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生于1983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抢劫罪,2002年4月11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1月8日经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3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志坚;人民陪审员:刘应科、刘学义
(二)诉辩主张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3月初,唐某和陈某1(在逃)因"诈金花"输钱后找到陈某2(已判刑)和周某某(已判刑)借钱,并提议冒充社会上的人去搜钱,陈某1因知晓康某某(已判刑)有警服,遂提议冒充警察以"抓赌"的名义搜钱。此后,陈某2、周某某、陈某1等人多次密谋冒充警察以"抓赌"名义搜钱。2002年3月30日下午,陈某2安排陈某1与康某某联系借警服、警帽。当晚,前述六人到陈某1和康某某住处商量,由陈某1先回寝室与他人"诈金花"作内应,陈某2穿警服与陈某1、唐某、康某某、周某某前去"抓赌"。商量后,陈某1即先回寝室与他人"诈金花",陈某2、陈某1等人随后前往陈某1寝室,中途唐某怕被人认出,遂未到现场。五人到锦屏镇装潢厂后,康某某随手将手中木棒交与陈某1,陈某1遂手持木棒守在楼梯口,陈某2、周某某和康某某随后进入陈某1出租房冒充警察"抓赌",抢得现金人民币795.4元。随后,陈某2与被告人陈某1等人将所得赃款用于消费和分赃,被告人陈某1未分得赃款。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是自己提出穿警服去抓赌,是陈某2提出的。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对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招摇撞骗罪没有异议,但辩护称:1、被告人陈某1属从犯。因提出、组织、安排都是陈某2,被告人陈某1是听从,在门外望风,原判决和起诉书都作了认定。2、被告人陈某1没有分赃、无前科。3、被告人陈某1认罪悔罪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初,唐某和陈某1(在逃)因"诈金花"输钱后找到陈某2(已判刑)和周某某(已判刑)借钱,陈某2因身上没有钱,就没有借钱给唐某和陈某1。唐某和陈某1对陈某2说陈某1寝室内有人"诈金花",陈某2便提议冒充社会上的人去搜钱。后因得知康某某(已判刑)有警服,陈某2、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1等人多次密谋冒充警察以"抓赌"名义搜钱。2002年3月30日下午,陈某2安排被告人陈某1与康某某联系借警服、警帽。当晚,陈某2、陈某1、唐某、周某某、康某某和被告人陈某1共六人去至被告人陈某1和康某某住处商量,由陈某1先回寝室与他人"诈金花"作内应,陈某2穿警服与唐某、康某某、周某某和被告人陈某1前去"抓赌"。商量后,陈某1即先回寝室与他人"诈金花",陈某2和被告人陈某1等人随后前往陈某1寝室,中途唐某怕被人认出,遂未到现场。被告人陈某1和陈某2、康某某、周某某到X厂后,康某某随手将手中木棒交与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1遂手持木棒守在楼梯口,陈某2、周某某和康某某随后进入陈某1出租房冒充警察"抓赌",抢得现金人民币790余元。随后,陈某2与被告人陈某1等人将所得赃款用于消费和分赃,被告人陈某1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询问杨某1笔录:证实2002年3月30日晚上,自己与几个同学在陈某1的寝室内"压金花"。大约9点左右,被三个冒充警察的人(其中一个穿的警察服装,一个穿的绿色T恤,一个穿西装)抓赌,对其同学进行了语言威胁、搜身、逐一登记了学生名字和班级,搜走自己人民币150元。
2、询问谢某某笔录:证实2002年3月30日晚上自己和一些同学在陈某1租住在锦屏彩塑装潢厂二楼的宿舍压金花时被三个冒充警察的人(其中一个人是穿的警服,一个穿的西装,一个是穿的蓝色T恤衫)抓了,被搜去了50元人民币。
3、询问吕某某笔录:证实2002年3月30日晚上,自己与马某某等人在高一、十三班的陈某1租的装潢厂房内打金花时被假警察抓过赌,并把现金收走48.3元。
4、询问吴某某笔录:证实2002年3月30日即星期六晚上,自己在其同学陈某1租住的寝室里压金花,突然听到"嘭"的一声,一个穿警服、戴警帽的警察就一脚把门踢开了,那个穿警服的用电筒向寝室里扫射了一圈,并吼道:"警察,抓赌,全部起来。"见是警察抓赌来了,心里就害怕,都站起来了,穿警服那个娃儿又吼道:"谁是房主?"陈某1说:"是我。"马上穿警服的娃儿就对着陈某1吼了句,穿警服的娃儿就一掌把陈某1推到门外吼道:"把他铐起来"。然后陈某1就出去了,穿警服的那个娃儿就叫全部面朝墙壁站立,叫把钱全部交出来,并登记了班级和名字,自己被搜去了180多元钱。
5、询问马某某笔录:证实自己在陈某1租住的彩塑装潢厂三楼的寝室里压金花被一伙自称是派出所的人抓住搜身。自己被搜去了51元钱。
6、询问魏某笔录:证实2002年3月30日晚上自己在陈某1租住的房内打牌,门突然被踢开,进来三个人,其中有一个穿警察制服的、头戴警帽的人走在前面,手里拿了一根电筒,另外有一个穿西装的和一个穿蓝色T恤的,他们进屋问哪个是租房子的人,陈某1说是他,于是一个就说把陈某1带到派出所去,就拉出去了,他们叫我们面向墙,把钱拿出来,不拿出来就要搜,我们每个学生都背朝那几个人,面向墙,后头他们就挨个搜我们的衣服、鞋子,叫把衣服裤子脱了搜,其中搜一个穿内裤的学生时,还打了他一拳,自己被搜走了18.5元。
7、询问王某笔录:证实2002年3月30日晚上,自己和谢某某、马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魏某、杨某1、杨某某2等人在陈某1租住的寝室压金花,在晚上9点钟的时候,寝室的门突然被人一脚踢开了,然后就进来了三个人,有一个娃儿穿着警服,手里拿着一支小电筒,有一个穿的西装,还有一个穿的蓝色T恤,穿警服那个娃儿用电筒射着我们,他们是警察来抓赌,自己被搜了47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及同案人员供述
1、陈某2供述:2002年3月初,高一的学生唐某和陈某1两个人在外面压金花时输了几百元钱,他两人找到我和周某某借钱,我们当时也没有钱,唐某就说你们可以冒充社会上的人直接进屋去搜,我们当时都说可以,隔了一周,蓬中学生陈某2就问我:"听说你们要去搜学生的钱吗?"并说:"我认得到一个娃儿是泸州警校的,有警服,可以穿着警服去搜,就说是警察抓赌"。陈某2和周某某都说可以,当天晚上,陈某2就将警校的娃儿(叫康某某)叫出来,我们先是在一起耍。又隔了一周,我们又和康某某一起玩,我和周某某就对康某某说,叫他也去,康某某就说可以穿起警服去抓赌。到了3月底的时候,唐某和陈某1两人对我们讲,他们将人约到一起,叫我们去抓赌,我们说要得,到三月底最后一个星期六下午,我和周某某两人在饭馆吃饭后,我准备到周口去,走到公共汽车站时,碰到康某某和陈某2从周口到锦屏来了,我和唐某、陈某1、陈某2、康某某、周某某共六人汇到一起,陈某1说他先去寝室里面诈金花作内应,等一会儿后,唐某就带我们五个人去寝室抓赌,康某某喊我穿警服,走到路上时,康某某在地上捡了一根短棒棒,唐某走到装潢厂门口就没有走了,最后陈某2就将康某某手中的木棒拿在手中,守在楼梯边的,我和康某某、周某某三个人进的屋,康某某走在前面,他一脚将门踢开,然后我们就冲进屋,康某某进屋后就对屋里的学生说:"你们是哪儿的,做啥子?"那些学生看见我站在门边,我穿着警服,康某某又喊:"全部站过来"。于是那几个学生就站到墙边,康某某就挨个问名字,然后又拿出纸和笔将名字记上,康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就轮流去搜身,我站在门边守着,康某某和周某某叫那几个学生将衣服裤子全脱了,挨个挨个的搜,当时钱全是放在周某某身上的,后来走的时候,康某某就吼:"明天到派出所来,喊你们就来,不喊就待在教室里。"走的时候,我们将扑克搜走了,还搜了一个传呼,康某某还搜出一把菜刀,我们都拿走了,后来我们将这些东西放在陈某2和康某某合租的寝室里了,然后我们六个人一起又到周口吃饭,饭后我们又回到康某某寝室,我们就将用了的和剩下的钱加在一起,那晚抓赌总共有400多元钱,当时还剩一百多元钱,周某某就分给唐某、陈某1两人70元左右,剩下的钱就是我和陈某2、周某某、康某某的,钱是放在周某某身上的,我没有分到钱。......我们当时分工是陈某1先进到装潢厂楼上去压金花作内应,我、周某某、康某某、陈某2、唐某随后去抓赌。......我们只有三个人进屋,是我同周某某、康某某三人进去的,陈某2守在外面的。......
2、康某某供述:......2002年3月30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我同寝室的陈某2给我打传呼,他在电话里说:"你的警服被我耍得好的朋友借走了,你把警帽送过来,我有用"。我问他在哪儿等,他说:"在中医院下面红叶书屋边等"。我就拿了警帽赶到红叶书屋边把警帽交给他,我们就分手了。在晚上大约九点钟左右,陈某2又打传呼给我,他在电话里说:"你快点过来,这儿出了点事"。我以为他出了事,就赶到锦屏,刚下公共汽车,看见他和陈某1在公共汽车边等我,我们就一起到我们住的寝室,走到蓬安中学校门口,就碰到陈某2和另外两个人,我们就一起到的我租的寝室,我们进去后,陈某2指着陈某2说:"警服就是他借去了"。我看了一下,陈某2已经把警服穿起了,陈某2说:"你警服在我这儿,今天晚上我办点事情,你等一会儿一起来,我等会就给你"。我就答应了,我听见他们几个人都说:"那边有人在压金花,今天晚上去收点钱用"。我们在屋里大约商量了五、六分钟左右,我们就往镇政府方向走,走到装潢厂门口,唐某在走到锦屏小学附近就没有跟来了,我们到了装潢厂,陈某2给我说:"你在这儿等,如果有事,你再上来"。我就在装潢厂门口等,等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我见他们没有出来,以为出了什么事,我就到陈某1他们压金花的寝室里去了,进去后,我看见陈某2和周某某两人在搜七八个人身上的钱,陈某2手里拿了把菜刀,见我进来,就说:"这是我在他们床里搜出来的凶器,你把菜刀拿着"。我就接过菜刀,提到手里面,就站在寝室里,看到陈某2和周某某两人一个接一个人的搜身,把七八个同学的钱都搜走了。搜完后,我们几个就出来走了。然后我们就往公共汽车站走,走到锦屏小学前面,就碰到唐某和陈某1,我们五个人就在蚕种场搭车到周口,在周口吃了饭后我们就打的回到锦屏,到了我住的寝室,我就问陈某2今天晚上收了好多钱,陈某2说收了四百多元钱,还有五十元假钱,另外退了120元钱给他们。另外,今晚吃饭、打的、买零食的除了,还有一百七十元左右。......我手里拿了一把刀,说:"你们还是老实点,自己把钱拿出来 ,不然把你们弄到派出所去"。
3、陈某1供述:......2002年3月份,我和高一的几个同学压金花输了钱,我和唐某碰到陈某2和周某某两个人,我们向他们摆起我们输了钱的事,陈某2当时就对我们说:"我们好久直接冲进去搜那些学生的钱就是。"当时我们都表示赞同,后来陈某2一直在组织,陈某2还准备喊周口的人过来一起去搜钱,准备了几个星期都没准备好,等到2002年3月30日,那天是星期六,我们估计那些学生有钱,决定动手去搜,陈某2通过陈某2认识了康某某,是向康某某借了一套警服,陈某2说还在周口喊了几个人好一起动手,等到晚上八点多钟,陈某2喊的周口的人还没有过来,我们都着急,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陈某2就从周口将警帽送到锦屏来了,然后我们五个人就到康某某(康某某同陈某2一个宿舍)寝室里,陈某2将警服换上,他又拿了一根手电筒,他们还带了笔和本子,这是陈某2说的将笔和本子带上,以便将那些学生的名字和班级记上,后来陈某2又给康某某打传呼,又将康某某从周口喊到锦屏来,当时陈某2对我说:"你先进去打到起,我们一会儿就来"。于是我就回到我住的寝室里了,就和高一的几个同学在一起压金花,一会儿,他们就来了,首先就是陈某2一脚将我住的那间屋门踢开,陈某2和周某某就冲进屋里,当时康某某是站在外面那间大屋的,陈某2冲进来后就吼:"起来,起来,全部站起来,警察,抓赌"。于是那些同学所有的就站起来了,然后陈某2就问:"哪个是房主?"我当时是坐在床上的,我答应:"是我。"陈某2吼:"起来,把鞋子穿起"。于是我就起来将鞋子穿起,陈某2将我衣服抓住吼道:"出去"。就将我往外推,接着周某某也推我一掌,我走到外面那间大屋的时候,我就听到陈某2吼:"铐起来,抓到派出所去"。我出来就看见康某某是站在外面那间大屋里的,他悄声对我说:"快走"。于是我就走了,当我走到二楼时,就看见陈某2站在那里的,陈某2手中拿了一根木棒棒,陈某2对我说:"你快点走,这里的事我们处理了就是"。我走出装潢厂外面,在锦屏政府出来的那个口子边碰到唐某,后来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到九一医院外那个口子边等了二十分钟左右,陈某2、周某某、康某某、陈某2就过来了,于是我们六个一起到周口吃完饭后又回到康某某住的寝室,除去所有开支,我们将剩下的钱平分了,我总共分了三十五元钱。......陈某2那晚上是穿的休闲衣,他是站在二楼的,手里拿根木棒,有2-3尺长。......是陈某2提出来的,我和唐某输了钱后,给陈某2和周某某两人借钱,陈某2于是就提出去抓赌。......是陈某2和周某某在组织,陈某2对我们说:"反正这件事你们不要管,周某某那个娃儿脑袋比较聪明,我们晓得安排,到时喊你们做就是了"。
4、唐某供述:......3月10多号的一天中午放学后,我和陈某2回到寝室,周某某、陈某1也来寝室耍,我们摆起打牌输了钱的事,我叫陈某2拿点钱来用,他说他也没钱用,他说我们经常在陈某1寝室赌博的学生有钱,去抓那些赌博的学生,当时他已把康某某的警服借来了,那时他同我住的一间寝室,他穿在身上说假装警察去抓赌,去搜学生的赌资,搜起来好用,周某某说装警察就要装得象一点,才吓得倒那些学生,陈某1没开腔,我说:"在陈某1寝室赌博的学生有我一个班的,搜了不好得"。第二次是一天下午放学后,我和陈某1在去寝室上楼处碰到陈某2和周某某,周某某叫我和陈某1这周星期六多拉点学生去赌博,他们好来抓赌,陈某2说叫陈某1把寝室的刀具等危险性东西拿出来放在另外的地方,以免抓赌时学生反抗。其实那周星期六我和陈某1也去赌博了的,只是他们没有来抓,陈某1就将菜刀拿出来放在康某某租住的房子里的。第三次就是3月30日晚上,开始我和陈某2、周某某、陈某1四个人在街上转起耍,那天晚上是星期六,准备去抓赌,陈某2就拿着警服去给陈某2、康某某打电话,叫他们过来,叫陈某2把警帽拿过来,因陈某2、康某某到周口那边去了,我和陈某2、陈某1、周某某在蓬安中学出来那边公共厕所边等陈某2、康某某过来,大约八点多钟,陈某2就坐公共汽车过来了,他将警帽拿给陈某2,第二趟公共汽车又到站了,康某某也过来了,我们几个人就往康某某租住的寝室走,到了寝室后就将门关上,陈某2就说陈某1先去和那些学生打倒起,后头就去抓赌,陈某1就走了,陈某2说他和康某某、周某某直接进屋,由周某某搜学生的赌资,康某某把笔和纸带起,记参加赌博学生的名字,要搞就要搞得象些,陈某2就拿根木棒站在门口外头,不准外头的人进屋,也不准屋里的人出来,陈某2叫我也去,我说有一个班的学生不好得,我不去,他叫我在外面等他们出来,大约九点钟,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出去了,我就往蓬安中学方向九一出来那个饭店等他们。......陈某2穿的警服,陈某1穿的休闲服,康某某穿的T恤衫,周某某穿的西装,陈某2穿的夹克休闲服。......我只听陈某2在康某某寝室商量时说,他穿警服和康某某、周某某直接进屋抓赌,另外叫陈某2拿根木棒也一路去,带一根木棒吓唬那些想进屋和从屋里出来的学生,并且事先叫陈某1去赌倒起。......是陈某2提议的,在我们去抓赌的前几天,具体好久我记不倒了,我和陈某1因为在陈某1寝室诈金花输了就去找陈某2借钱,他说他也没得钱,就没借给我们,当时我们给他说了陈某1寝室有人诈金花的事情,过了两天,陈某2、康某某、陈某2、陈某1、周某某和我在我的寝室里耍,陈某2就说穿康某某的警服去抓赌,我们都同意了的。
5、询问李某某笔录:证实陈某2、康某某、周某某、陈某1、唐某、陈某2等人表现可以,无违法违纪行为。
6、询问岳某某笔录:证实陈某2是自己的儿子,2002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交了5千元保证金,后来取保候审被解除,现在广东打工,不知具体地址。
三、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02年3月30日上午,陈某2到我寝室给我说:"你叫康某某把警帽拿来,我有点事,需要戴一下"。当时我也没问他什么事,就在下午六点左右给康某某打传呼,并在电话把这件事说了,我就到周口中医院的红叶书院边等他,他就把帽子拿给我了,他说他要去看衣服,我就和他一起耍了大约四十几分钟左右,我就回锦屏了,我回锦屏后就把帽子给了陈某2,陈某2也没说什么就走了,在大约八点四十分左右,陈某2、周某某、唐某、陈某1来到我寝室,问:"康某某来没有?",我说:"没有来"。他说:"你叫他过来,有事找他。"我还认为他还警服给康某某,就去打传呼,叫康某某过锦屏来,有事找他,陈某2就叫我和陈某1去接康某某,我就和陈某1去公共汽车站接,等了大约十几分钟,康某某就来了,我们一起到寝室去,在学校门口就碰到陈某2他们三人,我们就一起到我们住的寝室,到了寝室后,陈某2就说:"陈某1住的地方有人压金花,陈某1先进去压,我们就冲进去,说是派出所的来抓赌,把他们的赌资搜了"。陈某2说这话的时候,我看见他已经把警服穿起了。陈某1听陈某2说了后,就先走了,我们在寝室里也没有呆几分钟,我们就准备走了,走时陈某2对我说:"陈某2,今天晚上人有点少,你也去帮一下忙,就在下面等,有事你就冲进来"。我听他这样说,也就答应了,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在到锦屏小学前面巷道处,唐某就停下来没有走,我们就一起到装潢厂陈某1住的寝室,走到二楼时,陈某2对我说:"你就在这儿守到起"。然后,陈某2、周某某、康某某就到寝室里去了,我就在二楼守着,我守了一会儿就走了,回到寝室等了二十来分钟时间,陈某2他们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一起过周口来吃饭,吃饭后我们又从周口回到我寝室,陈某2说来分钱,说每个人可以分二十几元,那时我才知道他们没做好事,当天晚上他们没有分给我钱,说等明天再分,后来他们就走了。......就是陈某2安排的,他说让陈某1先进去假装压金花,剩下的人就冲进去,说是派出所的抓赌,把他们的赌资收了。......我就是当天晚上去X厂抓赌之前,我们出租房内商量的时候知道的。......我去的时候没有拿东西,就只是在走到装潢厂门口的时候,康某某给了我一根木棒。
四、陈某1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1指认了2002年3月30日晚与陈某2、康某某、周某某、陈某1等人在X厂陈某1租房内抓赌时自己所站的位置。
五、户籍证明:证实陈某1,男,生于1983年10月1日。
六、本案其他证据
1、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对陈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08)蓬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对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0)蓬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对康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1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判决已确认是陈某2提出的,陈某2叫陈某1拿的木棒,说是要安全些。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陈某4、陈某某5、陈某某6的证明:证实陈某1平时表现好,无打架斗殴、偷摸扒窃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四)判案理由
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抓赌,并将收取的赌资用于自己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故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实施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各自起到了不同作用,属一般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蓬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柒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六)解说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区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区别: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
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往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邓志坚)
【裁判要旨】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