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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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林某1等案 要览案例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0)揭西法民初字第16号 / 2000-05-19

裁判要点: 本案在开庭时,被告玉湖村委会代理人认为讼争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调整另作安排。然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开庭时被告玉湖村委会还认为对土地使用权的申报与拥有土地使用权是两码事,认为原告林某没有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以他还没有对该宅基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然而,既然国土部门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办证确权,原告即拥有该基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没有拿到这个证件,这本身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是被告玉湖村委会出于其他目的,故意不把使用证发还原告,责任完全是被告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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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1996)嘉民初字第15号 / 1996-11-29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电影公司在相邻小巷上建厨房、杂房和售花亭,以及建二层住宅楼时,屋檐滴水伸出小巷50厘米,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除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通知和颁发给原、被告的有关证件外,双方均无确凿的原始证据证明小巷的土地使用权属谁,更无依据确定原、被告两单位土地的分界线,在这种情况下,电影公司在相邻小巷上靠自己这边修建厨房、杂房和售花亭,以及建住宅楼时,将屋檐伸向小巷,服装公司在诉前没有依据证明电影公司侵权。1993年7月2日,县人民政府为电影公司颁发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说明电影公司的建筑物取得了合法身份。1995年11月14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处字第0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嗣后并为服装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出现两证相互矛盾。直至诉讼期间,县人民政府才以嘉政函(1996)17号通知,撤销县人民政府的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电影公司才从法律意义上丧失相邻小巷上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可见,电影公司在诉讼前其建筑物并非违法建筑物,只是在诉讼期间经县人民政府处理才丧失其建筑物的合法身份,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处理决定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因小巷的土地使用权经处理归服装公司,就认定处理前服装公司也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从而认定电影公司自开始就侵犯服装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一审判决以在诉讼期间被告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就认定被告自开始就在侵权,并判令其赔偿损失的推理是错误。综合上述两点可见,因诉前相邻小巷的权属不明确,电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服装公司土地使用权,更没有给服装公司造成损害,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故原审判令电影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撤销。 2.关于原告诉请拆除被告伸向小巷的屋檐的问题。 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被告建房至原告起诉相距长达26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拆除被告伸向小巷的屋檐已丧失胜诉权。另一方面,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小巷内土地使用权归服装公司”,并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以电影公司房屋的墙面为界线,从而超过墙面的屋檐(50厘米)都要拆除。事实上,超过墙面的还有墙柱、房屋基础,而不全是小巷的土地,故原审判令被告如今后改建房屋,应将屋檐收进50厘米,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亦有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再审判决是正确的,它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又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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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耿某案 要览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81号 / 2000-07-05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国家的土地政策和农村的生产经营方式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均表现出来。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反映在国家土地政策上的变化为:一是土地允许出租;二是土地的使用权允许转让。国家土地政策的这一调整是适应我国农村长期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需要而产生的,它赋予了广大农民更广泛的经营自主权,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的效能。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允许农户对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依法出租、转包、互换、入股、抵押。也就是说中央政策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自愿有偿;二是要经发包方同意,并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三是签订书面合同报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刘某状告被告耿某侵犯自己对0.83亩场边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请法院责令被告返还该0.83亩场边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关键在于能否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0.83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本人以及刘某1、耿某2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原告和刘某1、耿某2三人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证明该0.83亩场边地是自己和刘某1、耿某2互换所得,享有承包经营权。那么该土地互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该合同书上有耿某2、刘某1、刘某三人签名,并有马庄村委签署的意见和印章,吉利乡人民政府也出具证明证实该合同已在吉利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因此,该合同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刘某对该0.83亩场边地的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某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0.83亩场边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要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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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民终字第583号 / 1999-06-17

裁判要点: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关系按有关规定无法从农村迁往城市安置,而这些妇女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往往以村规民约的形式,既要其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又要限制其财产权益,由此产生的纠纷普遍存在,不容忽视。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财产权益纠纷案。其主要涉及如下三个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均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此可见,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村(居)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所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村(居)民对此有异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类纠纷一般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时,法院也可以把其作为特殊的平等主体立案受理。在本案中,蔡某的诉讼请求除股金利润法院可以受理外,其余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这是因为:(1)对政府回拨的土地问题,石狮市人民政府征用原新华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后,按比例回拨部分土地给该村委会拟建店面,用以发展集体经济。该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把该土地使用权按人口平均分给村民建房,并以蔡某已出嫁,其户口属寄户为由拒绝分给蔡某,蔡某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与村委会发生争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2)对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原新华村委会把该土地补偿款全部按人口平均分发给村民个人,与该规定精神相悖。一审法院判令村(居)委会支付给蔡某土地补偿费30000元欠妥。该判决等于承认村委会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行为的合法性,又有超出受案范围之嫌。一般说,基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具有监督职能,该纠纷由其处理较妥。参照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94)民他字第28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对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3)对股金利润问题,在原新华村委会按行政区域划分为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之前,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把原新华村委会的固定资产作为划分后的新华村委会村民和华南居委会居民的投资,由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组成的新华村财产管理领导组统一管理收益,截至1993年10月10日出生的人口,凭村(居)委会发给的财产股份证领取股金利润。该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形成了一种财产委托管理收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蔡某系原新华村委会村民,又是划分后的华南居委会居民,其请求与本居委会其他居民一样分得股金利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2.蔡某是否有权与其户口所在地华南居委会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 华南居委会是蔡某的户口所在地,因此,蔡某就是该居委会居民。该居委会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居民收取的一切费用,如兵役费、教育费等,蔡某也均如数交纳,说明其按规定履行了作为居民应尽的义务。而华南居委会向其收取了该费用,也进一步证明该居委会承认蔡某系该居委会居民。因此,蔡某依法应当享有与该居委会其他居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华南居委会在分发股金利润时,根据原新华村委会的村规民约,以蔡某已出嫁,其户口属于寄户为由,拒绝分给蔡某是错误的。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 3.蔡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华南居委会自1993年度至1997年度每人共分得2200元,而蔡某同是该居委会居民,却没有分得该利润,华南居委会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蔡某自1993年以来不断地向居委会或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对此,居委会无异议。由于蔡某多次向有关部门明确提出要求村(居)委会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蔡某于1997年6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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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1999)梅行初字第4号 / 1999-06-07

裁判要点: 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该案经历了三审四诉,主要是要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土地“闲置”的界定问题,这是关系到划拨的国有土地超过一定期限能否被无偿收回的先决条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连续未使用土地的,就是土地的闲置。如何界定土地闲置的标准,我们认为,土地是否闲置,不能以该地块的土地是否发挥其原有的或自身的价值来判断。如该地块原来是一片农田,用地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未对其进行开发,该地块原产粮的功能虽没有改变,但与征地的目的背道而驰,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土地是否闲置,关键要看所划拨的土地有否按批准的使用用途在使用之中,这一“使用”必须以主体工程的实际投入作为惟一的衡量标准,如果主体工程没有实际投入,而仅仅是圈了一下地,盖了围墙,即使没有破坏原有土地的功能,也应认定为土地闲置。因此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涉诉土地属闲置土地是正确的。 2.关于行政主管人员批文的法律性质的界定问题,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及《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开发可以延长两年。该案中,原告两次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开发土地,最后是三明市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签批同意后,并依法缴纳了土地闲置费,能否认定为原批准机关同意原告延期开发。一、二审主张市政府分管领导的签批意见,只能认定是政府与职能部门之间的内部函件,不能以此作为政府的决策或决定,应当以政府正式下文的书面文件作为惟一的认定依据。职能部门如果单方面依照行政主管人员的意见做出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与政府的行为不一致的,应当以政府的书面决定为依据。职能部门的这一单方的行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是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与政府的行为无关。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为了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政府机关的办事效率,除重大决策须按相关程序以书面做出外,行政主管人员有权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以政府名义做出行政决定,作为职能部门或执行的单位必须执行。因此,行政主管人员的批文意见,除重大决策外,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视为政府行为。这样认定,也符合现阶段中国的国情。但应同时把握以下两个问题:(1)行政主管人员的批文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行政主管人员的意见必须以职能部门的实施为前提条件,只有在职能部门实施了具体意见后,行政主管人员的批文才转化为政府行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分管的行政主管人员在土地主管部门的报告中,签批同意延期开发的意见后(该意见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土地主管部门遵照上级领导的意见,向原告发出了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通知,而原告也按期缴纳了相关的款项,应视为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延期开发。之后,被告又发文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显然与原批准的行为相矛盾,故被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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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19号 / 2000-08-21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海南省百货公司实际占地比批准占地多出了555平方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做出“经批准使用的5 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维护,超越批准数量多占用的555平方米土地退出”的决定合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至于该局做出的“百货公司退回红线图,由用地科重新核发”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查清应退出土地位置之前即强制从省百货公司用地红线图内划出土地给他人使用,随意变更了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制作的红线图,因此判决撤销“退回用地红线图重新核发”的决定,而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该行为并无不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案中省百货公司多占用555平方米土地属实,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应视为该土地登记尚未结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批准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时,依职权责令省百货公司退回红线图重新核发是合法行为,该合法行为理应得到支持。 此外,关于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做出的收回红线图重新确定用地范围的决定是否超越行政职权的问题。本案被告认为争议土地尚未确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核发证书的,土地主管部门无权确认,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的收回红线图的决定超越行政职权,故撤销该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原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为并非确权行为,且在其法定职权内做出的,被告撤销其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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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2000)云行初字第1号 / 2000-11-17

裁判要点: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两被告均认为其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无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相邻权,但在庭审中则称涉及到相邻权,依法具备主体资格。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邻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改变了原告与第三人通行、排水等原有相邻状态,涉及到了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实质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占用国有土地建房应依序办理好有关手续:第一,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二,至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至土地部门办理用地许可证;第四,至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第三人未办齐有关手续却擅自建房并占用国有土地。对此,两被告为第三人补办了有关许可证,显然是错误的。两被告应严格依法行政,对于第三人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行为,云台区国土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退回占用的土地。但是云台区国土局却按照第三人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下,依照其他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变更用地许可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市规建委在明知具体情况下,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非法占地行为予以了处罚并责令第三人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已经取得变更用地许可证的前提下,责令第三人退回国有土地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升级,由云台区人民政府责令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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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行初字第3号 / 2000-02-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上海郊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背景下发生的个案。农村土地延包的宗旨是“坚定不移贯彻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的政策,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我国新《土地管理法》也规定了该内容。根据上海市农委(99)第78号文精神,土地延包不是重新发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人地矛盾不突出,承包关系基本合理的,应遵照“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的原则。本案中,两原告自1995年始居住地及承包地在泖甸村11组,自土地延包工作时已近4年,在11组延包,可免除人地矛盾,且方便耕种。如果仅因两原告户口在泖甸村9组便调整土地延包,反而会造成“人地两处、不利生产、生活”的状况。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调整土地的法定事实构成要件是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从另一层面证实了土地延包原则上不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精神。本案除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外,在延包问题上惟一可参照的是市农委的规范性文件和青浦县政府文件,两文件精神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精神及执法目的并无抵触,适宜作为本案判决的参照根据。可见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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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经终字第181号 / 1995-01-26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或行政侵权的问题。本案是因修建水电站提高沱江水位,以致淹没建材厂采砂场,建材厂认为指挥部及水电站的修建行为侵犯了使用砂场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诉讼。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建材厂采砂场被淹而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确与修建水电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指挥部及水电站修建水电站的行为是依据资中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而实施的合法行为。不是以平等主体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建材厂所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资中县人民政府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决定修建水电站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为缓解四川省川中地区的电力紧张状况和开发利用沱江水资源而实施的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属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侵权行为,资中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侵权。故二审法院认为指挥部及水电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问题。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建材厂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从而判决驳回了建材厂要求指挥部和水电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实体权利请求的否定,其法律意义在于使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终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应当是:(1)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及全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2)足以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权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裁定驳回起诉,在实践中都统称为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同理,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原告胜诉有误的,也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请求权的否定,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起诉权的否定,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具有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驳回起诉适用于起诉不具备形式条件的原告。(2)适用的法律不同。驳回诉讼请求不仅适用程序法,更主要适用实体法,驳回起诉则仅适用程序法。(3)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驳回诉讼请求是在确认原告起诉权的基础上使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归于终结,是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及权益主张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即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驳回起诉使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终止,是对原告程序意义诉权的否定,它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争议,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具备了新的符合起诉的条件时,仍可再行起诉。(4)适用法律文书不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的是判决书,驳回起诉则适用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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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1)天北区法行初字第04号 / 1991-12-02

裁判要点: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其反复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问题如何认定: 1.。由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变迁发生在“文化大革命”特定历史时期,法制不健全,纠纷的双方均不能提供变迁土地使用权的原始书证,因而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主要在于对证据的核实和采信。人民法院只有全面、客观地调查并核实了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才能够查明和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防止主观主义,避免偏听偏信,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本案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赖以作出的证据主要是第三人天水焦化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即证人王某2、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天水地区革委会生产指挥部(70)天革生建字第1X9号《关于成立地区煤炭管理站和恢复建设焦化厂的报告》和天水地区革委会天革(70)80号《关于成立天水地区水泥、焦化、卷烟厂筹建处的通知》及征用土地付款凭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讼争土地属“借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张家川钢铁厂提供证人王某2、盛某、沉某等的证言证明讼争土地属“划拨”。本证和反证针锋相对,互相矛盾,且双方提供的同一证人王某2前后两次的证言截然相反,原审人民法院对此矛盾的证据未予调查核实,即先入为主,预决证据的效力,盲目采信。再审法院经审查,上述第三人提供的书证之一,即天水地区革委会天革(70)80号文并未涉及到焦化厂使用场地和讼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采纳此与本案无客观联系的证据,显然采信错误。再审调查了原二审未经核实的证人王某2、沉某、杨某等,排除了矛盾的证据,从而客观、全面地查清了案件的事实。 2.。本案讼争土地从历史到现状,从权属登记的证据到使用管理的事实,从纠纷的起因等多方面分析,张家川钢铁厂使用该土地是“文化大革命”特定历史时期,经天水地区革委会领导现场决定的。从当时法制不健全的实际状况出发,本着既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又要兼顾各方利益,从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视为张家川钢铁厂取得了对该地的使用权。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

43、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天法行上字第03号 / 1992-03-04

裁判要点: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其反复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问题如何认定: 1.。由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变迁发生在“文化大革命”特定历史时期,法制不健全,纠纷的双方均不能提供变迁土地使用权的原始书证,因而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主要在于对证据的核实和采信。人民法院只有全面、客观地调查并核实了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才能够查明和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防止主观主义,避免偏听偏信,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本案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赖以作出的证据主要是第三人天水焦化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即证人王某2、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天水地区革委会生产指挥部(70)天革生建字第1X9号《关于成立地区煤炭管理站和恢复建设焦化厂的报告》和天水地区革委会天革(70)80号《关于成立天水地区水泥、焦化、卷烟厂筹建处的通知》及征用土地付款凭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讼争土地属“借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张家川钢铁厂提供证人王某2、盛某、沉某等的证言证明讼争土地属“划拨”。本证和反证针锋相对,互相矛盾,且双方提供的同一证人王某2前后两次的证言截然相反,原审人民法院对此矛盾的证据未予调查核实,即先入为主,预决证据的效力,盲目采信。再审法院经审查,上述第三人提供的书证之一,即天水地区革委会天革(70)80号文并未涉及到焦化厂使用场地和讼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采纳此与本案无客观联系的证据,显然采信错误。再审调查了原二审未经核实的证人王某2、沉某、杨某等,排除了矛盾的证据,从而客观、全面地查清了案件的事实。 2.。本案讼争土地从历史到现状,从权属登记的证据到使用管理的事实,从纠纷的起因等多方面分析,张家川钢铁厂使用该土地是“文化大革命”特定历史时期,经天水地区革委会领导现场决定的。从当时法制不健全的实际状况出发,本着既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又要兼顾各方利益,从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视为张家川钢铁厂取得了对该地的使用权。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

44、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漳民初字第05号 / 1996-06-2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拆迁而引发的涉及历史久远、各方当事人关系错综复杂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法院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依法确认讼争房地产的权属。权属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1950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没收教堂土地问题给中南局的指示》一文中指出:在实行土地改革时,对教堂所有的土地应一律没收;土地所有权则归国家所有。从上述规定可见,基督教堂承外国教会遗下的房地产除教堂外,其余已全部被接管或收归国有;且无实际使用。之后部队在空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所有权明显不属基督教堂,1966年和1980年基督教堂先后被没收及退还的财产亦无涉及土地问题,又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基督教堂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国务院宗教局(83)宗发字457号文件,内载:有关单位以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为由,不同宗教团体商量径自在宗教团体房产院墙以内进行基建,甚至侵占已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极端错误的;凡“文化大革命”前属宗教团体的房产,其院墙内土地的管理权应属于宗教团体;“文化大革命”期间或近几年来,凡没有协议而又已经占地基建的,应视基建占地大小等情况,由占地单位与宗教团体协商,付给一定的补偿;利用宗教团体原有的房屋、墙壁、围墙而建成的房屋,原则上应予拆除……。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属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况:(1)讼争地产并不在基督教堂的“房产院墙内”,基督教堂主张土地清册记载的32.5亩都有围墙,缺乏证据。从现场地形看,该块土地原来还有学校、医院、住宅及公共道路设施,不可能围墙,而位于教堂、红楼院墙内的空地、埕地的使用权历来与楼房并存,从未分离,不存在被占用的问题,亦不在本案的讼争范围。(2)至“文化大革命”前,讼争房地产早已不属基督教堂所有。(3)县政协建房时与基督教堂有口头协议,并调整了房屋,不属于占地基建。(4)部队所建的平房、厕所没有利用基督教堂的房屋、墙壁、围墙,故不属应拆除之列。 2.基督教堂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虽然讼争标的权属依法不属于基督教堂,但不能忽视其中含有的基督教堂的合法权益,即:(1)车棚所占土地,县政协建房时与基督教堂对换了一部分房屋,基督教堂在双方交界处自立一道围墙,县政协所建的车棚位于基督教堂所立围墙西侧基督教堂的地界内,在基督教堂获准对旧教堂进行改建时,又列入其准建范围,故车棚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基督教堂。(2)1984年双方换房时口头协议由县政协付给基督教堂的1万元,由于从1984年至1996年该1万元一直未交付,在考虑履行口头协议的同时,不能不考虑这1万元所产生的孳息,根据民法原理,孳息应随原物并返。鉴此,法院将原1万元的补偿额提高到4万元,相当于以2%的利率计息,既高于同期银行的存、贷利率,又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行情,是合情合理又依法有据的。 3.本案被告、第三人没有侵权,无须承担法律责任。(1)县政协建房时并无侵占基督教堂的房产。虽然当时拆除了基督教堂的一所平房,但那是用其他房屋对换取得的,双方之间达成换房及县政协补偿1万元的口头协议,法院对该口头协议予以确认符合客观事实:有基督教堂原负责人林某2的证言和基督教堂自立围墙并开始使用换得房屋至1995年改建旧教堂时拆除的行为等印证,足以认定;基督教堂以1万元未交付为由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与理与法不符。(2)县工商联现使用的房屋系部队所建,后作为政府公房,经县工商联与县政协调换后使用至今,期间无任何侵权行为。(3)土总公司、饮服公司分别作为合法的拆迁主体和被拆迁人,其拆迁安置手续合法完备,并无侵害基督教堂的权益。综上所述,基督教堂认为被告、第三人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4.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给饮服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可免予基督教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基督教堂因不享有讼争房产的权属,其申请诉讼保全是错误的,客观上对饮服公司也造成了间接的影响和损失:延误工期致店面不能如期营业、资金占用不能实现周转等,但毕竟因为法院及早做工作,施工队去挖基时即撤离,未造成直接损失,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赔偿原则,基督教堂可不予赔偿。

4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民终字第34号 / 1996-11-0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拆迁而引发的涉及历史久远、各方当事人关系错综复杂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法院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依法确认讼争房地产的权属。权属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1950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没收教堂土地问题给中南局的指示》一文中指出:在实行土地改革时,对教堂所有的土地应一律没收;土地所有权则归国家所有。从上述规定可见,基督教堂承外国教会遗下的房地产除教堂外,其余已全部被接管或收归国有;且无实际使用。之后部队在空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所有权明显不属基督教堂,1966年和1980年基督教堂先后被没收及退还的财产亦无涉及土地问题,又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基督教堂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国务院宗教局(83)宗发字457号文件,内载:有关单位以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为由,不同宗教团体商量径自在宗教团体房产院墙以内进行基建,甚至侵占已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极端错误的;凡“文化大革命”前属宗教团体的房产,其院墙内土地的管理权应属于宗教团体;“文化大革命”期间或近几年来,凡没有协议而又已经占地基建的,应视基建占地大小等情况,由占地单位与宗教团体协商,付给一定的补偿;利用宗教团体原有的房屋、墙壁、围墙而建成的房屋,原则上应予拆除……。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属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况:(1)讼争地产并不在基督教堂的“房产院墙内”,基督教堂主张土地清册记载的32.5亩都有围墙,缺乏证据。从现场地形看,该块土地原来还有学校、医院、住宅及公共道路设施,不可能围墙,而位于教堂、红楼院墙内的空地、埕地的使用权历来与楼房并存,从未分离,不存在被占用的问题,亦不在本案的讼争范围。(2)至“文化大革命”前,讼争房地产早已不属基督教堂所有。(3)县政协建房时与基督教堂有口头协议,并调整了房屋,不属于占地基建。(4)部队所建的平房、厕所没有利用基督教堂的房屋、墙壁、围墙,故不属应拆除之列。 2.基督教堂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虽然讼争标的权属依法不属于基督教堂,但不能忽视其中含有的基督教堂的合法权益,即:(1)车棚所占土地,县政协建房时与基督教堂对换了一部分房屋,基督教堂在双方交界处自立一道围墙,县政协所建的车棚位于基督教堂所立围墙西侧基督教堂的地界内,在基督教堂获准对旧教堂进行改建时,又列入其准建范围,故车棚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基督教堂。(2)1984年双方换房时口头协议由县政协付给基督教堂的1万元,由于从1984年至1996年该1万元一直未交付,在考虑履行口头协议的同时,不能不考虑这1万元所产生的孳息,根据民法原理,孳息应随原物并返。鉴此,法院将原1万元的补偿额提高到4万元,相当于以2%的利率计息,既高于同期银行的存、贷利率,又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行情,是合情合理又依法有据的。 3.本案被告、第三人没有侵权,无须承担法律责任。(1)县政协建房时并无侵占基督教堂的房产。虽然当时拆除了基督教堂的一所平房,但那是用其他房屋对换取得的,双方之间达成换房及县政协补偿1万元的口头协议,法院对该口头协议予以确认符合客观事实:有基督教堂原负责人林某2的证言和基督教堂自立围墙并开始使用换得房屋至1995年改建旧教堂时拆除的行为等印证,足以认定;基督教堂以1万元未交付为由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与理与法不符。(2)县工商联现使用的房屋系部队所建,后作为政府公房,经县工商联与县政协调换后使用至今,期间无任何侵权行为。(3)土总公司、饮服公司分别作为合法的拆迁主体和被拆迁人,其拆迁安置手续合法完备,并无侵害基督教堂的权益。综上所述,基督教堂认为被告、第三人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4.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给饮服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可免予基督教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基督教堂因不享有讼争房产的权属,其申请诉讼保全是错误的,客观上对饮服公司也造成了间接的影响和损失:延误工期致店面不能如期营业、资金占用不能实现周转等,但毕竟因为法院及早做工作,施工队去挖基时即撤离,未造成直接损失,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赔偿原则,基督教堂可不予赔偿。

46、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29号 / 1996-06-22

裁判要点: 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 1.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这一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确认手续,但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取得方式和确认手续。《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本章(国家建设用地)规定办理。”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该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十亩以下的,要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再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时,有权请求法院保护。 本案中,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欲征用耕地一亩,其所征之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时就与被征地单位深土镇山边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地协议书。同时,又按照法定程序,持县人民政府浦政(1996)综字125号关于批准征用的批复文件,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面积一亩。获准后,原告及时向深土镇山边村委会交纳安置补偿费和各种补助费,同时,县土地管理局发出划拨土地通知书,划拨给原告耕地一亩,并进行登记造册,核发用地许可证。据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原告行使权利动工基建时,李某多次阻挡,致无法施工,显属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其要求合法,应予支持。 2.个人私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土地使用权变更是指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让、转让、承租(包)、继承等形式。土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由此可见,“赠与”与“继承”均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具体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六条具体规定:“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人要改变土地使用权,比如“赠与”或“继承”,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游某1虽然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将其土地使用权“奉送”(赠与)给被告李某时,没有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而是私自出具“奉送书”将土地使用权赠与被告李某,该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游某虽系游某1之子,游某1有否立遗嘱将土地使用权给游某继承,游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游某有权继承,但也因其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丧失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要求。因此,被告李某、游某并不具有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3.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对这一制度正确地理解和熟练地掌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出相应的实体权利要求时,就要对这种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仅提出实体权利要求,而不能证明其依据,便要承担败诉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亦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受损失的事实,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要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对其双方要求赔偿的主张都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程序合法。

47、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1995)庐民初字第042号 / 1995-09-29

裁判要点: 本案不要门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既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争议的焦点,它直接关系到这场官司谁胜谁负,关系到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效力问题一旦解决,也就给该案如何处理确定了前提。通常说协议应当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从表面上看,应当说李某与磙塘村民组在签订协议时是自愿的。但纵观本案整个过程,就不难发现,该不要门面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一,协议在内容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私分。不要门面协议书实际上是私分土地补偿费的违法行为。第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即被告方存在着重大误解。由于原告没有出示和宣读《预征土地附加协议》和县政府的两个文件,没有讲清建造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的安置性质,并隐瞒了政府拨款建房这一重要事实,使被告在建房资金来源上产生重大误解。第三,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事实上土地局在该项工程中付款、借款及担保贷款有136万余元,取得门面及住房的户平均集资只在2万元左右,只占村民组负责人要求的7万至8万元的四分之一左右。通过以上分析,合议庭组成人员统一了认识,认定不要门面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分发和领取土地款属无效民事行为。

48、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一初字第28号 / 2002-06-12

裁判要点: 1.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设房屋的纠纷。本案正是其中典型一例。这些纠纷有的已诉至法院,有的通过补办手续取得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有的仍然保持着原来的状态,很有可能又酿成新的纠纷。对于这一类诉至法院的纠纷,法院在审理时除了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还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消除隐患、化解矛盾的作用。 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盖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理所当然地认为没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所持的一种漠视和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更反映出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存在的不足。 3.我国可供利用的土地,特别是耕地较为缺乏,因而法律对其保护开发、合理利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把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合议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是不能确定土地的承租者和房屋的建造者,而是应当在合法使用土地的基础上确定权利归属。对非法使用土地、建设房屋的,其权利的合法性无从谈起,自然也就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4.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服从了判决,一方面表明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表明,通过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规范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化解矛盾、教育当事人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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