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90)黄法经字第6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人造板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葛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生产部副部长。
诉讼代理人:阮石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汽车运输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虞某,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陆某,公司营业站站长。
第三人: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郁某,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李冰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海鹏;人民陪审员:鲍美忠、张莹龄。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从舞阳钢厂购得钢板2000吨,经水路运抵上海港,即委托被告下属上海通佳运销经营部将货物运到原告处,通佳经营部又转托第三人代运。自1988年10月至1989年4月,第三人陆续将货运抵原告处。事后原告发现其中1988年11月21日托运的钢板20块只收到14块,尚缺6块,自1989年6月起,曾多次派人到通佳经营部等处查询,后又提出赔偿要求,因交涉未果,且通佳经营部已歇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块钢板,或按钢板价款49752.45元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8年11月18日托运的钢板20块,通佳经营部开出托运单交由第三人承运,已于同年11月21日和22日如数运抵原告处,原告亦已将该笔运输费用付清。此后六个月内,原告从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索赔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索赔时效已过,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意见:被告委托第三人承运的20块钢板已按托运要求如数运抵指定地点,第三人亦已收讫运费,在该货运抵目的地后时隔一年多,未收到过任何单位对该货运达有短缺的书面声明,更没有签注过任何货运质量事故记录,对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下属的上海通佳运销经营部(以下简称通佳经营部,已于1990年6月歇业,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代办货物汽车运输,要求将总量为107吨的20块钢板从上海江山装卸公司黄浦码头运到原告处,并将该20块钢板的提货凭证“水陆联运货物运单”二张交给通佳经营部。通佳经营部接受委托,当即填写“上海市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共五联),在托运单位栏中记明“通佳经营部代人造板机器厂”,并记明货名、件数、托运总吨位、起运地、到达地,要求运输起止时间为11月21日8时起至11月21日16时。通佳经营部另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483364的结算发票,记明运费金额为1430元、代办费金额为220元,金额共计1650元,将该发票交给了原告。随后,通佳经营部交有关托运单据、提货凭证交给第三人,委托第三人派车运输。同年11月21日,第三人派出二辆平板车从黄浦码头分别提得钢板11块和6块于当日运至原告处。翌日,第三人又派一辆平板车从黄浦码头提得钢板三块于当日运至原告处。同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所收发票向通佳经营部汇付了运输该20块钢板的费用。第三人亦已向被告收讫运费。1989年6月,原告向通佳经营部和被告查询,称上述20块钢板只收到14块,要求协查。嗣后,通佳经营部及被告协同查询,并向原告出示了运输凭证。但原告对一张记明“收6块,陈”字样的凭证提出异议,否认该凭证记录收货的文字系原告职工所写,称原告并未收到该六块钢板。1990年5月,原告向被告和通佳经营部分别致函提出赔偿要求。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委托通佳经营部运输钢板20块,通佳经营部接受委托并转托第三人运输,该货物运输关系的实际承运人系第三人,现第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所承运的该20块钢板已由原告如数收讫。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86)交公路字90号文发布)第二十条规定:“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物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原告未按此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赔偿要求,依法应确认已超过索赔时效。至于原告诉称系将2000吨钢板总的委托通佳经营部运输,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前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之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1.对原告上海人造板机器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件受理费2000.1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要确认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托运货物赔偿要求是否在法定时效内。
作为汽车运输代理服务企业的被告及原下属通佳经营部,其企业性质、经营特点是为汽车运输企业代接运输业务,但法律地位不是很明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代订运输合同,要有委托单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默认通佳经营部以原告名义委托第三人承运该20块钢板,但运费则由通佳经营部分别与原告和第三人结算(另与原告结算代办费),此结算方式与诉讼代理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有不相一致之处,这虽是沿用原计划经济汽车运输行业的经营模式,但仍应认定为诉讼代理关系。原告在委托运输时将20块钢板的提货凭证交通佳经营部且在当场办理的“上海市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上明确说明该货名、件数、托运总吨位、起运地、到达地、要求运输起止时间,故原告诉称系将2000吨钢板总的委托通佳经营部运输不能成立,索赔时效应依该次运输为准。原告对委托运输的该20块钢板,未在约定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180日内的法定索赔时效内,就未收到6块钢板,书面向通佳经营部或第三人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应认定已超过索赔时效。这样,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原告确实未收到托运的货物(事实上法院已认定此点),但由于其提出赔偿要求时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在实体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宋海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56 - 10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