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1970年5月25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农民。系死者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章某1,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学生。系死者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章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章某2,男,1929年11月12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农民。系死者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田某,女,1925年2月17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农民。系死者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向宪懿,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四原告人的代理人。
被告人:秦某,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汽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天剑二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李湘频;审判员:钟晓春、覃秀英。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吴如玉;审判员:黄孝平、常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秦某应当预见所驾车辆刹车油供给不足会引起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在驾驶过程中,该三轮车制动液瓶的液面与抽入瓶内的导管分离,导致刹车无制动液,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由于被告人秦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亲人章某死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人秦某赔偿其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455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支付赔偿款105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追加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其理由:一是自己本受雇于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即由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二是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人105000元。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秦某驾驶湖南省水利水水电第一工程公司所有的改装后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载乘章某、邓某、章某3三人准备出矿为矿里拖黄泥巴作引水沟备用。该车自大溪煤矿新井口沿煤矿便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本县鸭子口乡静安村五组章某3家门前急弯陡坡处时,因制动失效,被告人秦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失控后,撞到道路南侧的土坎上,造成乘车人章某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秦某受雇于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该事故发生后,2006年3月21日,受害人章某的家属李某作为代表与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章某家属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章某3、秦某1、代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作为一名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应当预见所驾车辆刹车油供应不足会引起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秦某驾驶所在单位所有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造成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虽情节较轻,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秦某的过失行为造成了章某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四人依法应得到赔偿。但由于被告人秦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的,其雇主单位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四人105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四人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其损失104554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辩解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应予支持。
(四)一审判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章某1、章某2、田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四人不服判决,认为秦某在2006年3月19日下午擅自驾车致人死亡是其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能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致人损害。原审将用工单位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付工亡补助金视为原告人已得到了赔偿,对原告人主张的秦某侵权的损害赔偿予以武断驳回,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秦某应对其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请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以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赔偿了死者章某家属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李某、章某1、章某2、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判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驾驶改装后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因制动机件失效,造成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秦某和死者章某受雇于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当天,秦某驾车载章某等人是一起出去拖黄泥,为公司做事,这是其工作职责,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若是未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依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赞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秦某和死者章某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秦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导致其他雇员死亡,秦某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死者家属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从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或者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来看待这个问题,还是从工伤保险赔偿来评析,死者章某的家属都已经及时得到了经济赔偿。现上诉人又到法院起诉要求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属重复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四)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正确处理本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关键性的法律问题:
1.准确掌握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都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但却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处罚上亦不一样。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该犯罪应严格按照犯罪的基本特征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主要指公路、水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指违反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司机酒后开车、非司机无照驾驶机动车、驾驶员违章操作强行超车、超载等。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主要是要查明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过失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看是出于过失,从客观后果看,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具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侵犯客体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对该类犯罪单列为交通肇事罪,从而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从客观危害的程度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宁,具有针对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特点,而一般过失犯罪危害的范围有限,大多只会造成个别人死亡。
行为人在非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处罚。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就属于该类情况,被告人秦某驾驶车辆是在矿内所修的便道上行驶造成了章贵全的死亡后果,故本案按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两相比较,从两罪侵犯的客体,社会危害程序及两种具体的犯罪情节分析,交通肇事罪远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在量刑上,我国刑法规定却恰恰相反,还有待于立法的更进一步完善。
2.本案中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可以得到双倍赔偿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获赔后,劳动者不能再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工伤事故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后,第三人侵权责任并不免除。本案例中的受害人近亲属即附事民事诉讼原告方基于这一点起诉要求侵权人秦某承担侵权责任似乎是有些道理的。
其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文伟诉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曾判决支持了受害职工双重赔偿的请求。其判决理由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并在裁判摘要中指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的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赔偿责任。”该案例的发布,表明最高审判机关对双重赔偿的赞同,其对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作用不容忽视。也正是因为此,本案的受害人一方才坚定自己的立场,即使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仍然坚持上诉二审法院。
但是,应该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所提及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而不是指所有的侵权人。如果工伤事故是在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受害者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受害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正是本案的症结所在。行为人秦某本是受雇于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并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死亡,且该受害人亦同时受雇于该公司,并已得到了该公司的赔偿。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受害人近亲属不应得到双赔偿是正确的。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钟晓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1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