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卢法刑字第1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伟平。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无业,1990年10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劲松,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华夏南,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44岁,上海川沙申海机电修配厂厂长。1990年10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庄正权,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金财,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45岁,无业。1990年10月2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乃才;人民陪审员:庄国桢、殷雄。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陶某、孙某持上海川沙申海机电修配厂、上海市沪赣物资供应站空头转帐支票,伙同被告人陈某及叶某等人(另案处理)用支票结帐的欺骗方法,以吃、喝、包租轿车名义,先后骗取本市“企鹅”、“泰伦”、“金谷园”、“东海”、“万寿”、“醒池”等酒家及上海外国语学院专家招待所、“中央餐厅”、“金利莱”服装店、上海友谊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400余元。
1989年7月至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冒充上海浙沪经济信息市场经营部主任,以签订加工合同等手法先后骗取江苏省苏州东吴网架厂和张家港市泗港市场物资供应站驻沪办事处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汇票和二张面额各为11000元的空白转帐支票,用于挥霍,花用殆尽。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介绍他人去日本国读书,收取报名费的手法,骗取张某人民币1850元。
1990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陶某以签订加工合同名义,骗取上海华丰铁床厂450只铁床架子(价值人民币22200余元)和本市宝华玩具厂定金人民币5750元花用殆尽。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各被告人亦均作了供述。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陶某、孙某结伙或单独诈骗公共财物和公民财物,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陈某、陶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较大。特提起公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不知银行帐户上无存款,故无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陶某使用本单位转帐支票时,没有隐名埋姓,编造情节,且是收款单位同意用支票结帐,故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是诈骗行为;被告人陶某与本市华丰铁床厂、宝华玩具厂属经济纠纷,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亦不构成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1990年6月至同年7月底,被告人陈某、陶某明知所持陶某以前承包的上海川沙申海机电修配厂的转帐支票帐户内无存款,但为了达到骗吃、挥霍享受的目的,经共谋,采取以此空头转帐支票作为消费结帐凭证的欺骗方法,伙同他人在本市“企鹅”酒家就餐37次,骗取餐费人民币6623.39元;在本市“泰伦”酒家就餐63次,骗取餐费人民币2552.53元,期间还包租上海友谊汽车服务公司轿车,租用车次140余次,骗取车费6450元。共骗取上述单位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21500余元。
1990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孙某采用相同欺骗手法,持帐户内无存款、且印鉴不符的江西省上饶市沪赣物资供应站驻沪办事处的空头转帐支票,伙同他人在本市外国语学院专家招待所住宿和就餐,骗取住宿费和就餐费人民币3000元;在本市“东海”酒家就餐10余次,骗取餐费人民币2531.68元;在本市“万寿”酒家就餐3次,骗取餐费人民币535.43元;在本市“醒池”酒家租用客房一天,骗取住宿费人民币645元;在本市“银星”酒店住宿和就餐,骗取住宿费、餐费人民币1153.4元;在本市“中央餐厅”就餐2次,骗取餐费人民币484.49元;在本市“金利莱”时装店(个体)骗取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服装、鞋子。共骗取上述单位和个人支付费用计人民币9300元。
1989年7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事实,冒用上海浙沪经济信息市场经营部的名义,与江苏省苏州东吴网架厂签订联营加工无缝管平弯头的合同,骗取东吴网架厂人民币35000元的汇票,嗣后提取全部现金,伙同他人将该款挥霍殆尽。同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华南宾馆住宿和就餐,并包租上海市振华汽车服务公司的轿车,之后为支付餐费和租车费,编造情节,骗取江苏张家港市泗港市场物资供应站驻沪力事处的二张面额各为人民币11000元空白转帐支票,并将该支票分别给本市华南宾馆和振华汽车服务公司充抵所欠的住宿费、租车费,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上述两单位被骗住宿费、就餐费、租车费共计人民币24900余元。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事实,以帮助他人赴日本国语言学校就读为名,骗取张某报名费人民币1850元。
1989年12月,被告人陶某以上海川沙申海机电修配厂的名义与上海市华丰铁床厂签订450只铁床架的购销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2275元)预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嗣后被告人陶某在明知帐户内无存款的前提下,在空白转帐支票上填上余款人民币19275元交给华丰铁床厂,从该厂骗取450只铁床架,再将铁床架转卖给其他单位,换得现金后予以挥霍花用。1990年4月,被告人陶某虚构事实,以加工注塑模具为名,与上海市宝华玩具厂签订塑料注塑模具加工合同,骗取该厂预付款人民币5750元,花用殆尽。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骗单位和个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缴获的书证、物证在案佐证,各被告人亦作了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陶某、陈某、孙某使用转帐支票时没有隐名埋姓,且支票也不是伪造的,但被告人陶某、陈某、孙某明知所持的转帐支票帐户内无存款,是不能兑现的,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以空头转帐支票结帐的欺骗方法,单独或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主观上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结伙诈骗作案11次,单独诈骗作案4次,诈骗总数额达人民币92708.3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结伙诈骗作案4次,单独诈骗作案2次,诈骗总数额达人民币46542.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结伙诈骗作案7次,诈骗数额达人民币9350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予以科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10日对陈某、陶某、孙某诈骗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陈某、陶某、孙某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陈某系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陈某、陶某、孙某到案后均能主动坦白部分诈骗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三名被告人之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尔后发还各被害单位和个人。
(六)解说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陶某、孙某采用空白转帐支票结帐和签订假合同的形式诈骗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目前宾馆、饭店对消费者可使用信用卡、现金支票、转帐支票结帐的付款方式,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人们对银行及其票据的信誉和信任心理进行诈骗作案。本案被告陈某等人就是如此。由于转帐支票在流通、兑现时不同于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具有限额且只能在指定银行兑现的特点,转帐支票则可以通过原票据交换转帐,由于收款方只能在票据交换发生退票时才能发觉是空头支票。因此,本案被告人陈某、陶某、孙某利用支票转帐交换出现的时差,使用欺骗方法在宾馆、饭店频频作案。被告人明知转帐支票帐户内并无存款,不能兑现,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以空头转帐支票结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这又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等人采用的另一诈骗方法。被告人陈某等人签订合同的主观故意不是经营,而是借签订合同之名,骗取对方财物,这从在骗取对方合同标的物后马上转卖给其他单位,换取现金供挥霍之用可以看得十分清楚。这说明被告人陈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纯属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财物,故应以诈骗罪论处。
(陈兴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