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2)卢法刑字第2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30岁,浙江省开化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福建;人民陪审员:王纬生、庄国桢。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4月,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将孙某等四名女青年带至广东省深圳市,分别安排在“西里湖度假村”、“西星酒店”等大宾馆卖淫,并强令孙某等人向他交纳卖淫所得款,至同年5月,童从孙某处收取卖淫所得款计人民币1万余元。同年5月,童某又将其在广州搭识的女青年朱某带至深圳市,亦让其在各大酒店卖淫,至同年7月,童先后从朱某处索得卖淫款计人民币1万余元。童某将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1992年2月,被告人童某还在广州购得海洛因毒品分装成19小包后携带回上海市,单独或伙同李某(已另案处理)在本市千鹤宾馆及松藩路107弄34号,将其中的10包毒品以每包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肖某和陆某。同月27日。童再次将9包毒品交给李某贩卖。李将其中4包分售给肖、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李、陆处查获毒品8包,共净重0.8695克,经检验,8包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及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童某亦供述在案。被告人童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妇女安排卖淫场所,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贩卖毒品罪;童又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秩序,特对被告人童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童某对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妇女卖淫罪供认不讳。对起诉指控其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亦不表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991年4、5月间,被告人童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等人,以做生意为名,将女青年孙某、宋某等人带至广州市,然后由童非法购买了边境通行证,前往深圳市。童某、刘某分别安排孙某、宋某住宿于深圳“西星”等大酒店进行卖淫。童某先后从孙某处获取卖淫所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同期,被告人童某还将在广州市搭识的女青年朱某带到深圳市,容留于大酒店卖淫,并从朱某处索取卖淫款人民币1万余元。所得赃款已花用殆尽。
1992年2月间,被告人童某从广州市非法购买海洛因毒品后回上海市,然后分装成19小包,伙同李某(已判刑)将毒品以每包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肖某、陆某共14包。李某在运送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5包,并从陆某处追缴毒品3包。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8包毒品净重0.8695克,均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
2.同案犯李某关于伙同童某共同运输、贩卖毒品的供述;
3.证人肖某、陆某关于从童、李处购买毒品的证词;
4.证人孙某关于童某介绍安排她住宿于深圳各大宾馆卖淫和童某索取卖淫款的证词;
5.证人朱某关于童某容留她卖淫并从中索款的证词;
6.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所的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童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为卖淫女青年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
2.被告人童某从广州非法购买海洛因,运输至上海后又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童某予以两罪并罚,且其在刑满释放3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
(五)定案结论
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键在于如何适用法律。本案被告人童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三个法律都对该罪有规定,到底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呢?本案被告人童某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公布生效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的规定精神,不适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针对的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这类情况,故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另外,本案被告人童某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都对该罪有规定,这里又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呢?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时,三个法律都已颁布并都有效,但《关于禁毒的决定》公布并生效的时间最晚,且属于惩治毒品犯罪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本案应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
所以,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犯容留妇女卖淫罪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犯贩卖毒品罪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是十分正确的。
(费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3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