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被称为国内社交网站第一案,在国内网民中产生了较大影响。社交网站这种新兴的网络服务形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多个服务商在服务功能、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甚至网站设计方面相近似的情况。本案原告同时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知名域名、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为依据主张不正当竞争,对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分认定就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何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以及本案中使用相同的网站名称是否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要件:
1.属于“知名商品”。
对“知名商品”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具体来说,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且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知名商品应以“相关公众”的认识为衡量标准,相关公众应是指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者。知名商品不经过注册,完全是市场竞争的产物,而不同商品的市场特点和竞争状况不尽相同,脱离特定的市场就失去了认定知名商品的意义。因此判断是否知名商品并不以大多数消费者知晓该商品为必要,而是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一种社交性网络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服务属于该法中的“商品”。原告以搜索结果、网站排名、获奖情况、用户数量、媒体报道等多方面证据证明了其在相关公众——网络用户和互联网业界的知名度,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属于知名服务。
2.名称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与“知名商品”的定义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强调知名商品名称中“特有”的重要性。事实上,知名商品的名称并不一定为其特有,所以即便已经按照上述规则认定了知名商品,还需认定该名称为特有名称,才能给予其相应的法律保护。
对知名商品名称的“特有”可作以下理解:一是在相关市场内在先独立使用,与“知名商品”的界定相同,“特有”的界定也应在相关市场内的同类商品上进行才有意义;二是非商品通用名称,即不属于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或直接表示商品性质的名称;三是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但区别性特征是否显著没有绝对的标准。
开心人公司在网络服务领域,尤其是社交网络服务领域在先独立使用“开心网”的网站名称,且作为较早在国内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者,其网站名称有一定的区分度。
3.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造成混淆。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根本目的是对生产经营者产生混淆以达到产生市场混同结果。只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才会达到这种效果,才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行为分为两部分,其一,就是对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做相同的使用。其表现为商品的名称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完全一致。经营者采取这种手段仿冒以达到混同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手段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但这种行为司法实践上的认定相对较易。其二,就是做近似的使用,所谓近似,也就是说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细小和无关大局的改变,一般情况下,以购买者的普遍注意力就会发生误认或混同。对近似使用,在认定过程中难度相对较大。
本案中的“开心网”名称属于相同使用。
第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当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相关司法判决中亦有先例。如在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使用“www.19floor.com”域名对原告的“www.19floor.net”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kaixin.com”与“kaixin001.com”的拼音中文差异不大,且两网站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网页设计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应属于会使用户产生混淆的情况,然而在本案中,法院却不认为千橡网景公司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是对“开心网”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kaixin001.com”域名的仿冒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是由于互联网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用户已越来越少地通过域名来区分不同网站。一是搜索引擎高度发展,人们可以很便捷地通过网站名称或其他信息链接至该网址;二是浏览器功能的逐渐完善,如自动完成功能代替人们记住了各种网站地址,并提示相关基本信息。可见,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相比域名而言,网站名称是网络用户识别网络服务及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的更重要、更基本的方式和途径。开心网以kaixin001.com而不是kaixin.com的域名吸引大量注册用户,成为知名服务,恰恰说明网站名称与域名并非要一一对应,域名在其成为知名服务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已逐渐减小。此外,kaixin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本案中,“kaixin.com”域名、“开心网”名称与“kaixin001.com”域名之间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仍有一定差异,且被告取得kaixin.com域名是在原告取得“开心”商标之前,在通常情况下,单纯基于上述关联,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
随着技术的发展,域名在区分网站方面的作用还将呈减小趋势,如APP的发展,每个APP对应一个特定的网站,也不再需要域名来进行访问,所以从趋势来看,法院在以域名来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根据技术发展的情况和网络用户的使用习惯,严格掌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