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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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7-17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是对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规定如何理解,特别是对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与企业字号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对比。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二审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规定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对比方式,但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涉案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形及读音是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之一。按此标准进行对比,可以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朱某在其产品中使用“久竹门业”、“张家港久竹门业”构成商标侵权,其将“久竹”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朱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根据侵权情节、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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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2-05

裁判要点: 1.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还是不正当竞争纠纷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纠纷是一种常见的评价型人格权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侵害名誉权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诽谤、侮辱、新闻报道失实、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及因过失致人名誉权损害。虚假宣传纠纷是指因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发生的不正当竞争民事争议,与仿冒纠纷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两大类主要纠纷。那么,何种主体有权提起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诉讼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约束的主要对象是经营者,即在市场上为商业目的、从事商业性活动的一切主体,包括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等。有的观点认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他人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有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对此应视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对宣传者自身的产品或服务引起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若未直接针对某同行业竞争者,原则上同业竞争者都有权提起诉讼;但在涉及使用他人照片对自己企业进行宣传的案例中,由于直接使用了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照片,在该类案件中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具有相对确定性;而在对他人产品或服务产生误解的案件中,由于该行为明确指向某同业竞争者,因此通常由该竞争者提起相关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曾经提出本案的实质是一个名誉权纠纷,利害关系人是聚艺堂公司和李某1,争点在于聚艺堂公司称李某1是公司培养的和下属的设计师是否具备正当性。不管聚艺堂公司的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都和原告最佳拍档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不是一个经营性竞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有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确定诉讼主体的关键。法院认为,李某1是以最佳拍档公司的名义将其设计的吉祥物“同同”参加农运会评选活动,而且李某1本人开办的最佳拍档公司,与被告聚艺堂公司均以提供广告设计、制作等文化服务为主要业务,二者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再者,从民事诉权角度考虑,原告选择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类型提起诉讼,以此种方式保护其民事权益应予准许。 2.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 虚假宣传行为是一种危害后果严重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据以作出购买选择的基本依据。如果经营者凭借不实信息获得交易机会,其他诚实经营者就会因此而丧失客户。从整个经济环境来看,虚假宣传减弱了市场透明度,会对整体经济福利造成损害。由于“真实”被认为是诚实商业行为的一项主要原则,禁止欺骗也就成为公平竞争的应有之义。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普遍禁止误导行为的原因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20世纪初就将对他人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造成混淆,以及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等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也作出类似规定要认定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引人误解,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首先明确判断虚假宣传行为的标准。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曾采用“愚人标准”来判断,即如果一位不善思考、低于正常判断能力的人都不会被某宣传信息所欺骗,则该信息就不属于虚假宣传。“愚人标准”充分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但对经营者要求过苛,因而受到广泛批评。198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表声明改变了传统的“愚人标准”,只有在普通消费者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对宣传内容产生误解,该广告才能被认定为虚假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可见,构成虚假宣传通常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1)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2)该虚假宣传容易引人误解。本案中聚艺堂公司在其网页“泉州旅游网”(网址:http://www.qzlv.com)上发布“热烈祝贺聚艺堂培养的设计师设计的吉祥物同同入选第六届全国农运会吉祥物!”的内容。表面上看聚艺堂公司打了个“擦边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设计师与聚艺堂公司不仅存在培养关系,而且直到诉讼期间双方的智力合伙人股份合作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审理中经法院调解,聚艺堂公司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公众的误解,应当吸取教训。李某1也认识到聚艺堂公司曾为其提供了许多实践和学习的机会,并对其进行过专业领域的知识及技能培训,使其得到了锻炼、提高了技能、开阔了视野、积累了经验。作品入选农运会,固然有个人的努力及天分,但在聚艺堂公司得到的锻炼也是不可否定的。况且诉讼中被告已将该内容删除,并未造成不良或过大的影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该网页上发布的内容受到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而获利,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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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1-20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问题是对被告律师警告函性质的判断,究竟其是正常维护知识产权的行为,还是出于贬损竞争对手而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个中区别甚为微妙,是知识产权诉讼乃至其他民事诉讼中不时困扰法官的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的本质是法官对于商业活动中形形色色的市场行为在是否进行司法干预问题上应采取的态度或原则。借用“能动司法”与“司法谦抑”的表述,就是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何时“能动司法”?何时“司法谦抑”? 市场行为相当复杂,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司法权是否应干预当事人的市场行为,常常是令人困惑的难题,主要原因有三:第一,针对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不同于针对有形财产的物权,其边界往往模糊不清,因此对权利人是否越界或相对人是否越界难以判断;第二,市场行为多变,加之市场竞争者与知识产权立法间展开博弈,知识产权立法总是滞后于市场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化;第三,司法干预总会产生一定成本,法官对于比较难以判断的行为是否需要司法干预总会有较多的顾虑。那么,面对充满弹性的法律规则与复杂的市场行为,究竟应如何决定进行司法干预或不进行司法干预呢?试以本案(简称“酒店地图”案)与上海天府之国美食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之国公司)诉上海红磨坊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磨坊公司)不正当竞争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红磨坊案)相比较来讨论。 在红磨坊案中,原告天府之国公司于1993年10月开张,专营川菜、火锅,系上海市旅游定点餐厅,《新民晚报》、《新闻报》、香港《大公报》几家新闻媒体先后对原告的经营作过报道,并在报道中将原告简称为“天府之国”。被告红磨坊公司在招聘了原天府之国公司工作人员何刚等8人后,于同年12月30日开设火锅厅,在营业场所外显著位置挂出“红磨坊二楼火锅厅特聘‘天府之国’特级火锅师主厨,欢迎品尝”的横幅,并购买了印有原告标记的火锅单用于对外经营。拉横幅、使用原告火锅单持续1周有余。被告部分服务员对外营业时,身着原告制服达1月有余。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营业额连续下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红磨坊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误导、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而且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营业额下降的损害结果,故判决被告登报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此案判决于1994年,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企业字号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完全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而是仅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法院首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原理作出裁判,开企业字号司法保护之先河。该案判决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吸收了该案的审理经验,将企业字号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两案比较,在“红磨坊”案中,法院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对企业字号予以保护的情形下通过对法律的扩张解释予以保护,制止针对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出“能动司法”;在“酒店地图”案中,法院在难以确定被告系正当维权或商业诋毁的情形下,没有认定商业诋毁并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表现出“司法谦抑”。我们认为,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把握是比较得当的,对市场行为干预或不干预,在法律规则不甚明晰或弹性很大的情形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前述“红磨坊”案,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字号,恶意模仿以达到混淆目的,效果等同于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商标行为,区别仅在于规避法律,自然应该禁止;“酒店地图”案中,被告基于原告地图与被告地图相似而委托律师发函,很难确定恶意,难以构成商业诋毁。恶意与否,对于那些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为,应该是法院决定干预或不干预的一个重要因素。 2.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违背商业伦理与商业秩序。在这两个案件中,虽然囿于法律规则的弹性,一时难以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价,但在商业伦理上却是很容易作出判断。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领域,商业伦理上的评价也应该是对那些法律边缘行为的判断基础。 3.当事人是否从损害他人的行为中获利。两个案件,“红磨坊”案中,被告在损害原告的行为中获益,是典型的“损人利己”;“酒店地图”案,被告并未从其行为中获益,损人但未必利己。对于损人利己的行为,基于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必然应该禁止;对于损人却并不一定利己的行为,则还应该结合其他因素审慎对待。 4.法院不进行干预是否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红磨坊”案中,如果不禁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势必受到更大的损害,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但“酒店地图”案中则因为被告的行为影响范围小,即使不支持原告诉请也不会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5.法院进行干预是否会造成新的不必要的损害。在“酒店地图”案中,这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则可能因为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而在更大范围内给被告声誉造成损害,即可能造成以更大损害替代较小损害的结果。既然这种风险存在,司法还是应当谦抑,以免司法这把利剑造成过多的社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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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6-05

裁判要点: 本案与传统的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不是使用了权利人企业名称的全称,而是将企业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然而,对于企业的简称是否应予保护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但由于明确性法律规定的缺位致使对企业简称的保护走入困境,所以对于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是,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往往与市场利益紧密相连,随着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相关案件的不断出现,企业简称势必会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样态在利益分配格局中日渐凸显,因而其法律定性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不可否认,本案中企业简称的出现对民事权利体系产生了冲击,引发了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权利人对企业简称是否享有权利?如果有,是否会对他人在先的正当权利造成冲击?如果没有,那其性质又该如何界定?对于企业简称,虽然法律并未对其作明确的定位,但当企业简称与市场主体相联系时,该简称就成了市场主体人格化的外部标记,具有区分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的作用,有时则充当市场主体商业信誉的载体。当企业简称在一定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某特定企业时,二者之间就会建立特定联系,企业简称就会成为权利人的特有识别简称,权利人对其享有专用权。当然,专用权并非仅仅是法定权利,有时它仅仅具有利益属性,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合法利益,侵犯这种合法利益的行为一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当企业简称与某个特定的市场主体相联系时,其表现为一种识别性标记,是一种有别于商标、产地名称的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因此,企业简称承载着一定的民事利益,具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两重属性。那么企业名称的权利人是否对简称享有名称权呢?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只有对“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特定条件”要求企业应当符合知名企业的条件,简称应当具有显著性,应当为广大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替代企业的名称;或者说企业的简称在特定区域和行业领域内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某企业,二者之间已建立了某种特定的联系,在此意义下的企业简称会承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与企业名称同等的意义。二是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企业简称时,应当具有恶意,恶意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知名的企业名称。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企业简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获得正当性评价的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救济,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予以保护。因此该案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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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4-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11种具体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原告山东食品等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为其主张的“商业机会”寻求司法救济,在全国范围内尚属首例。本案法律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具有典型意义,已经被2009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典型案例刊登,裁判意旨已经上升为司法政策,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定具有昭示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判断某种非典型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尚需两个要件:一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身内容看,即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被诉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则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争夺的交易机会只有一个,不可兼得,必然此得彼失。2007年,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山东食品获得的海带出口配额因此随之减少,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的行为由此给山东食品造成了损害。但损害仅仅是成立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认定相关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即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回到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山东食品获得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是年度性的被分配的机会,并非享有对该贸易机会稳定的主动权乃至处分权,即山东食品对该贸易机会不享有一贯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该贸易机会不专属于山东食品,不是山东食品的权利性财产。对于知识产权,我国更是奉行严格的权利法定主义。山东食品不能提供其对该贸易机会享有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相反,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海带贸易申请后经过有关调查、考察环节而获得该贸易机会本身恰恰证明该贸易机会是可以自由获得的。 由此,首先考察马某在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涉案贸易机会中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问题。尽管自1986年起,马某先后在三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获得了有关海带出口的知识、技能等。但是,马某代表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争取贸易机会时,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其与山某水的合同也已经到期终止,其身份上已经失去与山东食品等主体的联系。据2007年4月3日日本北海道渔联代表理事副会长宫村正夫回函可见,马某在为圣克达诚公司争取经营出口海带贸易时,明确表示其代表圣克达诚公司,而并没有利用山东食品的名义,更没有使用山东食品的权利、财产等来谋取该贸易机会。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明知马某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并基于对马某个人的信赖而给予圣克达诚公司涉案贸易机会。在该过程中,马某可能使用了其在山东食品等公司工作时所积累的海带出口的知识、技能等,但是山东食品未能证明其对这些知识、技能等享有权利,其亦没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在离开山东食品后,马某系以正当的方式,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该贸易机会,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正当竞争。 由于马某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圣克达诚公司争取涉案贸易机会的行为仅仅是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出口日本海带贸易的请求,其行为亦不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山东食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获得救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适用该法要平衡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与防止和限制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自由、公平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享有竞争的自由,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 从立法体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到第十五条列举了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因上述11种规定情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其权益予以保护。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市场经济环境下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法律原则性条款规定时,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不能违反或偏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具体到本案,山东食品、山某水与马某没有竞业禁止约定,马某离职后有从业的自由;山东食品或山某水没有把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视为其商业秘密,马某获取该贸易机会不涉及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更何况,山东食品在诉讼中也并没有请求依据竞业禁止或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别规定对其进行司法保护。在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竞业限制以及不侵害商业秘密等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况下,马某帮助圣克达诚公司争取到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的正当性前面已经予以论证,这既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公共政策。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食品等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科学平衡了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与防止和限制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有效维护了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从中也可以看出,在适用立法目的条款和基本原则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具有开放性和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而赋予了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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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 / 2011-05-13

裁判要点: 1.背景情况介绍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一,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其二,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其三,客观上实施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 2.确定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原告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向周某行贿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单位的商业贿赂行为的问题。原告提出崔某向周某行贿是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的单位行为。崔某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向周某行贿是为了法人单位的利益。据崔某陈述,行贿资金来源均在公司管理费或工程费用中夹支,故崔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法人单位行为。 (2)关于原告一建公司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以其劳务、技术、设施等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以此获取报酬,将其纳入商品经营者范畴,并无不当,故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罚款金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范围之内,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处罚商业贿赂行为的职权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无权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对有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据此,被告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主管机关,对原告在建筑招投标施工过程中以贿赂财物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综上,被告盐城工商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多次贿赂时任盐城中学总务处主任的周某,请求其对一建公司给予关照和帮忙。该行为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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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249号判决书 / 2010-08-09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涉及“上海人才网”名称是否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等法律问题。 1.具有特定的第二含义的通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通用名称属于公有领域的资源,不受法律保护。通用名称如果被垄断独占,必将增加社会使用的成本,既不利于商品的利用和推广,也将导致社会经济、文化秩序的混乱,故任何人都不享有排他的独占使用通用名称的权利。但鉴于可以用作商业标志的资源的有限性,并不绝对排除对通用名称的法律保护。如果通用名称经某个经营主体的特定使用而产生了显著性和识别性,获得了自身含义之外的特定的第二含义,使得其从一个普通词汇演化为具有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定标识时,则因其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属性而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上海人才网”词汇在网站名称的语境中,从字面含义理解,应当属于上海地区人力资源服务类网站的通用名称,故只有在该通用名称具有特定的第二含义的情况下,他人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权。原告依法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上海”是所在地域的行政区划,“信息技术”是所属的行业,“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故“人才网”是原告的字号。“人才网”字号是原告用以标识自己并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识别标记,系其名称中的关键词。在案证据证实原告是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企业,“人才网”字号特别是“上海人才网”词汇已经特定指称原告,而不再泛指上海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方面的网站。因此,“上海人才网”名称具备了区别原告与其他企业、与人才类网站的识别功能,产生了有别于通用网站名称的特定含义,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恶意使用具有第二含义的通用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言论自由原则和合理指示等目的,避免公有领域资源私有化等危险,他人也可以使用具有特定第二含义的通用名称。但该种使用必须是合理的、正当的,即只能作描述性的使用或者指示性的使用,且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而不能利用他人已经在该通用名称上建立起来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搭乘便车,借以销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 本案中,被告经营“上海人才网”网站与原告开展同业竞争,其既不具备经营人力资源服务的资质,又将该名称作为其网站的名称和标志使用,故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善意,也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造成了网络用户的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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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0988号判决书 / 2010-10-26

裁判要点: 本案被称为国内社交网站第一案,在国内网民中产生了较大影响。社交网站这种新兴的网络服务形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多个服务商在服务功能、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甚至网站设计方面相近似的情况。本案原告同时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域名、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为依据主张不正当竞争,对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分认定就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何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以及本案中使用相同的网站名称是否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要件: 1.属于“知名商品”。 对“知名商品”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具体来说,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且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知名商品应以“相关公众”的认识为衡量标准,相关公众应是指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者。知名商品不经过注册,完全是市场竞争的产物,而不同商品的市场特点和竞争状况不尽相同,脱离特定的市场就失去了认定知名商品的意义。因此判断是否知名商品并不以大多数消费者知晓该商品为必要,而是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一种社交性网络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服务属于该法中的“商品”。原告以搜索结果、网站排名、获奖情况、用户数量、媒体报道等多方面证据证明了其在相关公众——网络用户和互联网业界的知名度,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属于知名服务。 2.名称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与“知名商品”的定义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强调知名商品名称中“特有”的重要性。事实上,知名商品的名称并不一定为其特有,所以即便已经按照上述规则认定了知名商品,还需认定该名称为特有名称,才能给予其相应的法律保护。 对知名商品名称的“特有”可作以下理解:一是在相关市场内在先独立使用,与“知名商品”的界定相同,“特有”的界定也应在相关市场内的同类商品上进行才有意义;二是非商品通用名称,即不属于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或直接表示商品性质的名称;三是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但区别性特征是否显著没有绝对的标准。 开心人公司在网络服务领域,尤其是社交网络服务领域在先独立使用“开心网”的网站名称,且作为较早在国内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者,其网站名称有一定的区分度。 3.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造成混淆。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根本目的是对生产经营者产生混淆以达到产生市场混同结果。只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才会达到这种效果,才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行为分为两部分,其一,就是对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做相同的使用。其表现为商品的名称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完全一致。经营者采取这种手段仿冒以达到混同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手段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但这种行为司法实践上的认定相对较易。其二,就是做近似的使用,所谓近似,也就是说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细小和无关大局的改变,一般情况下,以购买者的普遍注意力就会发生误认或混同。对近似使用,在认定过程中难度相对较大。 本案中的“开心网”名称属于相同使用。 第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当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相关司法判决中亦有先例。如在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使用“www.19floor.com”域名对原告的“www.19floor.net”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kaixin.com”与“kaixin001.com”的拼音中文差异不大,且两网站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网页设计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应属于会使用户产生混淆的情况,然而在本案中,法院却不认为千橡网景公司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是对“开心网”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kaixin001.com”域名的仿冒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是由于互联网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用户已越来越少地通过域名来区分不同网站。一是搜索引擎高度发展,人们可以很便捷地通过网站名称或其他信息链接至该网址;二是浏览器功能的逐渐完善,如自动完成功能代替人们记住了各种网站地址,并提示相关基本信息。可见,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相比域名而言,网站名称是网络用户识别网络服务及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的更重要、更基本的方式和途径。开心网以kaixin001.com而不是kaixin.com的域名吸引大量注册用户,成为知名服务,恰恰说明网站名称与域名并非要一一对应,域名在其成为知名服务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已逐渐减小。此外,kaixin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本案中,“kaixin.com”域名、“开心网”名称与“kaixin001.com”域名之间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仍有一定差异,且被告取得kaixin.com域名是在原告取得“开心”商标之前,在通常情况下,单纯基于上述关联,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 随着技术的发展,域名在区分网站方面的作用还将呈减小趋势,如APP的发展,每个APP对应一个特定的网站,也不再需要域名来进行访问,所以从趋势来看,法院在以域名来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根据技术发展的情况和网络用户的使用习惯,严格掌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标准。

4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判决书 / 2011-04-26

裁判要点: 我国的网络服务业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水平和较广的影响,成为我国行业形象的优秀代表。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深入发展,一些大型网络服务公司从网络特色经营转向网络混业经营甚至网络全业经营,在这一大背景下,大型网络服务商之间的诉讼激增,产生极大的社会反响。 本案涉及的许多法律问题,如: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商业性言论自由与竞争者的言论限制的关系问题,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的界限问题等。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涉及数亿网民的大型网络服务商,涉案争议的解决除影响私权利外,也关乎社会公众利益,为能够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积极履行运用司法手段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职责,法院对本案给予了高度关注。面对复杂的技术问题,经过多次庭审终于逐一查明涉案法律事实;面对相关法律领域的新问题,依照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作出判断;面对网络服务公司和网络用户的不同利益需求,能够综合考量涉案的价值冲突和平衡,合理确定竞争行为的正当界限。 。 作为竞争法的两个分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与反垄断法不同,对于竞争关系和相关市场的认定也相对宽松。特别在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模式与传统实体经济的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别的前提下,对于该领域竞争关系的认定必须要考虑该行业商业模式的特性。 以本案为例,腾讯公司、奇虎360公司均系网络服务运营商,其运营模式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商业模式主要通过基础网络服务免费+增值服务收费+广告服务收费的模式运营。该类网络运营商通过免费的基础网络服务锁定用户,并通过向部分用户提供增值服务的方式在用户市场赚取利润;与此同时,该类网络运营商又将免费网络服务锁定的用户作为推介信息的对象,在广告市场赚取利润。另外,部分该类网络公司并未也从未实现盈利,公司所有者(或管理层)通过免费的基础网络服务用户的数量和黏度体现公司的价值,并寻求在资本市场获得更多的融资和再融资,通过资本市场的盈利而非产品市场的盈利实现公司的运营价值。因此,免费的基础网络服务对用户的锁定程度和广度就成为该类运营商能否在市场中立足或取胜的关键,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该类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腾讯公司的主营免费网络服务市场是以QQ软件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软件和服务市场;而奇虎360公司的主营免费网络服务市场是以360安全卫士软件为代表的安全类软件和服务市场,从用户的角度双方免费网络服务的主营市场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双方为了更大程度和更广范围地锁定用户,趋向于各自拓展非主营的免费网络服务市场,从而产生网络服务范围和用户群体的交叉和重合也体现出平台经济的特点。同时,腾讯公司与奇虎360公司作为网络服务运营商,拓展广告服务市场,是其寻求盈利的重要市场策略。影响该类公司在广告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就是免费网络服务市场中对用户的锁定程度和广度。因此,如果奇虎360公司的行为可以增强自己在该领域的竞争优势,或者损害腾讯公司的竞争优势,从而影响双方在广告市场、资本市场的竞争优势和利益格局,则说明双方在网络服务的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相关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 。 作为互联网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类软件有其特定的存在意义和价值,特别是在网络运营缺乏规范的时代。合理地实现软件功能,可以为用户带来更多的有益信息,供用户作出适当的理性判断,有利于互联网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在对该类软件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否定性商业言论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充分的保障用户获取多样性信息的需要。同时,对于不当使用安全类软件功能,通过软件误导用户并提供不实信息的行为,则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进行规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范竞争行为来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关系,从而达到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市场竞争中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对于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条款加以规制,以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对于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列举规定的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认定,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可能有别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理解,更多地体现为符合市场规律的商业道德。而商业道德不同于社会道德,需要根据不同行业有所区分,特别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在本案中,尽管腾讯QQ软件未经用户许可扫描用户磁盘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是有待商榷的,但是奇虎360公司采取了一种误导性的语言描述,夸大了客观事实可能存在的危害,使用一种类似于恐吓宣传的方式推广自身产品的行为本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作为安全类软件,应当为用户提供客观、中立的评测,如果为了市场竞争的目的而夸大被检测威胁和漏洞的危害性,从长远来看,既是对相关行业商业秩序的破坏,也是对用户获取真实、客观信息权益的损害。为了避免由于过度自由竞争而带来的困境,竞争法有必要对这类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加以规范。奇虎360公司所开发的“360隐私保护器”软件,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使用“窥视”隐私等文字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损害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2237号判决书 / 2011-09-14

裁判要点: 我国的网络服务业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水平和较广的影响,成为我国行业形象的优秀代表。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深入发展,一些大型网络服务公司从网络特色经营转向网络混业经营甚至网络全业经营,在这一大背景下,大型网络服务商之间的诉讼激增,产生极大的社会反响。 本案涉及的许多法律问题,如: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商业性言论自由与竞争者的言论限制的关系问题,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的界限问题等。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涉及数亿网民的大型网络服务商,涉案争议的解决除影响私权利外,也关乎社会公众利益,为能够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积极履行运用司法手段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职责,法院对本案给予了高度关注。面对复杂的技术问题,经过多次庭审终于逐一查明涉案法律事实;面对相关法律领域的新问题,依照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作出判断;面对网络服务公司和网络用户的不同利益需求,能够综合考量涉案的价值冲突和平衡,合理确定竞争行为的正当界限。 。 作为竞争法的两个分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与反垄断法不同,对于竞争关系和相关市场的认定也相对宽松。特别在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模式与传统实体经济的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别的前提下,对于该领域竞争关系的认定必须要考虑该行业商业模式的特性。 以本案为例,腾讯公司、奇虎360公司均系网络服务运营商,其运营模式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商业模式主要通过基础网络服务免费+增值服务收费+广告服务收费的模式运营。该类网络运营商通过免费的基础网络服务锁定用户,并通过向部分用户提供增值服务的方式在用户市场赚取利润;与此同时,该类网络运营商又将免费网络服务锁定的用户作为推介信息的对象,在广告市场赚取利润。另外,部分该类网络公司并未也从未实现盈利,公司所有者(或管理层)通过免费的基础网络服务用户的数量和黏度体现公司的价值,并寻求在资本市场获得更多的融资和再融资,通过资本市场的盈利而非产品市场的盈利实现公司的运营价值。因此,免费的基础网络服务对用户的锁定程度和广度就成为该类运营商能否在市场中立足或取胜的关键,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该类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腾讯公司的主营免费网络服务市场是以QQ软件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软件和服务市场;而奇虎360公司的主营免费网络服务市场是以360安全卫士软件为代表的安全类软件和服务市场,从用户的角度双方免费网络服务的主营市场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双方为了更大程度和更广范围地锁定用户,趋向于各自拓展非主营的免费网络服务市场,从而产生网络服务范围和用户群体的交叉和重合也体现出平台经济的特点。同时,腾讯公司与奇虎360公司作为网络服务运营商,拓展广告服务市场,是其寻求盈利的重要市场策略。影响该类公司在广告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就是免费网络服务市场中对用户的锁定程度和广度。因此,如果奇虎360公司的行为可以增强自己在该领域的竞争优势,或者损害腾讯公司的竞争优势,从而影响双方在广告市场、资本市场的竞争优势和利益格局,则说明双方在网络服务的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相关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 。 作为互联网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类软件有其特定的存在意义和价值,特别是在网络运营缺乏规范的时代。合理地实现软件功能,可以为用户带来更多的有益信息,供用户作出适当的理性判断,有利于互联网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在对该类软件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否定性商业言论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充分的保障用户获取多样性信息的需要。同时,对于不当使用安全类软件功能,通过软件误导用户并提供不实信息的行为,则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进行规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范竞争行为来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关系,从而达到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市场竞争中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对于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条款加以规制,以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对于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列举规定的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认定,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可能有别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理解,更多地体现为符合市场规律的商业道德。而商业道德不同于社会道德,需要根据不同行业有所区分,特别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在本案中,尽管腾讯QQ软件未经用户许可扫描用户磁盘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是有待商榷的,但是奇虎360公司采取了一种误导性的语言描述,夸大了客观事实可能存在的危害,使用一种类似于恐吓宣传的方式推广自身产品的行为本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作为安全类软件,应当为用户提供客观、中立的评测,如果为了市场竞争的目的而夸大被检测威胁和漏洞的危害性,从长远来看,既是对相关行业商业秩序的破坏,也是对用户获取真实、客观信息权益的损害。为了避免由于过度自由竞争而带来的困境,竞争法有必要对这类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加以规范。奇虎360公司所开发的“360隐私保护器”软件,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使用“窥视”隐私等文字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损害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540号 / 2012-06-20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商业言论是指公民为商业目的而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主要表现为商业性的广告、宣传、评价等形式。它既具有传递信息的“言论”本质,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资信沟通,又是商业信息传播的载体,是市场主体谋取利益的手段之一,具备“经济”特性。商业言论的这种双重属性,直接决定其在经济市场上是一柄不折不扣的“双刃剑”。一方面,言论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任何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权表达、传递和接受商业信息。商业信息的极大丰富和广泛传播不仅帮助市场经营者广开销路、获取利益,使各类市场经济活动得以活跃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充足而全面的信息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另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受其追逐最大化利益的本能的驱使,往往会表达并传播一些夸大甚至虚假的商业信息,误导消费者,以获取额外的利益。这种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市场竞争者的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别在当前,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传播的成本在不断降低而效率却在飞速提升,因而这种行为带来的危害性更加严重。因此,鉴于商业言论正面的功能,法律应当保护并鼓励商业言论的传播,而鉴于商业言论负面的作用,法律则应当严格审查其传播的内容,将其限制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 商业言论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区分为肯定性的言论和否定性的言论。肯定性的言论内容对言论所指对象而言是有利的,否定性的言论内容则对言论所指对象不利。否定性的商业言论一旦传播开来,必定会损害言论所指对象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因此,多数观点对否定性商业言论的传播持谨慎态度。有观点明确指出,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对手而言,进行否定性的评价是不道德的,并且这种具有商业竞争目的的评价很可能有失客观甚至包含贬损的成分,有违商业道德并造成市场上信息的混乱,不利于正常市场秩序的建立,故法律应当禁止经营者发布针对其竞争对手的否定性商业言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过于片面,其忽视了否定性商业言论的正面价值,过分夸大了否定性商业言论的负面作用。市场上的任何产品和服务都不是完美的,或多或少都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或问题。消费者有权获得关于产品正面和负面的全部信息,在对产品有充分认知的情形下作出理性的判断,从而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因而市场参与者应当享有一定的商业言论自由,既可以传播积极的信息,也可以传播消极的信息。市场经营者在传播自身产品的信息时,总是突出其产品的优点,掩饰或隐藏其缺点,作为被动地接收信息一方的消费者,不通过否定性的商业言论,很难获取关于产品的全面信息。而同业竞争对手能会比消费者和一般市场经营者更多地掌握对方的负面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真实的,它对消费者和市场来说就是有利的,因此不能因竞争利益的存在,就禁止同业竞争者传播关于其他竞争者的否定性商业言论的权利,法律真正应当限制的,是那些不真实、不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比如商业诋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属于否定性的商业言论,但其传播的是虚假的、损害竞争对手合法利益的信息,是不正当的。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虽然内容是负面的,却是真实的,并不会对他人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界定负面商业言论是属于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还是属于商业诋毁,最主要的标准是看其言论的内容是否真实。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所发布的否定性商业言论,因为存在竞争利益的争夺,其真实性应当受到最严格程度的审查。本案中,慧聪公司否认歌华公司称其商业诋毁的指控,称其所发表的涉案文章均系其记者经过现场采访、拍摄、参展商回访等调查分析后所撰写的。如果是与歌华公司不存在紧密竞争关系的主体发表对歌华公司否定性的商业评价,其只要能证明这些负面评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大体上是真实的,就应当认定其不构成商业诋毁,毕竟评价是主观思维活动的成果,应当允许评价人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由于慧聪公司与歌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慧聪公司存在借机打击对手、争夺竞争利益的重大嫌疑,因此慧聪公司应当比一般主体对其涉案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有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即其涉案文章中任何涉及歌华公司的负面表达都必须具有真实的客观依据,这些客观依据慧聪公司都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慧聪公司所发表的否定性商业言论就逾越了正当的界线,在给歌华公司造成商誉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本案中,虽然慧聪公司提交了照片、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了《观察 歌华展与自己的上帝渐行渐远》一文中部分内容能与采访录音资料印证,但涉案文章中的其他大量引用的作为事实描述以及作者分析评价基础的被采访者陈述内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涉案文章中所使用的大量否定性的用语并无真实的客观依据,且已足以造成对歌华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害,故慧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诋毁,而非正当的否定性商业言论。

4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82 号 / 2012-10-25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对《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发布者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微博中的返利网谴责声明系被告发布,并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告的“返利网官方微博v”发布了与谴责声明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了含有返利网谴责声明全文的新闻链接,微博的内容与谴责声明中反映的相关情况一致,且该谴责声明的落款为被告经营的返利网。原告就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足以证明谴责声明的发布与被告有关。而被告抗辩谴责声明并非由其发布,其转发涉案文章链接系过失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谴责声明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含有谴责声明全文的新闻链接,显然应当知晓谴责声明的内容,其对谴责声明的内容及其中转载的落款为返利网未表异议,表明其认可返利网的谴责声明的发布者即为自己。 2.对在官方微博中通过新闻链接方式转载谴责声明行为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作出有损原告社会评价的陈述,并将该陈述通过新闻链接的方式在其官方微博中转载,其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诋毁。 (1)谴责声明中的内容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属于捏造的虚伪事实。 所谓“捏造虚伪事实”,从捏造的本意看,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或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用无中生有的方式,不真实、不客观地凭空捏造不利于其竞争对手及其产品(或服务)的陈述的行为。但商业诋毁中的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不限于此,还包括行为人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通过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概全、故意省略等方式,真实却不全面地陈述其竞争对手及其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51 比购网和被告经营的返利网均系向公众提供网络购物信息服务和购物返利的网站,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发布的返利网官方声明指称原告网站为“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被告网站的返利金额、注册奖励、兑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等,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陈述的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属于缺乏事实基础的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 (2)官方微博转发谴责声明链接的行为具有散布虚伪事实的属性。 所谓“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虚伪信息的传播行为,即行为人将虚伪事实通过刊登广告、发表声明、寄送函件、通知、散发传单、悬挂条幅等方式向除其意欲诋毁的竞争对手以外的第三人传播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是否知晓“返利网官方微博v”中转载的谴责声明的内容,以及涉案微博以新闻链接形式转发谴责声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散布行为,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另一关键问题。 微博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分享、传播以及获取信息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每个人既可以是信息的发布者,也可以是信息的接受者。微博最大的特点就是在这个平台上发布信息方式便捷,任何互联网用户都能在任意时段、任意地点无障碍地使用这一平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当下社会,微博无疑是信息传播的重要途径。本案中通过“返利网官方微博v”的资料可知,该微博是被告在新浪网上注册且经认证的官方微博,该官方微博中发表的内容应当是经过被告审核,且能够反映被告观点的。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的内容中并没有直接包含虚伪事实,而是仅就含有虚伪事实的谴责声明进行了新闻链接,该行为是否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笔者认为,微博限于其注重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特性,一条微博的字数一般被限定为140 字以内,对于长篇幅的文章,微博用户可以选择通过新闻链接的方式进行转载。本案被告意图发布的谴责声明,因其全文内容的总字数超过了140 字,故被告选择以新闻链接的方式转载该谴责声明。在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官方微博的粉丝人数为325 095 人,涉案微博被转发次数为17 次,被评论次数为2 次。由于被告转载的新闻链接涉及普通公众关心的返利问题,基于微博平台的开放性,关心类似信息的公众都有可能阅读到该条微博内容,并进而点击微博中的新闻链接获取更多详细信息,因此该微博的实际阅读次数可能并不限于此。而且该微博中的信息可以通过搜索、关注、转发、评论等多种方式被快速传播,被告将没有证据支撑的、由其捏造的虚伪事实,通过微博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传播,符合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特征。值得一提的是,为有效制止商业诋毁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并未要求被诋毁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即被诋毁者的社会评价是否已经实际被降低、其交易机会是否已经实际损失并不是商业诋毁的成立要件。本案中,被告捏造了表明其网站的服务质量和信誉优于原告网站的虚伪事实,并以谴责声明的形式对外发布,还在其新浪网官方微博中予以转发,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原告网站的服务,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和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从而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4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8214号 / 2013-04-24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电影衍生品开发过程中就电影作品相关权利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目前中国电影衍生品市场面临着双重发展困境:一是肆意猖獗的盗版行为严重挤占了正版市场的份额,实践中以“搭便车”的方式侵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可受保护的电影元素种类、范围和受保护方式,导致情节、台词、真人角色形象等电影要素被商业化利用后,权利人无法援引对应的法律条文来加以维权。 1.著作权法对情节、台词、真人形象等电影元素保护缺位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就电影作品中的情节、台词、人物形象等如何保护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换言之,电影作品中的构成元素若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则需从电影作品的整体中分离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亦即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独立作品。就本案原告主张的电影台词和情节而言,其虽属于电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有机组成部分,但这些情节和台词却无法脱离电影而被单独使用,它们已不可分割地融入到电影作品中;而从电影作品整体上看,原告主张被告抄袭的情节和台词在整部作品中所占比例小,未构成该作品的实质部分,故也尚未达到侵犯整部电影著作权的程度。就原告主张的人物形象而言,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存在对影视角色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先例,但权利客体大多涉及卡通形象或动漫形象,法院将其作为美术作品来看待不存在争议。本案中的人物形象虽也是虚构出来的,但这一类影视角色通常都由真实人物扮演,故在对该电影元素的保护问题上,一方面存在将其界定为何种作品类型时的法律障碍,另一方面也可能引发著作权和表演者肖像权纠缠之嫌。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著作权法的有效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在防止因他人利用非法手段导致权利人财产权益减损层面同著作权法具有共同的立法目的,且相较于著作权法的窄保护、高门槛等内生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作用机制、立法技术上更加注重对经营者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且保护力度更大、范围更为全面,成为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补充。在某种意义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囿于特定法律权利的保护和诉争主体的直接竞争关系,而是更多强调市场主体的行为正当性,禁止经营者不正当地获取比诚实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因此,面对电影元素在著作权法项下定位不明、保护不周的尴尬境地,法院应从推动电影及其周边产业优化升级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注重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兜底保护的作用,通过该法对电影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护,切实为电影作品相关商业利益的综合保护开创和厘定一条司法通路。

4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370号 / 2013-09-26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从商标、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提出了侵权主张。就原告商标侵权的主张,由于涉及楼盘这一特殊商品的名称保护问题,因此,本案在一般商标法律关系的共性问题基础上,凸显了房地产行业这一特殊行业中产生的特殊问题如何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 1.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是否及于楼盘名称 自2004年8月“东海花园”商标权人深圳东海公司起诉“东海花园”楼盘的开发商商标侵权以来,在全国各地已发生了多个涉及楼盘名称与房地产服务商标相冲突的类似案件,涉及“香榭丽”“四季花城”“金鼎湾”“百家湖”“TAIKOO”“星河湾”“西钓鱼台”“和煦园”等多个商标。在上述案件中,无一不产生了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是否能够保护楼盘名称的争议,甚至有数个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楼盘名称不属于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畴。与上述案件类似,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如何界定第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目前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第36类房地产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保护范围限于房地产的出租、代理、中介、管理等服务。而楼盘仅仅是服务的对象和客体,因此,该服务标识不应延及楼盘本身,即其权利保护范围不涵盖楼盘名称。 从《商标法》《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来看,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结合房地产企业提供服务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考虑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实践,笔者认为,确定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及于楼盘名称,更为契合商标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首先,在目前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房屋”这一商品商标的存在。因此,就房地产企业的主营业务,即房地产开发行为而言,只能在服务商标的范畴内寻求保护。 服务不同于具象的商品。作为一种行为,服务本身有抽象、虚化的特点。服务商标在实际的使用中,需要附着于一定的物品之上,以此表征不同的服务来源。作为服务接受者的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也通过附着服务标识和标记的物品来识别服务的来源。如餐饮服务商标通常体现于餐馆的名称,标记于餐厅招牌以及杯盘用品上。 就房地产企业而言,房地产企业提供的是房屋整体开发的服务,其服务成果就体现为一座座楼盘,而公众识别不同楼盘的最主要认知方式是通过楼盘名称。此时,楼盘名称就起到了两方面的作用:其一,作为地理名称存在;其二,表征不同开发商。因此,楼盘名称作为服务的载体以及表征,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就本案涉及的“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服务而言,其与被销售、被管理的“小悦城/小悦中心”楼盘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楼盘名称作为特定楼盘的代号,直接代表着楼盘,并指向特定的开发商。 因此,从尊重商标动态运行的实际情况,为品牌的创立发展提供良好法律环境的司法政策出发,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不宜将房地产排除于第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外。 2.经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的法律效力问题 楼盘名称除了标示服务来源,区别不同开发商以外,还同时具有指代位置的地理含义。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楼盘名称命名规范,楼盘名称需要经过房地产行政部门的核准。由此,在判断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首先需要评价经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是否能够产生对抗商标权的法律效力。 有观点曾认为,使用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地名),即不存在侵犯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余地。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对于楼盘名称的审核仅为形式审查,且囿于地名管理的范畴,在审核过程中主要审查其地名意义上是否与他人冲突,是否适宜,并不考虑该名称是否侵害他人的其他权益。因此,在确认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项目名称受地名管理法规的保护的基础上,仍应看到、认识到,经过行政授权的楼盘名称,按其具体使用仍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在经核准的楼盘名称与他人其他民事权益相冲突的情况下,秉承司法实践较为成熟的处理原则,以保护在先权利和善意使用者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小悦城”并非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被告的使用具有攀附大悦城商标的主观恶意,且部分使用方式属于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据此,肯定了“小悦城”楼盘名称对大悦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小悦中心”的商标侵权诉求,我们认为,“小悦中心”为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虽然取得时间晚于“大悦城”商标的注册时间,但其使用方式规范,且与大悦城相比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据此,否定了“小悦城”楼盘名称对大悦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涉及房地产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尽管房地产本身的价值较高,但该价值主要来自不动产本身的价值。而且,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楼盘作为不动产,与普通商品不同,消费者是否购买楼盘与楼盘的地理位置、户型、采光、面积、售价、品质、周边环境等密切相关,而以楼盘名称为表征的开发商的商誉在楼盘价格方面的贡献较为次要,故对于涉及房地产服务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给予的赔偿数额通常较低。 这种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过分强调了房地产行业的个性特征,而过低评价了房地产服务商标作为商标的共性特征,坚持这种做法不利于有效保护房地产服务商标。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指示商品来源,在房地产市场也不例外,尤其是在社会分工日益明确的今天,消费者主要通过商标锁定开发商,进而衡量楼盘的品质、售价,在某种意义上更加强化了商标的指示作用。如在相同地段开发的楼盘,在其他方面相当的情况下,知名开发商企业,如万科、万达等开发的楼盘就可以比其他名不见经传的小开发商的楼盘进行更高的定价,而这一溢价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标的价值。 当然,楼盘涉及的金额较高,考虑到侵权人获利与其使用注册商标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量化,直接以侵权人的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额确有不尽合理之处,但这可以通过合理确定商标贡献率的方式处理。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基于上市公司年报的赔偿额计算方法,虽然行业利润率、商标贡献率的比例略高,但整体上可以作为衡量被告获利水平的参考。在此基础上,合议庭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房地产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声誉,酌情判定60万元作为损害赔偿额。

4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94号 / 2013-12-06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从商标、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提出了侵权主张。就原告商标侵权的主张,由于涉及楼盘这一特殊商品的名称保护问题,因此,本案在一般商标法律关系的共性问题基础上,凸显了房地产行业这一特殊行业中产生的特殊问题如何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 1.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是否及于楼盘名称 自2004年8月“东海花园”商标权人深圳东海公司起诉“东海花园”楼盘的开发商商标侵权以来,在全国各地已发生了多个涉及楼盘名称与房地产服务商标相冲突的类似案件,涉及“香榭丽”“四季花城”“金鼎湾”“百家湖”“TAIKOO”“星河湾”“西钓鱼台”“和煦园”等多个商标。在上述案件中,无一不产生了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是否能够保护楼盘名称的争议,甚至有数个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楼盘名称不属于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畴。与上述案件类似,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如何界定第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目前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第36类房地产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保护范围限于房地产的出租、代理、中介、管理等服务。而楼盘仅仅是服务的对象和客体,因此,该服务标识不应延及楼盘本身,即其权利保护范围不涵盖楼盘名称。 从《商标法》《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来看,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结合房地产企业提供服务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考虑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实践,笔者认为,确定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及于楼盘名称,更为契合商标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首先,在目前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房屋”这一商品商标的存在。因此,就房地产企业的主营业务,即房地产开发行为而言,只能在服务商标的范畴内寻求保护。 服务不同于具象的商品。作为一种行为,服务本身有抽象、虚化的特点。服务商标在实际的使用中,需要附着于一定的物品之上,以此表征不同的服务来源。作为服务接受者的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也通过附着服务标识和标记的物品来识别服务的来源。如餐饮服务商标通常体现于餐馆的名称,标记于餐厅招牌以及杯盘用品上。 就房地产企业而言,房地产企业提供的是房屋整体开发的服务,其服务成果就体现为一座座楼盘,而公众识别不同楼盘的最主要认知方式是通过楼盘名称。此时,楼盘名称就起到了两方面的作用:其一,作为地理名称存在;其二,表征不同开发商。因此,楼盘名称作为服务的载体以及表征,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就本案涉及的“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服务而言,其与被销售、被管理的“小悦城/小悦中心”楼盘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楼盘名称作为特定楼盘的代号,直接代表着楼盘,并指向特定的开发商。 因此,从尊重商标动态运行的实际情况,为品牌的创立发展提供良好法律环境的司法政策出发,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不宜将房地产排除于第36类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外。 2.经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的法律效力问题 楼盘名称除了标示服务来源,区别不同开发商以外,还同时具有指代位置的地理含义。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楼盘名称命名规范,楼盘名称需要经过房地产行政部门的核准。由此,在判断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首先需要评价经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是否能够产生对抗商标权的法律效力。 有观点曾认为,使用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地名),即不存在侵犯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余地。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对于楼盘名称的审核仅为形式审查,且囿于地名管理的范畴,在审核过程中主要审查其地名意义上是否与他人冲突,是否适宜,并不考虑该名称是否侵害他人的其他权益。因此,在确认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项目名称受地名管理法规的保护的基础上,仍应看到、认识到,经过行政授权的楼盘名称,按其具体使用仍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在经核准的楼盘名称与他人其他民事权益相冲突的情况下,秉承司法实践较为成熟的处理原则,以保护在先权利和善意使用者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小悦城”并非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被告的使用具有攀附大悦城商标的主观恶意,且部分使用方式属于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据此,肯定了“小悦城”楼盘名称对大悦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小悦中心”的商标侵权诉求,我们认为,“小悦中心”为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楼盘名称,虽然取得时间晚于“大悦城”商标的注册时间,但其使用方式规范,且与大悦城相比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据此,否定了“小悦城”楼盘名称对大悦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涉及房地产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尽管房地产本身的价值较高,但该价值主要来自不动产本身的价值。而且,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楼盘作为不动产,与普通商品不同,消费者是否购买楼盘与楼盘的地理位置、户型、采光、面积、售价、品质、周边环境等密切相关,而以楼盘名称为表征的开发商的商誉在楼盘价格方面的贡献较为次要,故对于涉及房地产服务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给予的赔偿数额通常较低。 这种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过分强调了房地产行业的个性特征,而过低评价了房地产服务商标作为商标的共性特征,坚持这种做法不利于有效保护房地产服务商标。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指示商品来源,在房地产市场也不例外,尤其是在社会分工日益明确的今天,消费者主要通过商标锁定开发商,进而衡量楼盘的品质、售价,在某种意义上更加强化了商标的指示作用。如在相同地段开发的楼盘,在其他方面相当的情况下,知名开发商企业,如万科、万达等开发的楼盘就可以比其他名不见经传的小开发商的楼盘进行更高的定价,而这一溢价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标的价值。 当然,楼盘涉及的金额较高,考虑到侵权人获利与其使用注册商标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量化,直接以侵权人的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额确有不尽合理之处,但这可以通过合理确定商标贡献率的方式处理。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基于上市公司年报的赔偿额计算方法,虽然行业利润率、商标贡献率的比例略高,但整体上可以作为衡量被告获利水平的参考。在此基础上,合议庭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房地产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声誉,酌情判定60万元作为损害赔偿额。

48、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3号 / 2013-04-22

裁判要点: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认定侵权与否的前提,因而对其属性判断则显得尤为关键。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比较抽象,其具体认定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予以明确。本案在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上,充分兼顾了法律理解与社会认可度,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审理思路。 1.客户名单是否包含深度商业信息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必须要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诚如判决书里所写: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社会,公共服务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公众获取大量信息更为便捷,因此,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都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必须有企业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而在原告提供的三星海南公司的客户名单中,不仅包括负责采购业务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还包括该公司需求的产品类型、规格及价格区间、交易中相对于价格优势更注重于产品质量、技术部门在交易往来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交易特点及交货期限等深度信息,这些都是促成交易的关键,具有特定的商业价值。同样,对于有着67家客户信息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而言,原告将与其有着业务往来及潜在交易机会的外协客户从市场众多类似经营者中提炼出来,供其在需要订购相应产品时直接使用,能够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自然也就有了保密的价值。 2.开发客户名单所消耗的时间精力 任何一个市场都不存在现成的客户,只有通过多种途径不断地挖掘和培养,才能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正因为此,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必须是不易通过一般的企业渠道就能获取的,需要消耗一定的甚至是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开发。本案中,原告为赢得三星海南公司的业务,通过前期接触、长期洽谈,历经10个月才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而在之后的4年中,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满足三星海南公司对产品的需求,自此才建立起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可见,该客户信息的获得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原告长期不懈努力的结果。同样,如果没有人力、物力及财力的付出,原告也不可能轻易获取67家机械外协客户的信息,并使上述客户群的信息特定化,成为其特殊的客户名册。因此,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必须要有一个发现、联系和整理的过程,否则便无谓秘密属性。 3.是否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 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它必须具有足够的保密性,以至于除非运用不正当手段,否则要获得该信息非常困难。这样,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名单泄露。由于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因此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两点:一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并让保密义务人知晓;二是保密措施在实际实施,即足以使其他人不能以正当手段获得该秘密。本案中,除了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进行书面告知,制定图纸打印登记制度及技术图纸签收制度进行信息管理,原告还通过启用安全管理软件进行物理性的防御,上述保密措施不仅在主观上体现了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也在客观上确保了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因而,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已经完全具备保密性的条件,理应为法律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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