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10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三终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鸿巍,检察员:韦文、朱琳。
被告人(上诉人):闭某,男,1993年出生,无业。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黄超波,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某,上林县巷贤镇中心学校教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91年出生,学生。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农海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91年出生,学生。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立飞,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姚渊,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92年出生,学生。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卢礼伟、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1991年出生,学生。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1993年出生,学生。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钟某1,农民,系被告人钟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1,农民,系被告人钟某的母亲。
辩护人:黄某,广西行为科学学会法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1,男,1986年出生,无业。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黄粤景,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2,男,1993年出生,无业。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周某3,农民,系被告人周某2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2,农民,系被告人周某2的母亲。
一审、二审辩护人:周剑挥,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4,男,1992年出生,售货员。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1,男,1989年出生,学生。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承禹,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5,男,1990年出生,学生。201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樊冬文,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莲;审判员:沈蔡优;代理审判员:林忠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文;代理审判员:叶坚、徐晓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闭某、吴某、周某、韦某1、甘某、韦某、钟某、周某6、周某4、周某2、周某1伙同“六哥”、“二哥”(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虎邱村虎邱美食广场桃园乡土美食城喝酒,期间,“六哥”与邻桌的被害人黄某1因上厕所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朋友争吵,为此,周某指使周某6、周某4、“二哥”回周某6租住处拿来两把西瓜刀。当双方结账离开时再次发生冲突,周某、周某6、周某2、周某1等人在虎邱美食广场靠近铁路口处用砖头、啤酒瓶和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1、李某4,后又与闭某、吴某、韦某1、甘某、韦某、钟某等人在虎邱美食广场对面的修车店门前用啤酒瓶和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3,随后,闭某、吴某又各持一把西瓜刀朝李某3的后颈、后背、手臂等部位猛砍数刀,致李某3当场死亡。案发后,周某2、闭某、周某1将闭某使用的西瓜刀丢弃到降桥村一鱼塘;甘某将吴某使用的西瓜刀带回宿舍藏匿,次日在得知有人被打死的情况下,周某、钟某将西瓜刀丢弃到狮山公园鱼塘内。经法医鉴定,李某3系后颈部砍创致右椎动脉、颈髓离断导致死亡;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吴某、周某、甘某、韦某、钟某、周某1、周某2、周某4、韦某1、周某6目无国法,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闭某、吴某实行过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甘某、韦某、钟某、周某1、周某2、周某4、韦某1、周某6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闭某、钟某、周某2、周某4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死者身上的致命伤不是闭某一人所为。2)闭某没有将被害人致死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3)闭某对李某4和黄某1的轻微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闭某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没有证据证实吴某造成了致命伤。3)吴某是本案的从犯。4)被害方有过错。5)吴某的父母积极筹借钱款进行赔偿。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是看见对方的人找电话叫人来,其才打电话给周某6和周某4让他们拿刀来的,其没有打李某3。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方有过错。2)当时死者被打时周某不在场。3)周某叫人拿刀回来的目的是防身。4)周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同意公诉机关的定性和认为甘某为从犯的意见。2)受害方有过错。3)甘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同意公诉人的定性及认为韦某为从犯的意见。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韦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钟某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对钟艺胜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辩称:其只是在铁路口用拳头打对方一人,没有在修车店前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1的罪名无异议,但1)周某1对死者没有造成直接的伤害,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后果。2)具有以下从轻处理的情节: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
被告人周某2辩称:自己没有打死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周某2没有参与打死者,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第一款,而不是第二款。2)周某2是未成年人,应该从轻、减轻处罚。3)周某2是初犯,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4是从犯,建议对其量刑为两年左右。
被告人韦某1辩称:其只是踢了几脚,没有用啤酒瓶砸。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韦某1是从犯,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学校也表示愿意接受其回去读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6辩称:其没有参与打到死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6的罪名以及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没有异议,但周某6并没有在修车店门口殴打死者,周某6的认罪态度好,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周某6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周某6判处两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闭某、吴某、周某、韦某1、甘某、韦某、钟某、周某6、周某4、周某2、周某1伙同“六哥”、“二哥”(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虎邱村虎邱美食广场桃园乡土美食城喝酒,期间,“六哥”与邻桌的被害人黄某1因上厕所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朋友争吵,为此,周某指使周某6、周某4、“二哥”回周某6租住处拿来两把西瓜刀。当双方结账离开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周某6、周某2、周某1等人在虎邱美食广场靠近铁路口处用砖头、啤酒瓶和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1、李某4,被告人闭某、吴某、韦某1、甘某、韦某、钟某等人在虎邱美食广场对面的修车店门前用啤酒瓶和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3,随后,闭某、吴某又各持一把西瓜刀朝李某3的后颈、后背、手臂等部位猛砍数刀,致李某3当场死亡。案发后,周某2、闭某、周某1将闭某使用的西瓜刀丢弃到降桥村一鱼塘;甘某将吴某使用的西瓜刀带回宿舍藏匿,次日在得知有人被打死的情况下,周某、钟某将西瓜刀丢弃到狮山公园鱼塘内。经法医鉴定,李某3系后颈部砍创致右椎动脉、颈髓离断导致死亡;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1的亲属自愿将赔偿款4 000元、韦某的亲属自愿将赔偿款2 000元、钟某的亲属自愿将赔偿款2 000元、周某6的亲属自愿将赔偿款1 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黄某1、李某4;闭某亲属自愿将赔偿款2万元、吴某亲属自愿将赔偿款2万元、周某4亲属自愿将赔偿款1万元、钟某亲属自愿将赔偿款1万元、韦某1亲属自愿将赔偿款3万元、周某6亲属自愿将赔偿款3万元、韦某的亲属自愿将赔偿款1万元赔偿给被害人李某3的亲属,上述款项中,韦某1、周某6亲属赔付给死者亲属的共6万元已交付给被害人李某3的亲属,并已获得李某3亲属的谅解,希望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除此两笔赔偿款以外的款项均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5)广西民族医院提供的出诊记录。
(6)情况说明。
(7)扣押的作案工具单。
(8)手印鉴定书。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生物物证鉴定书。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13)银行存款单据、和解协议书。
(14)证人证言。
(15)被害人陈述。
(1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闭某、吴某、周某、甘某、韦某、钟某、周某1、周某2、周某4、韦某1、周某6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闭某、吴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上述十一个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闭某、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甘某、韦某、钟某、周某1、周某2、周某4、韦某1、周某6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吴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甘某、韦某、钟某、周某1、周某2、周某4、韦某1、周某6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闭某、吴某直接持刀砍击被害人李某3并致其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指使他人提供作案刀具,亦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韦某1、韦某、钟某、周某6、周某2、周某1暴力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周某4配合提供刀具,八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闭某、钟某、周某2、周某4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1、周某6、钟某、闭某、吴某、周某4、韦某、周某1亲属均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3亲属和两被害人黄某1、李某4的经济损失,对八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闭某、吴某、周某从轻处罚,给予甘某、韦某、钟某、周某1、周某2、周某4、韦某1、周某6减轻处罚。其中周某4属未成年人,情节较轻,周某4、韦某1、周某6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韦某1、周某6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案发前属在校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4)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6)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7)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8)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周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韦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周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2)扣押在案的单刃平头、不锈钢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某上诉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吴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其轻罪重判,严重违反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对周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集中,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非监禁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钟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对周某1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2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确定罪名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周某2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社区矫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周某2的上诉意见一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闭某的父亲又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3的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吴某的父母又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3的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闭某、吴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周某、钟某、周某1、周某2,原审被告人甘某、韦某、周某4、韦某1、周某6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均应依法惩处。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闭某、吴某均直接持刀砍击被害人李某3致死,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周某指使他人提供作案工具,参与殴打被害人黄某1、李某4,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6、周某4受周某指使提供作案工具,甘某、韦某1、韦某、钟某、周某6、周某2、周某1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闭某、钟某、周某2、周某4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闭某、吴某、韦某、钟某、周某1、周某4、韦某1、周某6的亲属均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3的家属及被害人黄某1、李某4的经济损失,其中闭某、吴某、韦某1、周某6取得被害人李某3亲属的谅解,均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周某、甘某、韦某、钟某、周某1、周某2、周某4、韦某1、周某6量刑适当。鉴于闭某、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3的亲属在二审期间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决定对闭某、吴某的量刑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3.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4.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解说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但在如何对各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行为人闭某、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余九名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就同一共同犯罪案件,出现两个罪名是否合理,以及各行为人是否均应当对被害人李某3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是本案值得探讨的两个问题。
1.对于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学术界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两种对立观点,该两种学说都有着明显的缺陷。目前,我国的通说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即二人以上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该理论,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首先,尽管本案有两个相距十几米的案发现场,同伙中各人实施的具体侵害行为和侵害对象有异,但由于主观上各行为人均意识到并非自己单独在侵害对方,而是与其他人一起在实施侵害行为,也应该预见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后果,其客观上仍共同实施侵害行为或帮助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次,闭某、吴某虽然刚开始见自己人与对方打架,因为朋友义气,过去帮忙,可能有伤害被害人李某3的共同故意,但在殴打的过程中,在被害人李某3已经倒地的情况下,仍继续持刀砍击被害人。可见,两人针对的对象是明确的、现实的,伤害他人以泄愤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从使用的凶器看,两行为人使用的均为西瓜砍刀,都是致人损伤甚至是致命的利器;从打击的部位和力度看,嫌疑人的意图不仅仅是基于教训而为伤害行为,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甚至死亡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才选择了被害人的颈部等这些要害部位砍击,而且不计后果、连续猛砍数刀致被害人颈髓离断死亡,足见行为人下手力度之大、主观恶性之深;从事后表现看,行为人看见被害人倒地后不是主动抢救、报警,而是立即逃离现场,说明其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两人的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化,由故意伤害转变为故意杀人。而其他行为人却只实施拳打脚踢的一般侵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放任更没有希望的故意,因此,闭某、吴某的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已经超出了与其他行为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闭某、吴某以杀人的故意、周某等人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被害人李某3时,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闭某、吴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两人应独立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故意杀人罪包含了故意伤害。由于案发现场十分混乱,事发突然,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明确的通谋,不宜将个别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认定为所有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而应根据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和影响来推定其主观心态,如此更为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将闭某、吴某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意味着其只实施了对其定性的犯罪行为,其既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同时也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致死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被其杀人行为所吸收,在法律上不再对其伤害行为作出评价。事实上致死行为人既有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也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在法律上只作出故意杀人罪的评价。鉴于死亡结果毕竟不是其他被告人所造成的,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可将其他被告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关于周某等其余九名行为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李某3的死亡负责的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有部分行为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行为人并没有参与殴打死者,对死者没有造成直接的伤害,李某3的死亡是闭某、吴某故意杀人的结果,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后果。一审、二审判决对周某等九名行为人适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认定九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故意伤害致死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成立一方面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
在主观上,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死亡结果,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实施的,则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而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没有持刀的九名行为人都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虽有几名行为人没有在修车店门前殴打被害人李某3,但各行为人主观上均能意识到其是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实施侵害行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拿啤酒瓶、砖头砸被害人,无论各行为人是否见到闭某和吴某用刀砍被害人李某3,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应当意识到在当时同案人情绪激动、现场状况如此混乱的情况下,自己与同案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发生,各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均应有所预见。九名行为人虽然没有杀害被害人李某3的故意,但是对李某3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有过失。周某指使同案犯提供作案刀具,周某6、周某4提供了作案刀具,韦某1、甘某、韦某、周某6、周某2在案发时亲眼见到同案人拿刀砍李某3,并且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自己和同案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余的几名行为人虽没有见到同案人用刀砍被害人,但根据现场的情况,也是应当预见其和同案人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李某3的死亡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客观上,各行为人在共同侵害行为中相互助威,相互配合,客观上为其他同案人致死被害人提供了帮助。其中,周某指使同案人提供作案刀具,周某6、周某4明知是要打架仍受指使为同案人提供了刀具。周某6、周某等人在铁路口附近用砖头、啤酒瓶和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1、李某4,使被害人李某3得不到同伴的帮助,陷入孤立无援的状况。韦某1、甘某等人在修车店门前用啤酒瓶和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3,使其无法反抗和逃跑,随即被闭某和吴某持刀连砍数刀,当场死亡。在主观心理上,其他同案人的行为,也对闭某和吴某起到了鼓励和支持的作用。因此,周某等九名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周某等九名行为人均应当对被害人李某3的死亡结果负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莲 郑晓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 - 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