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20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庆芳、彭志娟。
被告人:舒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上海市看守所管教民警。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顾跃进、鲁晓文,上海市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萧某,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上海市看守所管教组组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陶武平、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佑、赵颖,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明华;代理审判员:顾苹洲、曹伟鸣。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王洪青;审判员:吴建华;代理审判员:徐文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舒某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利用看押人犯的职务便利,多次违反规定,为被看押人犯沈某与亲属传递书信及照片,还提供手机让沈在看守所内与沈妻苏某通话。其间,被告人舒某多次接受苏及沈的朋友吃请、旅游等,并由苏垫资参与赌球。被告人舒某还收受苏某手机和钱款3万元,被告人舒某还于2003年5月向沈的朋友蒋某索取20万元。
被告人舒某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7、8月间,利用看押人犯李某、丁某、朱某的职务便利,对该三名被看押人犯的亲友许诺对该三人在押期间予以照顾,并收受看押人犯亲友分别贿赂的钱财共计4.2万元。
被告人萧某、舒某于2003年3月,分别利用管教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看押人犯沈某涉嫌重大经济犯罪的情况下,为帮助沈减轻刑事处罚,共同制作了含有虚假内容的《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期间的表现》的证明材料,并以上海市看守所的名义发往相关司法机关。嗣后,沈在看守所内通过被告人舒某传条子给沈妻苏某,由苏交给被告人舒某4万元以示感谢,被告人舒某于次日将该款转交给萧某。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舒某对起诉指控其向蒋益润索贿20万元持有异议,辩称该款系蒋主动送给他的,对起诉指控的其余受贿事实及徇私枉法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有检举被告人萧某徇私枉法犯罪的表现,故应依法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萧某否认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也认为应对被告人萧某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2003年5、6月间,被告人舒某作为上海市看守所管教民警,利用看押人犯的职务便利,接受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沈某的亲友苏某、蒋某的请托,为沈与其亲属间传递书信及提供手机让沈与其妻通话等,多次接受沈亲友安排的吃请、旅游,以及收受苏某送予的3万元人民币(以下涉及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手机等财物;2003年5月,被告人舒某又向沈某的朋友蒋某索取20万元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及花用等。2002年11月及12月,被告人舒某利用看押人犯李某、丁某的职务便利,许诺对李、丁在羁押期间予以照顾,并许诺帮助其安排在本市市内监狱服刑,为此收受李的亲友陈某送予的2万元及丁妻张某送予的2万元。2003年7、8月间,被告人舒某利用看押人犯朱某的职务便利,接受朱妻庄某的请托,许诺对朱在羁押期间予以照顾,并收受庄送予的2000元。
此外,被告人舒某伙同时任上海市看守所管教组组长的被告人萧某,于2003年3、4月间,利用管教人员负责布置指导和具体落实配合案件侦查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看押人员沈某涉嫌重大经济犯罪的情况下,为帮助沈减轻刑事处罚,共同制作部分内容虚假的《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发往有关司法机关,舒某为此收受了沈某之妻苏某交予的4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舒某在被上海市公安局监察室采取内部禁闭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在押人员亲友送予其贿赂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相关《干部情况表》、《管教民警岗位职责》、《管教组警长岗位职责》、《配案工作规定》、《配案情况统计表》、《羁押调监情况》及相应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手写稿与打印稿,接济单及接济品价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对账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苏某、蒋某、沈某、蒋某、李某、陈某、张某、丁某1、庄某、黄某、朱某、钱某、张某、赖某、陈某、杨某、龚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舒某、萧某的供述节录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看押人犯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被看押人犯亲友送予的财物计价值27万余元;被告人萧某、舒某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法协助侦查机关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过程中,故意为在押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以帮助其减轻刑事处罚,被告人舒某为此还收受该在押人员亲属送予的4万元。被告人舒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31万余元;被告人萧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舒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受贿的赃款已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萧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被告人萧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对被告人舒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上诉否认其犯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作了无罪辩护。原审被告人舒某没有提出上诉,但辩称在押人员沈某之妻苏某交予的4万元,已由其转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据此认为原判认定其受贿31万元的数额过高。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舒某的辩解均缺乏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
(1)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是否实施了向司法机关出具内容虚假的《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的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上诉否认向司法机关出具内容虚假的《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向司法机关出具上述材料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证人蒋某、沈某、苏某、张某、赖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沈某因涉嫌重大经济犯罪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先后3次接受沈某亲友安排的吃请,将超出规定限额的接济品发放给沈某,还承诺给予沈照顾及立功的机会。
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节录,以及相关岗位职责、职务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作为上海市看守所管教组组长,具有负责配案工作的职责,且事实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也具体负责本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曹某案的配案工作。黄某及朱某作为上海市看守所领导,没有签发过,甚至没有看到过发往检察机关的《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相关羁押调监情况及证人沈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节录证实,沈某从未与曹某关押在同一监房,沈与曹的配案工作无关。
《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打印稿、手写稿及相关鉴定文书,上海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工作情况,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节录证实,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办公室的电脑中存有与被发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题为《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完全一致的文档,且一方面,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合用该电脑的看守所民警杨某否认输入过上述材料,另一方面,原审被告人舒某供认其制作了相关手写稿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同时,承办沈某票据诈骗案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工作人员吴卫军曾就沈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与萧、舒进行工作联系,且事后该院亦收到了盖有上海市看守所公章的《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目的,客观上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舒某共同实施制作虚假证明材料发送至相关司法机关的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要件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一方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仅存在工作上的过失,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没有实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徇私枉法罪的三种客观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涉嫌参与向司法机关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实质上无法起到为沈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沈最终也没有被审判机关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要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在沈某涉嫌重大经济犯罪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后,多次接受沈亲友的请托,与沈的亲友在饭店吃饭及违规接济沈,并承诺给予沈照顾及立功的机会,据此表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主观上具有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的故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参与实施的,向司法机关出具内容虚假的《关于在押人员沈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的行为,符合“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的行为在实质上能否起到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刑事处罚的作用,以及被包庇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审判机关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等因素,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所实施相关行为的犯罪目的及其行为本身的性质,据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予以采纳。
(3)关于原审被告人舒某是否将在押人员沈某之妻苏某交予的4万元转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的问题
原审被告人舒某辩称,在押人员沈某之妻苏某交予的4万元,已由其转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故原判认定其受贿31万元的数额过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舒某的上述辩解仅有其1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一方面,原审被告人舒某所作的有关该4万元是沈某出于感谢原审被告人萧某和原审被告人舒某为其制作了“立功”材料而让苏某给予原审被告人舒某,并让原审被告人舒某转交原审被告人萧某及其他人员的供述,与沈某所作的证言不符。沈某明确称该4万元与上述事由无关,同时明确该4万元就是给原审被告人舒某的,其并没有向原审被告人舒某讲过该4万元是给原审被告人萧某和其他人员的。另一方面,原审被告人萧某对沈某亲友通过原审被告人舒某将4万元转交给原审被告人萧某的事实始终予以否认。据此,原审被告人舒某的辩解证据不足,不能予以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萧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舒某共收受或索取贿赂31万余元,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及涉案赃款已被追缴等因素,原判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萧某所犯徇私枉法罪,论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应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原审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正确理解“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含义,对于界定徇私枉法罪与非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即解决了: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帮助其减轻刑事处罚的,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司法工作人员据此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萧某的辩护人提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是徇私枉法罪。本案中,萧某的行为性质属“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刑事处罚”,既不符合“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更不符合“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及“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情形,据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院认为,“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刑事处罚”应包含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内,即对追诉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影响犯罪情节事实认定的相关司法行为。主要依据如下:
1.解释论上的依据
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字面含义看,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符合“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及“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形,构成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的,应包含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负有查禁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符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形的,应只有刑事审判人员。依此理解,审判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构成本罪的,不仅包含对出、入罪事实的歪曲,也包含对罪轻、罪重等情节事实的歪曲,而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司法工作只有在对出、入罪事实的歪曲后才构成本罪。据此,对同属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仅因承担具体工作职责不同的审判人员,在构成相同罪名时却适用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不同定罪标准的做法,不符合系统解释论及刑法适用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将“追诉”含义的理解局限在追究刑事责任是片面的,对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理解,应落脚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故意违背事实或法律,引起或足以引起枉法裁判的行为,而不仅仅在于其行为是否能够引起出、入罪的问题。
2.社会危害性比较上的依据
量刑情节有时比定罪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如果强调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在实施导致他人出、入罪的行为后才构成本罪的话,那么,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虽然实施了因歪曲他人出、入罪的事实,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构成本罪,而实施歪曲他人犯罪情节方面的事实,但社会危害性相对大,反而不构成本罪的现象,据此有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虚构被告人重大立功及自首的情节事实,可以起到减轻处罚的结果,可以在实质上将被告人从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甚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可以将本应判处较长期徒刑的被告人,减轻判处宣告缓刑,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歪曲情节方面的事实所起的作用,或称徇私枉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故意制造相关事实,使一名本来就只会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罪犯免受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相比,前者的危害性明显高于后者。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条,势必让实施相对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钻了法律的空子,逃避了刑事制裁,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捏造减轻他人刑事处罚等情节事实的,应一并以“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论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洪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8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