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刑初字第14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萍。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培哲;人民陪审员:郭洋铺、张伟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居住的本区洛浦街东乡四街家中,使用固定电话0XXXXXXXXX2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其马上要持刀进入洛浦街东乡幼儿园,以帮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演习。本区公安分局立即安排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加派警力投入校园安保工作。本区北片教育中心主任接到消息立即赶赴东乡幼儿园指导防范工作,并发信息给辖区各校长、园长要求加强防范并注意避免引发恐慌。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接报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编制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居住的本区洛浦街东乡四街家中,使用固定电话0XXXXXXXXX2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其马上要持刀进入洛浦街东乡幼儿园,以帮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演习。本区公安分局立即安排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加派警力投入校园安保工作。本区北片教育中心主任接到消息立即赶赴东乡幼儿园指导防范工作,并发信息给辖区各校长、园长要求加强防范并注意避免引发恐慌。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材料;
2.证人莫某、刘某、韦某、曾某、曾某1、郭某1、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
4.抓获经过、接报经过、广州110警情信息表;
5.其他书证材料;
6.作案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较轻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作出如下判决:
郭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中,对于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谎称持刀进入幼儿园,帮助公安机关治安防范演习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应予治安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编造虚假的持刀入园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第一,郭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是否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中,郭某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其马上要持刀进入洛浦街东乡幼儿园,以帮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演习,在2010年以来校园杀童事件多次发生的情况下,该虚假信息无疑会引起社会公众无比的恐慌。该信息已构成恐怖信息,其造成的后果也非常恶劣:其导致区公安分局立即安排大量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加派大批警力投入校园安保工作;区北片教育中心主任立即赶赴东乡幼儿园指导防范工作,辖区各校长、园长紧急集合,浪费大量人力、物力。由此观之,该行为后果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限度,应认定为犯罪。
第二,从郭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方式来看,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其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区别在于,后者客观方面一般只表现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利用恐怖信息的威慑力造成社会公众心理上的恐慌,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往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损害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侵权性直接破坏了社会秩序。而本案中,郭某自身并未对任何人进行殴打、辱骂,也未损害、占有公私财物,其客观上仅仅是实施了编造虚假的持刀进入校园的恐怖威胁信息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郭某的行为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在2010年以来我国各地连续发生几起校园杀童惨案的背景下,社会公众对此可谓谈虎色变,持刀入园的信息足已认定为恐怖信息。此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般指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亡,或者在社会上引起极度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本案中,该谎报行为造成了当地恐怖气息的弥漫,戏弄了公安机关、园区负责人,导致了国家警力资源的浪费,其对社会秩序的扰乱已经到了严重的程度,因而应当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张培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1 - 3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