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黄法刑字第1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30岁,山东省牟平县人,原系上海市浦江饭店职工。
辩护人:张洪根,上海市工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戴金厚,上海市工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英英;人民陪审员:裴国信、楼丽乐。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于某于1991年7月,向山东省滕州市物资开发公司业务员孟某等人谎称,他有位亲戚在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工作,能买到桑塔纳轿车。孟某等人信以为真,即委托被告人帮助购车,并答应在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1991年9月中旬,被告人冒充上海市政府原某领导人的秘书奚某之名,给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经理张某打电话,谎称内蒙古要购买四辆桑塔纳轿车,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帮助解决。同年9月15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于某在流动摊贩处私刻了一枚“上海市市府办公厅专用章”的假公章,并加盖在其冒用奚某的名义而书写的便条上,尔后携带着伪造的便条和包头市汽车工业供销公司的介绍信,先后四次到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经理张某处,冒名行骗,企图骗取购车的指标,后在有关部门告发下,当被告人于某正在招摇撞骗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现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冒充的奚某,只是原来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人的秘书之身份,而奚某现在的确切身份则是上海市某饭店的副总经理,这与其原来的身份是不一致的,奚某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因此,被告人于某冒充奚某已不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了,其行为也只能构成伪造印章罪,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于某在上海市浦江饭店工作期间,认识了山东省滕州市物资开发公司业务员孟某、秦某等人。1991年7月,于某向孟某等人谎称其亲戚在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工作,有办法买到桑塔纳轿车。孟某等人信以为真,即委托被告人为其购车,并答应在事成后给于好处费。于某则让孟某等人准备好购车款。同年9月中旬,于某冒充上海市人民政府原来的某领导人的秘书奚某之名,给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经理张某打电话,谎称内蒙古要求帮助购买四辆桑塔纳轿车,要张某帮助解决。此后,于某使用在私人流动摊贩处私刻的假公章“上海市市府办公厅专用章”,加盖在他冒用奚某之名书写的便条上,并携带由他人提供的包头市汽车工业供销公司的介绍信,先后多次到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进行冒名行骗,企图骗取国家控制的购车指标。由于有关部门的告发,当被告人于某于同年10月9日再次在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行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江饭店从被告人于某的更衣箱内,搜缴了伪造的假公章“上海市市府办公厅专用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公章、冒用他人之名的便信等证物;
2.奚某关于被被告人于某冒用其过去身份的证言;
3.张某关于被告人于某冒充奚某在其单位即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企图骗取购车指标的招摇撞骗事实的证言;
4.孟某、秦某关于被告人于某对他们声称有能力在上海华东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以及他们委托于某购车的证言;
5.有关的司法鉴定书;
6.被告人于某的口供,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与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私刻公章、开具假便函、打电话等手段,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于某所冒充的奚某当时已不是某领导人的秘书,所以已不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只构成伪造公章罪的辩护理由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因为,奚某确实原来是上海市政府某领导人的秘书,而被告人于某所冒充的正是原某领导人的秘书这一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至于奚某现在虽已不是原某领导人的秘书,但也不能由此否定被告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从而也不能否定其招摇撞骗罪行。至于被告人伪造“上海市市府办公厅专用章”的行为,实际上则是被告人为了实施招摇撞骗行为所采用的一种犯罪手段。这是一种手段牵连的犯罪行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刑法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刑罚重于伪造印章罪,故应从一重罪而定招摇撞骗罪。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人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扣押的犯罪工具即伪造的“上海市市府办公厅专用章”一枚,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在实施招摇撞骗犯罪行为时,采用了捏造谎言、伪造公章、信函和打电话等犯罪手段。其伪造公章的行为又牵连地触犯了另一个伪造印章罪的罪名。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意欲使被告人的罪名定为伪造印章罪,以便使其所受的刑罚轻一些。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牵连犯历来采取的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招摇撞骗罪的刑罚重于伪造印章罪,因此,法院对本案以招摇撞骗罪论处是正确的。
(孙明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