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1.该案是否适用《海商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对于该案是否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态度者认为,《海商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并没有排除其他章、节对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约束力,因此,作为调整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海商法》应适用于本案;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既然《海商法》第四章不能作为调整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那么其他章节也就当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否则就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
我们认为,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第一,调整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对返还定金及滞期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均无明确规定,仅有“按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就“有关规定”究竟为何法之规定,作为授权解释《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的交通部并无明确的解释。因此,该案没有明确无误而得以直接利用的法律,只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联系较为密切的法律、法规。第二,可供选择适用于该案的法律为《民法通则》和《海商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事普通法,而《海商法》则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民事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该案应适用《海商法》。第三,从《海商法》的立法意图来看,除第四章外,其他章节应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它并没有排除其他章节的规定对国内港口之间的海运合同的适用。从法条的语言逻辑上分析,该条则蕴含着一项默示条款即其他章节的规定仍适用于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否则,该条则应如此叙明:本法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四,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时效期间划分的标准看,该案也应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加速商品流通,稳定交易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也利于法院公正裁判,时效期间的长短则主要是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的。由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与远洋货运一样,具有专业性强、单纯化程度高、业务运转速度快、风险性大、国际惯例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因此,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一般财产关系相比而言,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果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则不利于航运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航运业务的快捷流转,更不利于人民法院查证和裁判。也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有关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远洋货物运输合同一样适用《海商法》规定的特殊时效制度。故本案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其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应予肯定。
2.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为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但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一审时,汕头龙南公司称自1993年7月30日起曾多次向宁德海运公司追讨定金和滞期保证金,但宁德海运公司均予以否定,且汕头龙南公司未提供宁德海运公司同意返还定金和滞期保全金的承诺的证据,因此,汕头龙南公司以曾主张权利为由主张本案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时,汕头龙南公司提交的大连海事法院的证明,只能说明汕头龙南公司在知道该案不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后,即撤回了起诉,而撤回起诉时效并不中断。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汕头龙南公司超过时效期间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并作出驳回汕头龙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虽然本案因原告汕头龙南公司起诉超过时效期间而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结案,但就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情况又引发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那就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派船抵达装运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宁德海运公司在接到原告汕头龙南公司的代理人葫芦岛船舶代理公司经理林柱告知原告货源落空的电话后,又与营口港务局货商处联系,证实原告确实无货到港。为此被告宁德海运公司致电原告要求其保证货源作为派船条件,但原告汕头龙南公司不作答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派船是否构成违约,值得探讨。应该说这是一个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新问题。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其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一方遭受不利的后果。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发生不安抗辩权须:(1)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2)须对方财产显然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这种传统的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在立法上已被逐步摒弃。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已不再把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局限于对方财产的减少,而只要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可以不问,只须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确切即可,在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如另一方未提供充分的保证则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对本案而言,《涉外经济合同法》虽然不能适用,但却为确定本案当事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正确与否提供了法理参考。
本案被告宁德海运公司在掌握原告不能履行运输合同的确切证据后,要求原告保证货源,在得到原告保证之前,拒不派船,应视为被告合理地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因为其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合理、行使权利的方式得当。因此,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的保证之前拒不派船抵港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为被告对合同最终没有履行没有过错。反之,如果被告宁德海运公司在明知原告汕头龙南公司无法准备货源的情况下,仍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派船,那么被告派船的行为实际上是扩大损失,新扩大的损失又应由谁承担呢?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新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这样显然对被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拒不派船以免扩大损失的行为作为承运人而言是合情合理的,应受法律保护,这也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的社会经济价值取向即合理使用社会资源。
不安抗辩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行使,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其理论上的科学性及实践中的可行性,有待进一步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