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经字第01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海省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丕烈,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钱铭卿,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县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兰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吴墨生,滁县地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海泉,滁县地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桂淳,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国玉,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家驹;审判员:龚胜南;代理审判员:贾成聚。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晓华;代理审判员:刘亚平、何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7年5月29日,原告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冰箱两件套的购销合同,由锦州科学器材公司供应原告皇冠牌GR—206E167立升电冰箱两件套各一万台,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893万元,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委托第三人南京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外贸公司)代理进口。1987年9月,进口冰箱体运抵南京港,南京外贸公司要求最终用户的原告携款报关,原告遂支付了进口关税230万元,并由进口委托方锦州科学器材公司与原告办妥了货物交接手续,又由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函告第三人,第三人亦两次向原告发运电冰箱体1249台,对尚余的3751台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发运,俟1988年3月,被告借处理滁县地区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滁县糖烟公司)诉锦州科学器材公司无交联合进口箱体合同纠纷之机,擅自将属原告所有的3751台电冰箱体,全部由被告占有处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电冰箱体,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处理滁县糖烟公司诉锦州科学器材公司无效联合进口冰箱体合同纠纷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这一合同纠纷案件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以国家名义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工商行政行为,与原告亦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侵权之说。
第三人亦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实体权益纠纷,被告提走冰箱体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只能服从。第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应诉人的条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5月2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向原告供应皇冠牌GR—206E167立升电冰箱两什套(冰箱体和压缩机)各一万台,单位1750元/套,总金额为1750万元。原告需预付30%货款,余款货到付清。合同还对交货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货款893万元。嗣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代办进口货物协议一份。1987年8月中,第三人代理进口的电冰箱体开始进货。第一批3000台运抵广州黄埔港,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以“走私嫌疑”为由查封扣押。第二批5000台冰箱体于1987年9月底抵达南京港。照例应由进口货物委托方锦州科学器材公司支付关税,但第三人始终无法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取得联系。即于1987年9月26日哈原告一份备忘录,言明:“请最终用户青海五交化公司携款前来报关,我司将全力协助青海五交化公司报关及清关后的发运工作。”1987年10月15日,原告将关税款230万元汇给了第三人。同年10月22日,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又与原告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同日,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又函告第三人,5000台电冰箱体已在南京口岸移交给原告,请第三人从速安排运输车皮计划,运至西宁西站。第三人遂于1988年初两次共发给原告1249台电冰箱体,对其余3751台致函滁县糖烟公司,函称没有滁县糖烟公司的认可,绝不再发原告一台冰箱体。至1988年2月12日该3751台冰箱体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查封。
1988年3月15日,被告受理了滁县糖烟公司诉锦州科学器材公司联合进口电冰箱体协议纠纷案件,次日,即至另第三人查封了尚未发往原告的已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先行查封扣押的3751台电冰箱体。并置原告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要求不顾,于1988年4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查封的3751台冰箱体由被告指定、监督有经营权的单位销售,从销售电冰箱体的货款中支付代表进口费、仓储保管费、补足原告垫付的关税款,支付滁县糖烟公司购冰箱体支出的成本费,余款上缴国库等。1988年6月3日,被告将3751台电冰箱体全部拖走。同年6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向第三人发出解冻通知书,对查封扣押的电冰箱体予以发还。
同时还查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在与青海五交化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履行该合同,于1987年7月17日与滁县糖烟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进口电冰箱体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滁县糖烟公司在南京外贸公司帐上原用于进口三夹板的152.5万美元外汇额度及配套人民币改用为联合进口电冰箱体业务,双方共同委托南京外贸公司进口电冰箱体;锦州科学器材公司负责填好订货卡片交南京外贸公司,并分期付给滁县糖烟公司人民币1016万余元,承担处理电冰箱体销售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和费用;滁县糖烟公司负责直接与南京外贸公司联系,办理信用证的开证工作。同日,锦州科器公司即与南京外贸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办进口货物协议书,委托南京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皇冠牌167立升电冰箱体8000台。7月31日,滁县糖烟公司、锦州科器公司、南京外贸公司就进口电冰箱体业务进行了磋商,签署了会谈纪要。嗣后,南京外贸公司遂依据锦州科器公司的委托,与外商签订了外贸订货合同,并开出信用证。同年8月,外商供货3000台电冰箱体,进口后由锦州科器公司销售。滁县糖烟公司连同9月底进货的5050台电冰箱体,两次共用外汇103.4375万美元,锦州科器公司仅于9月1日和21日两次共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滁县糖烟公司帐上,余款一直未付。滁县糖烟公司多次向锦州科器公司索款无着,遂与南京外贸公司交涉,要求以电冰箱体抵款,未果,继而向被告滁县地区工商局申请仲裁。被告先查封了3751台电冰箱体,不久即将该冰箱体全部拖走作了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了被告系侵权行为。具体说,第三人受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的5000台电冰箱体已由原告按第三人备忘录的约定,代锦州科学器材公司支付了海关关税,并由进口委托方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和最终用户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至此,原告已取得了该5000台电冰箱体的所有权;被告在仲裁滁县糖烟公司诉锦州科学器材公司联合进口电冰箱体协议纠纷过程中,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强行管理,并对早属原告所有且已为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先行查封的电冰箱体进行查封,继而在执行《处理决定书》过程中,提走明知不属案件当事人滁县糖烟公司或锦州科学器材公司的电冰箱体,进行处理,系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法人权益的行为,应负法律经济责任;第三人在原告按其提交的备忘录作为“最终用户”代替锦州科学器材公司支付了海关关税及其他费用后,不仅没按备忘录所承诺的“全力协助青海五交化公司报关及清关后的发运工作”,而且在锦州科学器材公司1988年3月4日关于“尽快将余货发给青海五金化公司,所欠滁县糖烟公司的款由我公司尽快偿还,与贵司无关”的函告之后,仍致函滁县糖烟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贵公司的认可,我公司保证不发一台冰箱”,故意延迟发货,为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7日作出判决:
1.被告侵犯了原告3751台电冰箱体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3751台原电冰箱体返还原告(短少部分按原每台1495元折赔;遇价格上涨高于原价时,其短少部分按新价格折赔);
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6321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
3.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7537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
诉讼费15320元,由被告承担14554元,第三人承担76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安徽省滁县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锦州科学器材公司与滁县糖烟公司之间的联合进口电冰箱体协议,以及锦州科学器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进口电冰箱体协议等,因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和滁县糖烟公司不具备合法的经营权而为无效,均不受法律保护,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和原告都不能取得争议的冰箱体的所有权,也就谈不上权利被侵害;滁县糖烟公司是进口电冰箱体的委托人,是争议的电冰箱体的货主;上诉人是依法行政,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青海省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适用法律准确,但漏判了冰箱体贬值及冰箱装配流水线停方损失合计260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判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予以赔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电冰箱体,系锦州科学器材公司依据其与滁县糖烟公司签订的“联合进口电冰箱体协议”取得外汇并委托原审第三人代理进口的。该批电冰箱进口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办理了交接清单,双方明确该批电冰箱体已依据1987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签订的购销皇冠牌GR——206E167立升电冰箱散件合同,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取得了该批电冰箱体的所有权。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在被上诉人取得该批电冰箱体后,任何人非依据法律规定或经被上诉人同意,对该批电冰箱体实施的处分行为,均属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诉人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过程中,明知该批电冰箱不属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或滁县糖烟公司,仍进行处分,侵犯了其行政管理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侵犯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在接受代办国内运输的委托后,故意迟延发货,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赔偿电冰箱体贬值等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1991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2万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进口的该批电冰箱体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了原告,而被告在执行职务中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该批电冰箱体进口后,锦州科学器材公司与原告在南京办理了5000台电冰箱体的交接清单,载明是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的有关条款交货,并委托第三人代办运输。办理交接清单的法律行为证明,该5000台电冰箱体已依据合同交付,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了原告。双方的这一约定,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锦州科学器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来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因是:锦州科学器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尚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在取得冰箱体所有权的依据的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前,对其依据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法律则不再对其取得的所有权予以保护,应当依法“返还财产”,这是因缔约中的过失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认为某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双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的话,将会使经济流转中的大量财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既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正确处理此类纠纷。
被告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确认无效合同的行政职权时,拖走了与无效合同无关的原告的3751台电冰箱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特殊侵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案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侵犯法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全国是少有的,具有典型意义,并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经验。
(卞昌久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89 - 10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