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傅新伟等民间借贷案
(配偶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应视情况而定)
法官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出台,对债权人利益起到了良好的保护作用。但是在商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只要是个人为被告就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趋势。这种做法是否合适,是否值得推广值得深思。其一,从案件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我国执行相关法律允许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注意此时的追加为法院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审理时的共同被告不同,这种作法无需经过答辩、开庭、判决等程序,更为节约司法资源。在案件审理中不列配偶为被告,也使得案件性质更加单一、案件争议更加明了。其二,是否所有负义务的案件都可以列配偶为被告,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只限于借贷类案件中适用更为合理。其余案由的案件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列合同相对人为被告。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香舍丽都3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傅新伟,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东区。
被告:单惠玉,女,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绍兴县杨岩街道得胜桥北岸。
委托代理人:单惠成,男,1957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虞新强,男,1975年4月6日生。
4.审级 :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2008年8月15日
引用
复制并粘贴一种已设定好的引用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