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一些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企图通过一些隐蔽的手段,蒙混拆迁工作人员的审查,骗取拆迁补偿利益。本案是一起典型案例,双方通过"合作",成功获得各项拆迁补偿,但最终,双方因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引发纠纷。写作本案例,旨在通过法律分析,揭示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诸多违法现象。
一、农村房屋拆迁前的转让类型分析。
1、合作建房。农村合作建房主要表现为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新建房屋。出地一方的农民可能迫于自身财力无法自建房屋,为了可预期的将来获得拆迁补偿,便与他人合作建房,最后在拆迁补偿中按比例进行分配利益。本案原告汪某利用案外人王某3提供土地建设房屋一幢,其建设该房屋没有打地基,雇请10几个工人花几天时间完成,从其建筑情况来看,其目的明显不是为了自住,而是为了拆迁补偿。
2、房屋买卖。农村房屋买卖类型主要根据买房人的身份不同进行划分。主要区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以及买房人为城镇居民三种类型。本案原告汪某系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与案外人王某3合作建房,再把所建房屋出卖给与案外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一家。原告汪某通过"合作"和"买卖",使得房屋表面上实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的假象。
二、农村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原则上认定合同有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转让在法律上没有障碍,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承认其合同有效。原则之外,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的问题,主要体现于:出卖人仅有一处住宅,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买受人已有一处住宅,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房屋,该合同是否有效?上述问题主要聚焦的是农村宅基地审批中的"一户一宅"原则,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于"房地合一"农村房屋买卖不单纯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还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栘。正是由于这"一户一宅",一些法官因此认为违背"一户一宅"原则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卖方将自身仅有的一户住宅出卖后,无法再申请宅基地建房,其居住权无法得到保护?特别在卖方经济实力相对弱的情况下,而买方如果已有农村住宅,再买一处农村住宅,又明显违背"一户一宅"原则。甚至也有观点认为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审理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 在判断买卖合同效力时对于买受方是否符合申请宅基地的用地条件首先应予确定,故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属要式的需通过行政许可效力待定的民事合同。"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虽然此种转让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一定争议,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宅基地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并不适合自由转让,而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自由转让。(2)孟勤国教授认为,允许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就是开禁或变相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不过是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不具有正当性和公平性。因此要禁止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更何况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充当买主呢?认为合同并非无效的观点如:尹飞博士则认为,在我国目前迁徙自由将被承认,户籍制度已经放开的情况下,城市居民、农村居民的区分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强行禁止城市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立法层面,《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集体农村房屋。政策层面,我国对于该问题的观点是相对明确的,如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明确要求:"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指出:"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虽然国家政策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观点上与国家政策规定是一致的。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针对此问题专门组织召开了研讨会,会议形成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4〕391号)指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青中法〔2006〕232号)规定:"城镇居民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认定合同无效。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三、探寻规避法律行为之效力认定。
透过本案背后因素分析,对于原告汪某而言,由于案外人王某3单独还有房屋拆迁,原告汪某共建部分的房屋如果以案外人王某3名义拆迁将获取较少的拆迁补偿;而对于被告一家而言,其属于无房户,借用原告汪某所建房屋可以"名正言顺"地获取拆迁补偿。为了双赢,双方便签订《协议》,由被告一家获取置换的房屋,而由原告汪某获取各类货币补偿。如果不严格审查,拆迁部门难以发现这房屋背后所发生的多重法律关系。通过前述合同类型及效力分析,不难发现,原、被告的转让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应认定双方合同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