承载电信光缆的钢绞线相连带电,是造成他人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