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判决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调字第569号;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深中法经监字第2-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诉人):新力皮厂有限公司(SUN LIKTANNERY LTD.)。地址在香港九龙油麻地钵兰街21号2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东主。
被告(申诉人):中光皮革有限公司(MEKATINA LIMITED)。地址:香港土瓜湾浙江街20号文信工业大厦13字楼。
法定代表人:瓦某(W),德国籍,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许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秘书。
诉讼代理人:(再审)周某1,新力皮厂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学谋、陈国章,广东华侨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孙某、何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分会法律事务部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国新。
再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南;代理审判员:马灶炎、刘彦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12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18日,宝安县对外经济委员会以“深宝外引换字(88)第176号文批准了原告与被告就深圳龙华新力皮厂之港方产权的转让协议书和深宝土更协字(88)015号协议书。原告将自己为东主的上述皮厂以216万港元转让给罗某为东主的深圳香港中光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签约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100万港元,余款116万港元应自1989年2月1日起分24个月清还。但被告以其公司内部纠纷为由拒付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欠款116万港元并偿付银行利息。
(三)一审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18日,宝安县对外经济委员会根据原被告1988年8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深宝外引换字(88)第176号更换股东、商号的批复”,准许原告将其位于宝安县龙华镇第四工业区的价值216万港元的财产转让给被告所有,签约后支付100万港元,余款从1989年2月1日起分24个月以每月48,333.3元给付原告,原“新力皮厂有限公司”更换为“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尔后,被告给付原告100万港元,尚欠116万港元未付。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的认定的事实,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书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款项,是违约行为。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经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于1989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
1.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港币116万元,于1990年2月28日前给付清结,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滞纳金。
2.被告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上述物品未经法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变卖或毁损。
3.本案诉讼费港币15,810元,原告负担6,324元,被告负担9,48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迳直给付原告)。
(六)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申诉称:中光皮革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现董事局主席为瓦某,前董事罗某已于1989年4月11日辞职,从该日起即无权代表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处理任何事务。但罗某在未获中光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便与新力皮厂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其行为应属无效。申诉请求重新核查罗某的真实身份,立即中止调解协议的执行,并撤销罗某以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的调解协议。
中光皮革有限公司提出香港律师梁爱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公证的律师)的《证明书》及其附件,证明:罗某已于1989年4月11日经中光皮革有限公司董事局同意其辞去董事职务,自该日起再无权代表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处理任何事务。中光皮革董事局于1989年9月20日追认决定,由罗某辞职日起,瓦某被委任为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负责处理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
被申诉人在再审开庭时称:《转让协议书》是罗某代表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罗某是当时政府机关核定的代表,对此瓦某亦予承认。所以《转让协议书》不是与罗某个人签订的合同,而是与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光皮革有限公司不能因公司内部纠纷而推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被申诉人仍请求法院判令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6万元及利息损失。
罗某则提出了香港律师高汉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公证的香港律师)致宝安县外经委的公函,该函称:“本人现获罗某先生所委托在香港开业之杜伟强律师事务所指示,向贵委员会就罗先生在位于深圳龙华镇第四工业区中光皮革有限公司之权益提供资料……根据罗先生向该律师楼之指示:现罗先生仍持最初转让及更换协议之权利,成为中光皮厂的真正拥有者。”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再审查明:《转让协议书》是申诉人当时在深圳的代表罗某与被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签订后,以宝安县龙华新华皮革厂为甲方,以申诉人、被申诉人为乙方,签订了《更换股东、商号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由申诉人接替被申诉人在宝安县龙华新华皮革厂搞来料加工业务。宝安县对外经济委员会根据上述两个协议,批准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申诉人已按协议分三次向被申诉人付款港币100万元,尚欠港币116万元。
另查,1989年11月10日,宝安县外经委、龙华镇外经办的代表与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瓦某签署了《备忘录》,其中第二条规定:“在罗某先生担任中光皮革有限公司代表期间(1988年9月27日至1989年9月22),罗某先生以中光皮革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所签署的文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继续有效。”调解书签字日期为1989年12月29日。
3.再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财产转让行为后亦得到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确认。申诉人未按协议规定如期偿还被申诉人偿让款项,构成违约,应将尚欠款项及利息偿还给被申诉人。但原代表申诉方在调解书上签字者属无权代理人,故调解书应认定无效。
4.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它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它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6日判决如下:
(1)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偿付尚欠转让款项港币1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0年9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港币贷款利率计)。
(2)本案诉讼费港币15,810元由申诉人负担,诉讼费被申诉人已预交,申诉人所负担之数迳付被申诉人。
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期给付清结,逾期按中国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付赔偿金。原调解协议撤销。
再审判决书送达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未提出上诉,再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港再审案件。再审的原因,系原调解书被告方签字的代表缺乏缔约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认可,是调解成立不可缺少的条件。被告方签字的代表罗某缺乏代表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资格,在调解协议上擅自以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调解协议,符合调解的合法原则,是正确的。
至于罗某为什么缺乏代表公司的签字能力,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对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意见分歧很大,观点十分对立。申诉人在再审中不光认为调解书是无效的,而且推而广之,称《转让协议书》亦是无效的。其理由是:罗某是以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力皮厂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其时中光皮革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中光皮革有限公司是1988年12月7日在香港正式注册的,而《转让协议书》是罗某代表他个人签订的,不是代表公司签订的,罗某个人应承担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相反,被申诉人和罗某则提出,调解书和《转让协议书》都是有效的关于《转让协议书》,虽然罗某以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诉人签订协议时,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尚未在香港注册,但中光皮革有限公司注册后已追认该协议;所有的设备亦是中光皮革有限公司从香港运来的,合同已部分履行;宝安县有关政府部门亦批准了该《转让协议书》。所以《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关于调解书,罗某的代理律师提出,宝安县外经委在1989年12月9日批复将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代表由瓦某变更为罗某,至1990年3月24日批复变更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代表为瓦某期间,罗某是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有政府批文为据,罗某于1989年12年29日在调解书上以中光皮革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是完全有资格的,合乎中国法的规定。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采何国法律?因为申诉人坚持罗某无代表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能力,是依照香港法,罗某在香港已辞去中光皮革有限公司董事职务,依香港法罗某已无代表该公司的资格,亦无权签订经济合同和调解协议;被申诉人和罗某坚持中国地方政府已依中国法确认了罗的代表资格,因而罗代表公司签约的行为是有效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准据法问题在本案显得十分重要。
关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中有三种主张:一是采当事人属人法,二是选择采用属人法和合同缔结地法,三是采用合同的准据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项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也就是说,我国关于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基本上采用当事人本国法。本案中,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有关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项应依香港法衡量,罗某已于1989年4月11日经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同意辞去董事职务,依香港法自该日起再无权代表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处理任何事务。所以他代表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上签字,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然而,罗某代表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在辞职之前,即1988年8月22日,虽然当时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在香港尚未成立,依照香港法规定没有代表资格,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光皮革有限公司已追认了该协议,所有的设备也是中光皮革有限公司从香港运入的,罗某的签约行为亦为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瓦某所确认,《转让协议书》经宝安县政府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罗某代表中光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
(肖宏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22 - 11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