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09)泗行初字第4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女,回族,住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聂书良,安徽龙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魏某,女,回族,住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恒志;审判员:房强、孙艳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砀政行决(2006)第X号《魏某与许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魏某要求确权的其中部分土地,东邻金某住宅,西邻芒砀南路,北邻马某住宅,南邻路(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下文更正为南邻争议地),东西宽13.20米,南北长8.125米,面积107.24平方米不存在争议,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另外剩余的争议地位于砀城镇芒砀南路1X8号,北邻许某住宅(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下文更正为北邻魏某住宅),南邻路,东邻金某住宅,西邻芒砀南路,该宗地在1958年前虽系五保户马某1使用,但马某1去世后,1975年在该争议地性质尚为集体所有时,该村集体进行土地调整,即将该争议地丈量给申请人即第三人魏某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决定:该争议地由第三人魏某使用。
2.原告诉称
(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上述《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大祖母马某1为“五保户”与事实严重不符,是极其错误的。事实上,马某1根本不是五保户,其虽然没有儿子,但却有一个女儿,下有两个外孙,分别叫许某1和许某2,现许某1仍然健在,马某1生前由于无子,由原告的老公公马继从承嗣,并生养死葬。1958年马某1去世,由原告的老公公出资办理了后事,并继承了马某1的一间草房及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这一事实,人所共知。至今马某1的外孙许某1仍与原告家有来往。而《决定书》却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将马某1认定为五保户,显然错误。2)《决定书》认定原马某1所使用的宅基地,在1975年村集体调整土地时丈量给了第三人,原告及家人未予制止,严重违背事实,纯属无稽之谈。事实上该争议土地原为原告大祖母马某1所有,1958年马某1去世,原告老公公继承以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原告一家经营管理使用,并在上面栽树、种某和种菜等,从来就没有调整过。1975年村里也根本没有丈量过土地,更没有将该宗土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1982年时,该宗土地上还有原告种的三十多棵树木,并刨掉部分树盖屋。3)为第三人作证的武某(回族),从未当过社员代表,更没有当过队长,穆某也没当过社员代表,《决定书》对其身份的认定是错误的。
(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1)1993年,第三人曾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砀国用(1993)第0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予以收回。而被告在《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是被告的假办证材料,明显不当。2)被告确权依据是1998年6月5日、12日、16日对武某、穆某、金某三人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3)被告2006年9月所绘制的争议土地草图,程序不合法。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决定书中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外,又适用了《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根本没有此条例。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砀政行决(2006)第X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暨《关于更正砀政行决(2006)第X号文部分内容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1)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该争议地自1975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该争议地坐落在本县砀城镇南关居委会(即南关红绿灯南30米,路东),土地争议面积107.24平方米。1958年前该地由南关大队五保户马某1使用,马某1去世后,该地上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坍塌。1975年在该争议地性质尚为集体所有时,生产队将该争议地丈量给本村村民即本案第三人魏某家庭使用。随着社会发展,1993年前后南关大队全体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原南关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随之转为国有。使用权人仍为第三人。另外,本机关受理本次土地确权案件时,该争议地性质已为国有,地上原五保户房屋也已不复存在。该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且第三人于2001年在该地建有四间房屋一直使用至今。该地自1975年以来,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因此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的规定,本机关将该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2)本机关丈量土地面积准确。第三人向本机关的确权申请中要求确认的土地为221.81平方米,但经本机关实际丈量和调查发现,第三人要求确认的221.81平方米土地,其中部分(即东邻金某住宅,西邻芒砀南路,北邻魏某住宅,南邻争议地,东西长13.20米,南北宽8.125米,计107.24平方米)不存在争议,另外剩余的114.57平方米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也是本机关确认的土地。因此,本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
(2)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受理了当事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依法向申请人发送了立案通知和申请书副本,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在调解无效后,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与该地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该宗争议的土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南路1X8号,北邻魏某住宅,南邻路,东邻金某住宅,西邻芒砀南路,南北长8.12米,东西宽13.2米。该宗地在1958年前系马某1使用。1958年马某1去世,后原告和第三人因该宗地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4月14日,魏某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砀政行决(2006)第X号《魏某与许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魏某要求确权的土地其中部分,东邻金某住宅,西邻芒砀南路,北邻马某住宅,南邻路(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下文更正为南邻争议地),东西宽13.20米,南北长8.125米,面积107.24平方米不存在争议,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另外剩余的争议地位于砀城镇芒砀南路1X8号,北邻许某住宅(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下文更正为北邻魏某住宅),南邻路,东邻金某住宅,西邻芒砀南路,该宗地在1958年前虽系五保户马某1使用,但马某1去世后,1975年在该争议地性质尚为集体所有时,该村集体进行土地调整,即将该争议地丈量给申请人即第三人魏某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决定:该争议地由第三人魏某使用。2006年10月,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处理决定书。2008年3月26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更正砀政行决(2006)第X号文部分内容的处理决定》,将决定书中的部分表述错误作了更正。后许某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宿政复决字(2009)10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砀政行决(2006)第X号处理决定已于2006年10月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08年11月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更正砀政行决(2006)第X号文部分内容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确权申请书;
2.许某的答辩书;
3.土地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4.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土地登记权属证明;
5.武某等人的证明;
6.民事诉状;
7.对许某3、武某、穆某、马某、金某等人的调查笔录;
8.砀山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的调查报告;
9.争议宗地草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魏某与许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处理问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0月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3月26日,被告对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虽然作了更正,但仅是对原处理决定中的四至范围的表述错误进行更正,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处理决定的实质内容及结果不产生影响。原告虽然在更正内容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为由,对砀政行决(2006)第X号处理决定不予审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砀政行决(2006)第X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暨《关于更正砀政行决(2006)第X号文部分内容的处理决定》,其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六)解说
1.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确定
当前,我国相关行政法律及诉讼法律规范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初步构成了一定的体系,对于指导行政诉讼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诉讼活动的增多,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起诉期限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下面我们拟对现行法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作一梳理,以便探知这一制度的全貌,发现其中的难点问题并分析其解决方案。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三种:15日、30日、3个月。
(1)起诉期限为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单行的行政法律,如邮政法、统计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都作了起诉期限为15日的规定,这是我国目前行政法律中比较普遍的规定。
(2)起诉期限为30日。这个期限主要适用于情况比较复杂、起诉不便的案件,如税务、资源、海关等行政案件。我国的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海关法等规定的起诉期限都是30日。
(3)起诉期限为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实际上是我国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最一般的期限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三种情形确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该说不是诉讼理论及实践中的难题,但由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还包括计算起点、举证责任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构成确定起诉期限的基础,它们在起诉期限制度中也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这些问题构成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特殊问题,也往往是起诉期限问题的难点。
(1)计算起点。不论起诉期限是15日、30日还是3个月,都面临着从哪一时间点开始计算的问题。对于起诉人系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的情形,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容易确定,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其他法律规定的“接到通知之日”或者是“收到(接到)决定书之日”。同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行政相对方“知道”或“收到(接到)”进行了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解释,即认为行政相对方完整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包括“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如果行政机关仅告知相对方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属于不完整的告知,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应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相应地,如果行政相对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同理,这里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理解为知道包括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整内容。这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完善执法告知制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发挥了诉讼法规制行政程序的积极作用。由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很难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方,或虽然告知但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实践中相对方于2年或5年最长保护期中均可随时起诉,这也是往往被人误解为起诉期限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发生了变化的原因。
由于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般无告知非相对方的其他人(也包括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往往不知道该行为内容,而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其而言,行政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即为知道包括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整内容之日,也就是说,一般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均可随时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已因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形成生效裁判,虽然其他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起诉不能算作超过起诉期限,但该起诉会因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羁束而被裁定驳回,并无多大意义。
(2)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有关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除外。”原告不承担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是否意味着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均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根据该条内容,我们只能断定:诉讼中,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我们不能说,如果诉讼中被告不主张而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也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庭不能采纳第三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为这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因此,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也可能承担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如果行政诉讼中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故意逾期提供证据材料,以期达到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得利、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结果,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会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这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是第三人的责任,不可能仍由被告承担。同时,这里的责任也是一种体现诉讼公平原则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同样出于维护诉讼公正,在上述情形下,如果第三人不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或者第三人不能为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也可主动责令被告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并无起诉人起诉应在起诉期限内的起诉条件规定,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规定,加之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通例的影响,人们很容易将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理解为:原告不承担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讼期限问题,而只能由被告提出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但仔细分析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上述结论并不成立。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中“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条文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容易理解,是指被告对其“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主张的举证责任,第二层隐含的意思容易被忽略,即一种举证责任的转移情形:由于该条第一款的概括性规定为“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起诉在起诉期限内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的否认而转移到被告。也即是说,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实质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并未明确的原告证明其起诉在起诉期限内的责任予以明确,如果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的否认,法院也有予以审查的权限。
(3)法院审查起诉期限的权限。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或者当事人的主张未能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法院能否直接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也即是我们经常所说的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起诉期限问题。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当事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主动审查已经成为一种通例,这种认识对于行政审判也有所影响,因而有人主张行政审判中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重大的区别,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毕竟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不能在行政诉讼中直接沿用民事诉讼制度,因此分析行政审判中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起诉期限应有其独特的法理及制度基础。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具备多重目的,既有维护法的秩序价值目的也有维护法的自由价值目的,因此,考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起诉期限问题,不仅要从维护行政诉讼中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也需要考虑实现行政行为公定力目标,而且笔者认为后者是作为维护公法秩序的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同时,由于起诉期限的不变性系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体现,不同于诉讼时效中的双方意思自治,所以不能因为行政机关于诉讼中的单方行为发生变化。例如,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实现了对相对方的完全告知,但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举证不能或未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我们能否承认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呢?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既然行政机关于行政程序中具备自我纠错的权限,其在诉讼中的举证不能可否视为一种自我纠错呢?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权不同于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权,一方面因为两者的期限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承认行政机关于诉讼中的举证不能是一种自我纠错。因此,从维护公法秩序及行政权行使特性的角度,法院应能主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并直接作出裁判,前面关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是与上述理论相契合的:该司法解释条款隐含原告须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包含符合起诉期限。
(4)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但仍有例外情形,如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所以因为“正当理由”而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仍有可能为法院受理。“正当理由”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实践中如何判断是一个难题,如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错误、法院前后判断不一、起诉人因为其他诉讼而被耽误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其所编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一书中认为,“正当理由”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是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第二是可归因于起诉人但被法院认为正当的其他理由。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错误(不论是长于或短于起诉期限)、法院对于起诉标的是否属受理范围的前后判断不一(如以前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但由于后来认识的变化决定对同一起诉人对同一标的的起诉予以受理的情形)属于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法院可以受理。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起诉人因为其他诉讼的进行导致对相关行为的行政起诉超期如何判断的问题。如起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了一直不知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未对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结束后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民事诉讼期间是否构成起诉超期的“正当事由”?因为作为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有理由相信,从司法最终原则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不论是民事裁判或者行政裁判)均会维护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应有诉讼指导的义务,因此起诉人的超期起诉应系“正当事由”。
但是,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诉权告知义务仅适用于民事起诉阶段,而民事诉讼期间的诉讼指导仅是法官提供给当事人的参考,是否提起他诉(如行政诉讼)也是当事人自身判断的范畴,当事人于民事诉讼期间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行政诉权,不能视作超期起诉的正当事由。
2.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1)非终局性自由选择
即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间选择其一,如果选择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不是终局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是我国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最为直接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一般原则,行政复议前置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例外”的模式。我国大部分法律规定的便是这种模式。
(2)行政复议前置
即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3)自由选择
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旦相对人选择了行政复议,就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终局性裁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
(4)行政复议终局
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即使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复议终局型有法律规定的复议终局型,也有事实上的复议终局型。法定的复议终局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级政府确权的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政府针对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上的复议终局型,如复议机关对除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变更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对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复议决定。
(5)径行起诉型
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等少数行政法律、法规有类似规定。当然,我国法律表述为径行起诉型的规定实际并不排斥行政复议程序。
3.关于本案的审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魏某与许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处理问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0月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3月26日,被告对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虽然作了更正,但仅是对原处理决定中的四至范围的表述错误进行更正,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处理决定的实质内容及结果不产生影响。原告虽然在更正内容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为由,对砀政行决(2006)第X号处理决定不予审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砀政行决(2006)第X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暨《关于更正砀政行决(2006)第X号文部分内容的处理决定》,其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陈恒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