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0)盐边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沙某。
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翔,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盐边县人事局),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忠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边县教育局,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该局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跃军;审判员:胡莲图、罗德梁。
6.审结时间:2011年3月7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盐边县教育局于2010年6月17日向社会发布公告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沙某向被告报名参加招录教师的文化考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体检,2010年8月30日,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做出对原告沙某做出体检不合格的报告。被告当天获知体检情况后,便作出不能录用为教师的决定,并电话通知原告因体检不合格不能录用为教师。2010年9月1日,原告沙某向二被告提出复检申请,被告委托盐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初筛检测,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检查。2010年9月6日,攀枝花是疾控中心作出“HIV抗体阳性(+)”。原告沙某认为自己进行了岗前培训,被告应当将原告录取为教师。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的行政行违法。2.责令被告做出原告为盐边县国胜小学教师的具体行政行为。3.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原告诉称
原告获知被告招聘教师的信息,于2010年7月20日报名,同年8月9日参加被告组织的盐边县招聘教师的文化考试,原告以综合分数名列第二的成绩入围体检。2010年8月25日,原告参加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体检后,待体检结果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参加盐边县教育局组织的新教师岗前培训,并按成绩自选就业学校。2010年8月27日,培训结束时,被告又通知原告进行身体复检。事隔三天,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体检不合格,并决定不录用原告为教师。经原告多次向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边县教育局反映,二被告坚持学校教师属教育教学一线专业人员,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为由不录用。二被告还召集县信访局、县民宗局、县纪委、县疾控中心、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公开扩散原告的隐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准考证,面试考生须知,成绩排名及体检名单公告,新教师培训学时证明,政审表。证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顺利通过笔试、面试、政审、并参加岗前培训,符合教师录用条件。
第二组:体检报告单,二被告出具的原告要求安排工作的回复、光盘(系新闻记者采访录制部分内容)。证明:被告以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原告。二被告不予录用原告为教师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系就业歧视,违反艾滋病自愿检测原则,且将原告的隐私进行了扩散,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3.被告辩称
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边县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公告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告规则依据,按盐边县2010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导小组成员及职责分工要求,履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赋予的招聘工作的相应职责,盐边县教育局是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被告不录用原告沙某为教师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边县教育局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第一组:1.盐边县2010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告,证明该公告向社会公布招聘的基本原则、岗位名额(即盐边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盐边县格萨拉管委会、全县各乡镇事业人员、县卫生局县、教育局等各部门共129名)、对象范围条件、考试面试、体检、公告、纪律监督等具体内容,同时载明了“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国家和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招考领导小组及分工,证明二被告系招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负责该项具体工作的实施。
3.原告的报名资格审查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沙某符合招聘教师的报名条件。
第二组:1.盐边县2010公考招聘教师综合成绩排名及体检名单公告,证明原告沙某文化考试和面试后,已符合进行体检条件对象。
2.盐边县教育局委托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体检委托函,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体格检查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体检不合格名单,录用人员公示名单,证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参加体检的对象进行体检后,又对20名体检对象进行复检,于2010年8月30日对沙某再次复查作出HIV疑阳性,体检结论:“不合格”。原告就无条件入围体检合格人员公示名册。
3.复查申请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沙某2010年9月1日向二被告申请体检复查,2010年9月3日盐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沙某进行初筛检测, 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0年9月8日对原告沙某的作出检测确证结论:HIV抗体阳性(+0)。
第三组: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教育局的回复,证明2010年9月17日,二被告将沙某的信访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给了沙某本人。该回复载明不录用教师的决定,是因体检不合格,被告将情况向领导小组成员开会通达,是招聘工作的需要,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如不服,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第二款:…..有教育教学能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三)项: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5.《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州)、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分级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二条:体检在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招聘岗位要求,参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确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凡考核或者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聘人员,取消应聘资格。招聘单位可以根据空缺名额,经上级主管部审核并报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按照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依次等额递补。
6.《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十八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7.《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 第六条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二十二条 规定: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第三十四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8.《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项: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二级乙等及以上医疗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中具备条件的校(院)医院体检合格。
9.《四川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患有各种性传播疾病,视为不合格。(第3条:各种性传播疾病。)
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开展盐边县2010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是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责。二被告不录用原告,是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体检不合格,不符合招录教师的基本条件。被告不录用原告为教师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招聘事业人员的相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当,被告不存在歧视传染病人就业,也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不录用原告为教师的决定的基本事实也无异议,原告仅对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录用教师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以体检检测出原告沙某为HIV病毒系带者,体检不合格为由不予录用沙某为教师,使原告失去了就业的机会,其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的传染病人有平等就业权,就业不合歧视的规定,被告不应强行对原告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测,不录用原告为教师是被告履行工作职责的必然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告丧失教师的平等的就业机会,被告的行为系就业歧视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认为,二被告采用医院的体检结论,系对原告强制进行HIV检测行为,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沙某作出不予录用教师的决定,是就业歧视,同时侵犯原告沙某的隐私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沙某不予录用教师的决定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录用沙某为教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原告为盐边县国胜小学教师,并停止侵犯原告沙某的隐私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质异,认为被告是严格按教师法、人事部、教育部及被告事先公布的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告规则的要求开展招录工作。被告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均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误读,这三个法律均规定了对传染病严格的防控措施。艾滋病的自愿检测,应当是针对社会自然人,被告组织成绩合格人员进行体检,是我国的教师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明确要求,也是防控传染病扩散的措施。原告经医院体检有传染病,没有健康的身体,且经医院体检不合格,就没有录用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被告不予录用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同时,原告体检不合格,是有体检资格的医院作出的结论,原告身体不符合《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合法。被告向招聘领导小组成员通达招聘工作情况,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是被告依法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关联,且能证明二被告招聘教师的工作组织、工作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符合招聘小学教学一线岗位教师(教育对象是限制行为的未成年人),对学生履行义务教育和优先保护职责。二被告在招聘工作时所中履行职责与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招聘教师工作程序和教育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内部开招聘会议的行为,是被告履行工作职责范围,不构成侵犯原告沙某的隐私权,本院依法对证明合法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
(三)事实和证据
盐边县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告,公开公示盐边县2010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原告沙某获知信息,便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报名。2010年8月9日,原告参加二被告组织的盐边县小学招聘教师考试,以综合分数名列第二的成绩入围体检。2010年8月25日,被告组织所有成绩入围的人员在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体检,后在待体检结果期间,2010年8月26日、27日,原告被通知参加盐边县教育局组织的新教师岗前培训,并按成绩自拟选了招聘教师就业的学校,原告自拟选了盐边县国胜小学。2010年8月27日,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又通知20名被体检人员(其中包括原告)进行复检。2010年8月30日,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对原告体检复检作出:HIV凝阳性,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被告接复检结果电话通知后,电话通知原告其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教师的决定。2010年9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复检,2010年9月3日,盐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进行初筛检测,攀枝花市疾控中心于2010年9月6日做出原告“HIV抗体阳性(+)”。尔后, 被告张榜的录取教师人员中原告落榜。原告认为自己进行了岗前培训,被告应当将原告录取为教师。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自己录用为教师,二被告均以小学校教师属一线教师行业,服务对象是未成年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原告的体检不合格,二被告就不录用原告为教师的信访作出回复。该回复载明:如对不录用的决定不服,可依法向县政府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招集招聘工作中组织小组成员等组织进行通达、协调招录工作,对体检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1月23日,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边人事发(2010)71号文件,即《关于同意聘用但晓燕等七十七名同志为盐边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1.盐边县2010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告,证明该公告向社会公布招聘的基本原则、岗位名额(即盐边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盐边县格萨拉管委会、全县各乡镇事业人员、县卫生局县、教育局等各部门共129名)、对象范围条件、考试面试、体检、公告、纪律监督等具体内容,同时载明了“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国家和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招考领导小组及分工,证明二被告系招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负责该项具体工作的实施。
3.原告的报名资格审查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沙某符合招聘教师的报名条件。
第二组:1.盐边县2010公考招聘教师综合成绩排名及体检名单公告,证明原告沙某文化考试和面试后,已符合进行体检条件对象。
2.盐边县教育局委托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体检委托函,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体格检查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体检不合格名单,录用人员公示名单,证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参加体检的对象进行体检后,又对20名体检对象进行复检,于2010年8月30日对沙某再次复查作出HIV疑阳性,体检结论:“不合格”。原告就无条件入围体检合格人员公示名册。
3.复查申请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沙某2010年9月1日向二被告申请体检复查,2010年9月3日盐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沙某进行初筛检测, 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0年9月8日对原告沙某的作出检测确证结论:HIV抗体阳性(+0)。
第三组: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教育局的回复,证明2010年9月17日,二被告将沙某的信访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给了沙某本人。该回复载明不录用教师的决定,是因体检不合格,被告将情况向领导小组成员开会通达,是招聘工作的需要,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如不服,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第二款:…..有教育教学能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三)项: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5.《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州)、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分级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二条:体检在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招聘岗位要求,参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确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凡考核或者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聘人员,取消应聘资格。招聘单位可以根据空缺名额,经上级主管部审核并报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按照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依次等额递补。
6.《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十八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7.《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 第六条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第三十四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8.《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项: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二级乙等及以上医疗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中具备条件的校(院)医院体检合格。
9.《四川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患有各种性传播疾病,视为不合格。(第3条:各种性传播疾病。)
(四)判案理由
盐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告,盐边县2010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原告沙某获知信息,向被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盐边县小学招聘教师。二被告的行为是针对所有参聘人员进行报名、文化考试、面试、体检、考核,是实行公告的逐轮自然筛选淘汰的筛选方式,其行为是二被告的工作职责,也是盐边县2010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导小组的内部审查行政行为,只针对所有被招聘人员,不针对特定的个人。二被告对不录用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因原告被体检不合格,未能招聘为教师。且原告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二被告的招聘教师实用教师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就业歧视,被告的招聘教师的招录工作经报名审查、文化考试、面试、体检、考核,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依法支持。
二被告招聘教师工作的行政审查行为,是实行公告的逐轮自然筛选淘汰的筛选方式,其行为是二被告的职责。被告的招录教师行为,只针对所有被招聘人员,不针对特定的个人,原告所起诉的不予录用为招聘教师事实,被告承认是自己用电话将不录用教师的决定告知原告,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招聘教师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防控的规定。原告沙某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二被告的招聘教师的行为应当实用教师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就业歧视。
二被告的不予录用行为,对原告沙某产生了法律上的事实权益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作出的不予录用沙某为教师的决定,符合教师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行业的规范要求,不属于歧视传染病人就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应有教育教学能力的健康身体规定,原告所实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关规定,与被告所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四川省申请认教师资格人员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等法律之间的具体内容相互衔接的,不存在法律冲突,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教师的招录、招聘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对传染病防控措施规定。二被告向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导小组成员通达、协凋招聘工作情况,是被告履行正当的工作职责,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盐边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所诉二被告实施的招聘教师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不同的认识。
二被告的不予录用行为,对原告沙某产生了法律上的事实权益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关于本案的审判依据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边县教育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边县教育局的不予录用行为,对原告沙某产生了法律上的事实权益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二、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原则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边县教育局招聘小学教学一线岗位教师(教育对象是限制行为的未成年人),对学生履行义务教育和优先保护职责。以小学校教师属一线教师行业,服务对象是未成年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原告的体检不合格,作出不录用原告为教师的决定,符合教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关的规定,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胡莲图)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