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孙卓然
被告人武某1,曾用名武某2,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晋宁县大。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 黄锦
(二)控辩主张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武某1以在昆阳派出所当协警为契机,冒充昆阳派出所民警,虚构其帮景某在戒毒所找个清闲活计的事实,以需要钱找其他人来办该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普某的现金3000元,后武某1并没有办此事,案发后逃跑。
2、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武某1以在昆阳派出所当协警为契机,冒充昆阳派出所民警,虚构可将吸毒人员景某从戒毒所放出来的事实,以需要钱找其他人来办该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现金1800元,后武某1并没有办此事,案发后逃跑。
3、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武某1以在昆阳派出所当协警为契机,冒充昆阳派出所民警,虚构可将吸毒人员何某从戒毒所释放出来的事实,以需要钱找其他人来办该事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的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武某1在昆阳街道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将骗取被害人谭某的钱还给谭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1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诈骗数额5800元;2、冒充人民警察身份;3、自首;4、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武某1以在昆阳派出所当协警为契机,冒充昆阳派出所民警,虚构其帮景某在戒毒所找个清闲活计的事实,以需要钱找其他人来办该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普某的现金3000元,后武某1并没有办此事,案发后逃跑。
2、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武某1以在昆阳派出所当协警为契机,冒充昆阳派出所民警,虚构可将吸毒人员景某从戒毒所放出来的事实,以需要钱找其他人来办该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现金1800元,后武某1并没有办此事,案发后逃跑。
3、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武某1以在昆阳派出所当协警为契机,冒充昆阳派出所民警,虚构可将吸毒人员何某从戒毒所释放出来的事实,以需要钱找其他人来办该事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的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武某1在昆阳街道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将骗取被害人谭某的钱还给谭某。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1于2012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1的家属替被告人分别退还了向景某骗取的3000元、向李某骗取的1800元,二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武某1冒充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民警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武某1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进行退赃、退赔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武某1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1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一日止。
(六)解说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辨析。招摇撞骗罪,是指假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身份,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客观上都有"骗"的行为,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不同:(1)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身份;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要广泛得多,不仅仅是公私财物。(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而诈骗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诈骗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才以诈骗罪论处。
在特殊情况下,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就造成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一致。在此特殊情形下,两个罪名之间就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也就存在行为人构成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武武某1作为昆阳派出所的一名协警,自身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式身份,却谎称自己是派出所民警,并许诺可以帮助他人达成一定目的,从而让被害人对其能力陷入错误认识之中,最终"自愿"交付财物。其行为同时符合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特征。很显然,本案中构成了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即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招摇撞骗罪及诈骗罪的罪名。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定招摇撞骗罪,在什么情况下定诈骗罪就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为什么本案定招摇撞骗罪,而不定诈骗罪?根据刑法的理论,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并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来看,若在骗取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的处罚明显重于招摇撞骗罪,此时以重罪诈骗罪处罚无疑问;若骗取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二者构成要件可能发生重合,二者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是一致的,此时应当适用特殊条款的原则,招摇撞骗罪相对于诈骗罪是特殊条款。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武武某1招摇撞骗的财物数额为5800元,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50000元,只能以特殊条款招摇撞骗罪定罪。因此,本案以招摇撞骗罪对其进行定罪是正确的。
另外在量刑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武某1于2012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武某1的家属替被告人分别退还了骗取的3000元、1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最终判处被告人武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是正确而且适当的。
(黄锦)
【裁判要旨】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客观上都有"骗"的行为,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不同:(1)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身份;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