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
1.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这一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确认手续,但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取得方式和确认手续。《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本章(国家建设用地)规定办理。”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该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十亩以下的,要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再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时,有权请求法院保护。
本案中,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欲征用耕地一亩,其所征之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时就与被征地单位深土镇山边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地协议书。同时,又按照法定程序,持县人民政府浦政(1996)综字125号关于批准征用的批复文件,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面积一亩。获准后,原告及时向深土镇山边村委会交纳安置补偿费和各种补助费,同时,县土地管理局发出划拨土地通知书,划拨给原告耕地一亩,并进行登记造册,核发用地许可证。据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原告行使权利动工基建时,李某多次阻挡,致无法施工,显属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其要求合法,应予支持。
2.个人私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土地使用权变更是指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让、转让、承租(包)、继承等形式。土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由此可见,“赠与”与“继承”均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具体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六条具体规定:“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人要改变土地使用权,比如“赠与”或“继承”,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游某1虽然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将其土地使用权“奉送”(赠与)给被告李某时,没有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而是私自出具“奉送书”将土地使用权赠与被告李某,该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游某虽系游某1之子,游某1有否立遗嘱将土地使用权给游某继承,游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游某有权继承,但也因其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丧失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要求。因此,被告李某、游某并不具有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3.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对这一制度正确地理解和熟练地掌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出相应的实体权利要求时,就要对这种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仅提出实体权利要求,而不能证明其依据,便要承担败诉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亦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受损失的事实,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要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对其双方要求赔偿的主张都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