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1993)槐民初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路某,女,31岁,山东省巨野县营里乡中心学校教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省巨野县技工学校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许占仁,济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王景法,济南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寇某,山东省立医院医务处副主任。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因患子宫肌瘤,1988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做肌瘤摘除手术,术后按被告通知出院,被告未约定回院复查。我出院后经常腹坠、腰痛,5年来未间断治疗,跑遍了附近的所有医院。由于病情继续加重,我于1993年5月再到被告处检查,诊断为子宫瘤复发。同年6月3日再次对我进行手术,手术时从我腹腔内取出一团纱布及塑料管碎片。因该异物在我腹中5年之久,致使我盆腔广泛积水,布满炎块,卵巢、输卵管严重粘连。手术截去了我左侧输卵管,切除了部分卵巢,造成我失去生育功能,终生残废。手术后被告隐瞒实情,拆线后就通知我出院,直到我知道内情后多次找被告交涉,5周后被告才拿出处理意见。这起医疗事故,在精神和肉体上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痛苦,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并使我和我的家庭承受了巨大的经济负担。被告的处理意见与我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我无法接受。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我以公正,合理的补偿。
2.被告辩称:1988年原告在我院手术后出院时,我院曾嘱其3个月后来门诊复查,原告是5年后才来院复查的。1993年第二次对原告手术后,我院就第一次手术遗留之异物情况及时进行了调查、讨论,作出了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推诿责任,不作处理,而是因原告的要求远远超出了有关政策规定,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我院愿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该医疗事故。原告所提之超出国家政策规定的要求,法院不应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16日,原告因患多发性子宫肌瘤,在被告处做肌瘤摘除、子宫成形手术(据手术记录:当时原告双侧输卵管、卵巢正常,手术挖除肌核16个),术后12天出院,医嘱3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未按期回院复查。此后原告因感腹坠、腰痛,多次在济宁、荷泽、巨野等地医院就诊(未做手术治疗)。1990年5月,原告曾来被告处就诊,该院预约其做B超检查,原告亦未按约接受检查。1993年5月,原告再次来被告处就诊,该院诊断其为子宫肌瘤挖除术后复发,并于同年6月3日再次对原告实施手术。手术中见原告腹腔内组织间多处粘连,左侧输卵管积水,通水试验两侧输卵管均不通。手术切除了部分大网膜和左侧输卵管伞端部分,其从原告盆腔剥离之包块,经病理切片检查,确定为纱布及塑料管碎片包裹形成的炎性包块。手术后有关人员就病理检查所见情况向该院医务处作了书面报告,但未向原告说明实情。原告知情后即与院方交涉。被告于同年6月22日召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会议,将第一次手术时遗留异物于原告腹腔一事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1.退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2.免收第二次住院费用。3.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500元。原告接受被告所作鉴定结论,但不同意其对事故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8年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就诊之门诊病历(1册);
2.1988年3月16日及1993年6月3日之手术记录;
3.1988年至1993年原告在济宁、荷泽、巨野等地医院就诊之病历(6册);
4.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车票、住宿单据,总额4013.16元;
5.1993年6月5日,山东省立医院妇产科给该院医务处的报告;
6.1993年7月3日,山东省立医院医疗事故鉴定书及事故处理意见;
7.1993年7月,山东省立医院给山东省卫生厅医政处的报告。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作为医疗单位,由于其在对原告的手术中出现医疗责任事故,遗留异物于原告腹腔,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致使原告5年中辗转求医,经济上亦蒙受了较大的损失,至第二次手术时,原告腹腔内组织间多处粘连,两侧输卵管注水试验均不通畅,已基本失去自然受孕能力(原告1986年婚后尚未生育子女),事故的后果是较严重的,这一系列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负有主要的责任。1993年第二次手术后,被告已知原告病因,但不向原告说明实情,其做法是错误的。
2.据1988年原告就诊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医嘱3月后门诊复查;另据原告陈述:1990年5月被告曾约原告做B超检查,原告均未按约接受检查,丧失了可能及早发现异物并予治疗的机会,客观上使原告可能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得以避免,亦负有一定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9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748.19元,免除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500元,赔偿经济损失6449.16元;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协议内容在本案审理完结时已予执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成为影响审理结果的关键性因素。一是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还是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是专门的处理医疗事故的单行法规,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它在主体和内容上均有其特殊性,因而应适用专门的单行法规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应该说第一个问题属于主观认识问题,第二个问题则是本案处理的客观标准问题。
1.关于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二级医疗事故,除免收病员的住院治疗费用外,病员如系主要劳动力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为2500元。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是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内容则不具有这种法律性质,它确定的责任形式只是补偿性的。因此,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均不能为确定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其次,从上述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上看,民法通则在效力上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这是一般的法理常识。再次,“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标准,按当前的社会生活发展水平衡量明显偏低,且距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被告对此也有相同的看法。基于上述前两点,尽管医疗事故的处理有专门的单行法规为依据,但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仍应是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规定。经法院讲清道理,被告对上述观点表示认同。
2.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8个索赔项目,总索赔金额为143000元。经过核实,其5年中在外就诊,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奖金,因此无收入方面的损失;其提供的医疗费(含部分交通、住宿费)数额为4013.16元,从单据上看主要是近一年来支出的费用,前段时间的治疗,只有病历记载,费用单据未保存下来。关于医疗费这一项,虽然原告不能提供全部费用单据,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征得被告同意,在现有单据的基础上,适当地让被告多承担了原告2000余元的经济损失。最后是关于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生理功能方面的损害后果的赔偿问题。1988年原告第一次手术时,双侧输卵管正常,而到1993年第二次手术时,由于腹腔遗留物引起炎症,导致其腹腔组织间多处粘连,两侧输卵管通水试验均不通,基本失去了正常情况下自然怀孕的可能性,原告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像这种生理功能方面的损害结果,应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不予考虑又显然有失公正。对此,审理法院本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促使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了原告30000元。尽管实际处理确定的数额与双方原来坚持的数额均相差甚远,但由于审理法院能够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最后的处理结果均感到满意,使得本案取得了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
(刘绪武 刘学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56 - 8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