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92号。
二审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651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上诉人):梅某,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系本案受害人赖某的妻子。
自诉人(上诉人):赖某1,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系本案受害人赖某的儿子。
自诉人(上诉人):赖某2,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系本案受害人赖某的女儿。
自诉人(上诉人):赖某3,男,193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系本案受害人赖某的父亲。
自诉人(上诉人):左某,女,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系本案受害人赖某的母亲。
一审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廖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个体鱼贩。
一审辩护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李某,又名李某1,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
一审辩护人:郑志垣,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奇志;人民陪审员:郑惠明、卢俊雅。
二审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国才;代理审判员:罗祥远、蔡慕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依法批准延长)。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龙江镇龙山市场卖鱼给受害人赖某时,因短斤少两问题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接着,赖某打电话叫其妻兄等人来帮忙。被告人廖某见状也打电话叫李某来帮忙。后被告人廖某见赖某叫来了五六个人,且李某未到,便拨打110报警。后经群众劝解赖某及其亲友向市场外离去。此时,李某带着一男子(另案处理)赶到,并问被告人廖某与谁争吵,被告人廖某即指着赖某,并与李某及其带来男子一起追赶赖某。被告人廖某妻子梅某1见状即上前抱住廖某,叫廖某不要再打,但被告人廖某挣脱梅,带着李某等人追上赖某,当李某及其带来的男子追上赖某后,即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报警而赶到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某和赖某等人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赖某在问话结束后即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赖某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要求:(1)追究廖某、李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经济损失213426.70元。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赔偿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其叫李某过来市场及与李某等人追赖某,后李某等人打赖某的经过;
2.受害人赖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卖鱼的男档主争吵后被其带来的人打头部、胸腹部;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廖某叫两名男青年殴打受害人;
4.证人梅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带着两名男子追受害人,廖某指着受害人,后廖带来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廖某和两名男青年追受害人,追到后由两名男青年对受害人殴打;
6.证人梅某3的证言,证实廖某指着受害人叫两名男青年打受害人;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廖某叫来两名男青年对受害人进行殴打;
8.证人梅某4的证言,证实卖鱼的男档主与赖某争吵后,叫来两名男青年,两名男青年对赖某进行殴打;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赖某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四)一审判案理由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李某殴打受害人赖某,受害人赖某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提出是劝架,没有伤害过赖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某及多名证人均证实其有殴打受害人赖某的行为,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清楚,但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够充分。被告人廖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被告人廖某、李某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看出,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两被告人虽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但其伤害程度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有一定过错,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自诉人请求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民事赔偿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五)一审定案结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廖某无罪。
2.被告人李某无罪。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左某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梅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左某上诉提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共263426.70元。其中,医药费1066.50元,丧葬费4705.00元,死亡补偿费15035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50000.00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廖某、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对此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梅某等提出本案的刑事部分。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实两被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无过失。
3.二审判案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两被上诉人廖某、李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上诉人廖某、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赖某有兄弟四人。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被上诉人廖某、李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为:医疗费1066.50元,丧葬费4705元,死亡补偿费7517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0元(受害人之父赖某3为200元×120月÷4=6000元,受害人之母左某为200元×120月÷4=6000元,受害人之子赖某1为200元×17月÷2=1700元,受害人之女赖某2为200元×4月÷2=400元),共计为:95049.10元。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两被上诉人廖某、李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两被上诉人廖某、李某应赔偿上诉人梅某等人民币共计:95049.10元×80%=76039.28元。上诉人梅某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驳回上诉人梅某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廖某无罪”、“被告人李某无罪”。
(2)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左某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3)两被上诉人廖某、李某赔偿上诉人梅某等人民币76039.28元。
(七)解说
本案分歧的焦点有二:其一,本案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廖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其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本案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廖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学理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实践中要坚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把握因果关系的法律地位,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通俗地讲,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是事物本身之间的客观联系,不要为了某种目的或为了得出某个所谓的合理的结论而人为地掺杂主观因素,进行任意地限制。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就是以条件说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其公式为,如果没有A,就没有B,那A就是B的原因。本案中,如果没有廖某的殴打行为,也就不会有被害人赖某在这一特定时间死亡的结果。廖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次,要明确因果关系的法律地位,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就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仅仅确定的是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它并不决定具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换句话说,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人只是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而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划等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住,还要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因此,没有必要担心坚持条件说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本案廖某的行为虽然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廖某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廖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罪过。第一,行为人不具有过失,过失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预见义务“应当预见”。本案廖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而且被害人外表上不具有患心脏病的表面特征,被告人没有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有心脏病,从而去认识到自己的一般殴打行为具有可能致人死亡的性质。不能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认定行为人有过失。第二,廖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从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用拳头殴打对方,属于日常矛盾激化经常采取的手段,还不足以推论出其有伤害的故意,刑法中的伤害故意有其特定的内容,是指轻伤以上后果的故意,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对于方法危险、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在认定上,要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条件。因此,廖某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2.廖某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因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妨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有过错,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差异的原因,主要是“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在刑法与民法上的不同内涵导致的,由于刑法是对民法等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二次调整,由此决定了刑法中的“过错”以罪过为其特定内容,而一般的违法行为即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可以了。廖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应根据侵害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作用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具体比例应由法官裁量。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忠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 - 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