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2)鄂犹亭刑初字第27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2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芳云、李滨。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汉族,1993年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泽华;审判员:胡学林、赵华蓉。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如玉;审判员:曹萍、郑学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通过网络登录其堂妹的QQ号,结识被害人徐某。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被害人徐某系未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3日、4日、5日,分别在其家中和宾馆与之发生性关系三次,现提请法院以强奸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与被害人发生三次性关系均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害人的生日为1998年4月5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为不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通过网络登录其堂妹的QQ号,结识被害人徐某。被告人何某于同年3月3日、4日、5日,分别在其家中和宾馆与被害人徐某发生性关系三次,其中2012年3月5日在被告人何某家中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害人徐某未满14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
2.证人刘某、徐某1、李某、李某1、何某1、陈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提取物品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DNA个体识别鉴定书。
4.被害人的QQ账户个人资料打印件。
5.卫生院的证明,境内旅客查询表、旅客住宿登记簿。
6.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材料。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作案次数为三次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市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强奸幼女三次,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决仅认定强奸一次,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并与其发生三次性关系。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理由,建议二审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何时“明知”奸淫对象是未满14周岁幼女的问题。
1.关于行为人何某构成强奸罪的认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
本案中,身为成年男性的何某,于2012年3月3日、4日、5日,分别在其家中和宾馆与被害人徐某发生性关系三次,并在2012年3月5日与被害人徐某发生性关系时已明知被害人徐某系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即便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仍构成强奸罪。
2.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践应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来说,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案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作案。这一标准倾向于要求证据具有完整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案件,强调证明的客观性。证据确实也好,充分也好,都是描述一种客观状态而非主观认知,也就是强调证据不仅要符合客观真实而且要足以充分证明客观事实,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达到唯一性。本案中,行为人何某辩称自己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害人的生日为1998年4月5日,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何某知道被害人系其表妹的同学,而其表妹小自己5岁,且被害人的QQ个人资料显示为13岁,行为人何某与被害人发生三次性关系均应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个标准,只是一个推断,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况且QQ个人资料一般并不完全真实也未必查看,初二学生也有很多已满14周岁,故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何某作案次数为三次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行为人何某与被害人发生三次性关系时均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柴衷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8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