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71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建国,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克睿;代理审判员:杜晓淳;人民陪审员:张蓓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茂馥;审判员:赵喜麟;代理审判员:张宏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3月6日,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智公司)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上提交订单,购买笔记本硬盘一个。2010年3月9日,被告京东公司送货至原告处并向原告交付加盖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印章的普通发票,原告付款收货。因京东公司交付的硬盘速度慢且至2010年10月6日已无法开机,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向京东公司申请质保“返修”,但京东公司以“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硬盘数据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硬盘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2)对系争硬盘作退货处理,被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899元;(3)被告京东公司清除系争硬盘的数据或承担第三方清除而产生的费用60元;(4)被告京东公司赔偿因其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3 000元及调查、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用12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6)被告圆迈公司对于退还899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京东公司、被告圆迈公司共同辩称
被告京东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而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仅负责交易平台,实际发货、开票、收款均由被告圆迈公司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圆迈公司,与被告京东公司无涉。原告所述的“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并非合同条款。原告购买的硬盘不符合退货条件,根据合同签订时被告京东公司的规则和退货协议,商品在购买后7日内或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才能退货。系争硬盘中的数据系原告在使用中产生,而质保义务仅限于硬盘本身,硬盘数据并不在质保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涉及的赔偿仅限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或可预期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费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登录域名为WWW.360BUY.COM的“京东商城”网站,提交购物订单,购买西部数据笔记本硬盘一个,质保期为3年,并注明发票抬头为原告,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2010年3月9日,被告圆迈公司将订单载明的笔记本硬盘送交原告,收取了货款,并向原告交付加盖有圆迈公司印章的发票,该发票左上角印刷有“京东商城360BUY.COM”的字样。2010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前述网站提交维修申请,其中问题描述栏填写了“磁道损坏,不能读盘”。同日网站回复审核意见,表示开发票时有特殊提示“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因发票开的是办公用品,无法提供返修服务。
另查明,被告京东公司系WWW.360BUY.COM网站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并未披露被告圆迈公司的名称以及被告京东公司与被告圆迈公司的关系。审理中,二被告表示京东商城是一个集团,被告京东公司仅为WWW.360BUY.COM网站经营者,负责网站技术运行,其并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具体的贸易由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负责,被告圆迈公司系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子公司,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卖由被告圆迈公司负责。审理中,原告、二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笔记本硬盘目前已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订单下载件,证明2010年3月6日,原告登录WWW.360BUY.COM网站向被告京东公司订购笔记本硬盘一个,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站的经营者,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
2.硬盘包装盒的照片,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售的商品编号为190705的硬盘。
3.被告圆迈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京东公司由被告圆迈公司为其代开了发票,且发票地址为虚构。
4.返修明细下载件,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返修,被告京东公司承诺上门取件,但其没有上门,反而在审核意见中表述了“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并利用该条款拒绝质保。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案件存在以下五方面争议:
1.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本案系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故二被告是否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主要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从查明事实来看,京东商城在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订单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合同的交易主体,故涉案合同交易主体无法根据双方书面约定予以确定。《合同法》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未在订单中约定交易主体,故对交易主体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但从合同履行可见,京东公司负责京东商城的网站经营,发布商品信息,接收原告订单,处理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要求;圆迈公司负责京东商城上海地区的销售,由其送货、收款并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系由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共同履行完成,原告亦予以接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件,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从消费者角度看,原告称其购买商品时系认为向京东商城购物,鉴于被告在确认订单时未披露交易主体,且京东商城无论在其网站还是发票上均显著标识了“京东商城”的文字及图案,故本院认为原告该认识符合消费者的一般习惯。原告在京东商城浏览、提交订单时,仅凭网站显示信息并无法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网络经销商认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即合同的相对方,限制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交易主体选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从网络经销商的角度看,为了更好地扩大网络经销的规模,降低网络销售的成本,网络经销商会采取集团化运营的模式,将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内容交由集团中负责不同业务的独立单位分别完成。本案中,京东商城并非企业法人主体,而二被告为集团内不同的企业法人,负责履行合同的不同内容。在合同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被告之一作为唯一的交易主体,承担全部的交易风险,显然与网络经销商的经营模式不符。而且,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下,对交易主体的审查较传统交易更难,网络经销商有条件在合同缔结时向消费者披露交易相对方,其在提供给消费者的格式条款中未予披露交易主体,造成双方对合同主体理解发生争议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除非网络经销商在与消费者缔结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交易主体,否则,在消费者与网络经销商就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将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可选择或同时要求这些主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二被告,其为共同的债务人,二被告辩称仅由被告圆迈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条款是否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来源于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上述条款无效,应首先证明条款系合同内容。现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合同中无此约定,原告在审理中亦自认在提交订单和收货时并不知晓存在该条款,故不能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作出了上述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所谓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条款存在的前提,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因合同无此约定,该条款亦不能成为二被告拒绝质保的合理事由,被告京东公司以该理由拒绝提供返修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3.关于硬盘能否退货。二被告辩称系争笔记本硬盘尚未达到退货条件,因根据京东商城的退货规定需商品在购买后7日内或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才能退货。本院认为,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系退货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修理后为被告所拒绝,被告拒绝修理的行为阻却了修理的可能,已构成违约。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的笔记本硬盘目前确实无法使用,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货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对涉案笔记本硬盘作退货处理、二被告连带退还89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告京东公司是否应清除问题硬盘中的数据或承担清除数据的费用。首先,原告该主张内容不属于被告京东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清除问题硬盘中的数据或承担清除数据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项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义务系交易习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原告该主张不属于二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被告作为经销商,应承担不获取硬盘数据并传播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仅为一种不作为的义务。二被告有权选择将问题硬盘交生产商处理并消除数据,并不能推定二被告负有主动消除数据的义务。再次,原告自述在使用系争笔记本硬盘时,硬盘的问题是逐步出现的,且该硬盘用于记录经营数据,故原告应当对硬盘中的重要数据作出及时、必要的备份和清除。综上,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赔偿律师费和交通费,对此原告应予以举证支持其诉请。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对此有所约定,而鉴于聘请律师并非参加诉讼的必需条件,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必要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凭证缺乏具体的时间、目的地等信息,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原告称该费用为调查、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故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双方合同也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赔偿3 000元律师费和129元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京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货款899元,并从原告处取回640GBWD6400BEVT5400转8MSATA笔记本硬盘(序列号为WX50AB9K4088)一个,原告予以配合;
2.被告圆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退还货款899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朗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不同意京东公司、圆迈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京东公司、圆迈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京东公司、圆迈公司则表示不同意朗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朗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亦须规范地予以实施,民事权利更须依法行使。本案中,“京东商城”网站系由京东公司经营,在京东公司未披露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的情况下,朗智公司作为消费者在该网站上购物,系与京东公司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中当事人、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明确,成立并生效。虽然订立合同时朗智公司并不知晓圆迈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其后朗智公司接受圆迈公司送货、开具发票等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付清货款,因此,京东公司、圆迈公司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与朗智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故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硬盘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京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显属违约。且在诉讼中,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该硬盘无法使用。京东公司、圆迈公司未能证明硬盘故障系因朗智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故硬盘故障之发生应归因于硬盘自身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各负货款、硬盘返还之义务,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保密义务。涉案硬盘存有朗智公司经营数据,京东公司虽不承担清除硬盘数据或支付第三方清除费用之责,但在取回硬盘后不得泄露朗智公司经营数据等商业秘密、信息。关于朗智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与硬盘故障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朗智公司主张“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条款无效,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其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三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各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在电子商务交易条件下正确认定合同主体并确定其合同责任。
本案中,消费者在京东商城购物,其面对的网站背后的网络销售商,在法律上其实是一个以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总公司的企业集团,二被告仅是该集团中承担不同分工的子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只是WWW.360BUY.COM网站的经营者,负责以网络平台接受订单销售商品,其所负责的基本相当于传统交易形式下的合同订立部分;被告圆迈公司负责商品运输配送、出具发票和接收货款,其所负责的基本相当于传统交易形式下的合同履行部分。可见,正是由于企业集团内部分工细化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的运用,传统单一合同主体所充当的角色被多元主体所替代,从而造成合同主体认定的复杂化。尽管如此,传统合同法中认定合同主体的一些基本原则仍可适用并应予以遵循。
第一,合同主体的认定通常应先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但本案显然缺乏明确约定。首先,从网站订单来看,其通常为卖方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要约作出承诺的书面确认形式,京东商城作为承诺的发出方不仅未在其订单上写明承担卖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未在网站披露的交易细则中明确具体的卖方主体。其次,从购货发票来看,其只是对消费者已支付货款的确认证明和税务凭证,无论是发票抬头还是发票专用章所列的“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还是发票左上角标明的与网站相同的logo图案,均难以作为认定双方约定合同主体的直接依据。再次,本案可以用来推断合同主体的线索还有网站本身所标识的360buy.com加京东商城的logo图案以及网站文字中所使用的京东商城的称谓,但网站并未明确上述logo图案或“京东商城”到底是在狭义上指代网站经营者本身即此处的京东公司,还是在广义上指代作为企业集团的京东商城集团,更何况后者本身还涵盖了包括集团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在内的众多不同主体。因此,由于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以及已有判断合同主体线索的模糊性,无法从已有的相关书面文件中直接准确判断合同主体的身份。
第二,在合同事项缺乏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针对合同漏洞所确定的补充性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补充性合同解释的前提是就合同的非必要之点欠缺条款或约定,合同如欠缺当事人或标的等必要条款的,则依具体情形按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处理。本案表象上缺乏合同主体约定,但实质并不属于欠缺合同当事人的情形。首先,从通常的消费者心理来分析,消费者在京东商城购物,其关注的显然是京东商城这一主体,可见京东商城的相对方地位是相对确定的,至于在法律上的主体未能显性化,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京东商城自身复杂的运营架构和不充分的披露。其次,从电子商务交易实践看,如以合同未约定主体而否定合同成立,不仅不符合促进交易的合同法原则,也会造成大量已有交易的不确定性。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涉案合同中所指代的法律主体不明确,仍属于可补充的合同漏洞的范畴,应允许对其进行补充性解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针对合同漏洞的补充方法包括补充协议、整体解释补充、交易习惯补充以及法律的任意规定补充,但均无法在本案中适用。其一,当事人无法就合同主体达成补充协议;其二,本案并不存在明确的书面合同且相关文件如上所述也难以反映卖方具体的主体身份,因此无法进行整体解释;其三,本案作为电子商务交易条件下出现的合同主体认定上的新问题,不存在行业惯例,双方也未举证存在交易习惯;其四,《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也无针对合同主体确定的任意规定。
第三,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漏洞的补充方法无法解决本案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回归到合同解释的本源目的,即通过解释探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不是事实上经验的意思,而是“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意思。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乃是一种规范性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于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期能实现合同上的平均正义。补充的合同解释,旨在补充合同的不备,而非在为当事人创造合同,故应采最少介入原则,不能变更合同内容,致侵害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218、2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依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由于京东网站并未明确披露其与圆迈公司乃至整个企业集团的具体架构,普通消费者在购物时其主观只认同对应的主体即“京东商城”,通常无法明确具体的合同相对人,合同解释也并非要解决个体消费者主观所认为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而是根据交易的具体特征及利益衡量判断双方当事人理性的、客观上可期待的意思。进一步分析,消费者之所以愿意在京东网站上购物,显然不是仅仅基于对注册资本仅有百万,主要负责网络平台运营的网站经营者(京东公司)本身的信赖,而是基于网站所代表的整体京东企业集团所具有的商业实力、信誉及履约能力的信赖。事实上,作为卖方的京东商城,同样无法合理期待买卖合同仅仅是在消费者和网站之间成立,因为其在网站“关于我们”栏目的公司简介中所描述的“京东商城”指的也是资本雄厚、子公司遍及全国的京东企业集团,这正是其利用集团信用为合同订立和履行提供保证的表现。因此,买卖双方客观可推断的意思均表明,卖方合同主体不应局限于京东公司,而应延伸至京东商城企业集团层面。当然,就其范围而言,应以买卖双方均可合理期待的主体范围为限,如本案中与合同签订和履行存在直接关联的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
第四,从缔约能力和合同公平性的角度,采纳原告的诉讼主体选择有其合理性。一方面,从消费者角度看,代表京东商城企业集团具体从事交易行为的卖方主体包括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两者都使用了京东商城的logo标志共同与消费者发生接触并实际承担了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权利和义务,客观上也给了消费者信赖其为共同合同相对人的“表象”。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诉讼中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角度,还是从网络经销商未明确披露交易主体的情况下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消费者均有权选择或者同时将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列为合同相对人及诉讼被告。另一方面,从网络经销商的角度看,其采取集团化运营的模式并授权其不同子公司使用京东商城的名称与消费者发生交易,是其采用的内部管理模式,不能据此免除或减少其法律责任,更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尤其不能以开具发票单位即为合同相对方为由限制消费者的合同主体选择权。而且,京东商城作为具有相当规模以及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明确具体的合同相对方是其规范交易的重要环节,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格式合同中未能加以明确,应推定其在合同订立时,就应当合理预见由相关合同主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结果。
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将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认定为共同合同相对人是对京东商城电子商务及营销模式下所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进行客观解释的合理结果,也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条件下网络经销商采取集团化运作而对消费者的有力保护,值得充分肯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曹克睿 杜晓淳 丁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