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卢法刑字第69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沪中刑上字第2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薇杰。
被告人(上诉人):鲁某,男,34岁,上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工人。1990年11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鲍培伦、孙广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童其伟、王龙杰,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福建;人民陪审员:华东、庄国桢。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雷昌;审判员:蔡安康;代理审判员:石燕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鲁某在吴某、陈某(均另处理)陪同下至在押犯周某家。吴某、陈某向周妻吴某1介绍被告人鲁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工作,鲁某听后在旁亦表示:“自己曾在卢湾分局蹲点过,有熟人可以帮忙”。并拿出印有自己穿着公安制服照片的居民身份证给对方看,声称“上海滩着制服拍身份证照片的只有我一人”等等,使吴某1等人确信其系公安人员。嗣后,被告人鲁某在同年9月间,多次对陈某及吴某1谎称“周某将作罚款处理,可于9月某日释放……”,进而二次骗得吴某1人民币共4000元。当被告人鲁某得知案犯周某已被依法逮捕后,在吴某1的催讨下归还了2500元,余款被其花用。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明,被告人交待不诚,但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招摇撞骗的事实不清。其主要理由为:①被告人鲁某的身份究竟是由谁向吴某1介绍的,证人证言不一。介绍被告人的身份后,其当时的态度又如何,证人证词不一。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出示身份证一节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被告人鲁某在1989年8、9月间,经吴某、陈某(另案处理)介绍,结识了在押人犯周某之妻吴某1。被告人鲁某即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员的身份,对吴某1称,可通过熟人为周某之案疏通帮忙。嗣后,被告人鲁某又多次对吴某1谎称:周某案将作治安罚款处理,不日即可释放。吴某1信以为真,先后二次被鲁某共骗去人民币4000元。当周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吴某1察觉上当受骗,遂向鲁某索讨钱款。被告人鲁某被迫分二次归还了人民币2500元。余款均挥霍殆尽。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陪同被告人鲁某到吴某1家的吴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傅某、姚某、方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本为上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的工人,却冒充上海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其客观上实施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故意,且具有骗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4月16日对鲁某招摇撞骗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鲁某已构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鲁某有罪后,鲁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为由,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鲁某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本人没有向被害人吴某1讲过自己现在是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相反,多次对吴某1讲自己离开公安局了,在企业搞保卫工作。第二,本人没有谎称周某的案子要作罚款处理。第三,拿吴某1的钱是本人主动归还的。
(2)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依据不足,定性不当。其主要理由为:第一,鲁某没有冒充公安人员。从本案的有关材料看,鲁某是经陈某、吴某介绍与吴某1相识的,当时在场的一些人的证词不能互相印证。辩护人找陈某核查这一事实时,陈某证明,鲁某到吴某1家后确实讲过其在市公安局工作,现已调动工作,不在市局工作,在搞经济保卫工作。而鲁某本人的交代也反映其当时曾表示,过去在市公安局工作过。虽然鲁未进一步说明目前工作单位,但从话语之中不难得出其现在不在市公安局工作的结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鲁某在认识吴某1后即冒充市公安局人员缺乏依据。第二,鲁某没有招摇撞骗。事实上是鲁某受吴某1之托,为周某赌博案疏通关系,使其得到从轻处理,而鲁也确实为此找过卢湾公安分局的熟人了解过情况。鲁某从吴某1处拿钱是用于同有关的熟人、朋友的交往中。在得知周某案情变化时,鲁已将用剩的部分款退还给吴某1。因此,不存在招摇撞骗的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1989年8月间,被告人鲁某经吴某、陈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结识了在押人犯周某之妻吴某1。鲁某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员的身份,对吴某1表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熟人为周某案子疏通帮忙。嗣后,鲁某对吴某1称,周某案将作治安罚款处理,不久即可释放。吴某1信以为真,先后两次被鲁某共骗去人民币4000元。后周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吴某1察觉上当受骗,遂向鲁某索讨被骗钱款。鲁某被迫归还了人民币2500元,余款挥霍殆尽。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傅某、姚某、方某、罗某、吴某、陈某等证言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鲁某对吴某1自称公安人员的事实,有吴某1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上诉人鲁某上诉辩称他没有对吴某1自称是公安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辩护人提供的向陈某调查笔录称:鲁某讲自己原是市局的,现在不在市局工作,现在搞经济保卫工作。这份证词经向陈某核实,是在上诉人鲁某的家属找了陈某之后,辩护人来调查时所作的笔录。这份证言无其他旁证材料相印证,且与陈某以前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不能采信。二审辩护人还辩称,上诉人鲁某没有招摇撞骗,这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鲁某冒充公安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构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鲁某的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11日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证据问题,即是否有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鲁某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员身份的事实。鲁某本人称自己未曾冒充过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鲁某实施过这种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鲁某否认自己有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人员身份的行为,但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以及傅某、姚某、方某、罗某、吴某、陈某等诸多证人的证言,都证明鲁某具有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民法院据此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应该说其证据是充分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在确认鲁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属实后,对其按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定罪判刑,无疑是正确的。
(王华山 李希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