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香舍丽都3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绍兴县。
被告:单某,女,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单某1,男,1957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虞某,男,1975年4月6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关水;代理审判员:陈维、刘青红。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傅某、单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至10月,被告傅某在承包原告的一个纺织面料部时,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傅某因经营不善,至承包结束后尚欠原告借款38209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2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傅某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的纺织面料部是其个人承包经营的,但该事项其已告诉过被告单某。承包投入的资金是被告傅某以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商铺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的,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单某辩称:其于2005年6月8日因煤气爆炸导致身体多处烧伤。从2007年年初起,被告傅某就未曾照顾她的生活。该债务是傅某因经营所欠,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单某本人未参与经营,被告傅某既没有提及承包经营的事,也没有说明他用房产证抵押的事。所以该借款与被告单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傅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傅某承包原告的纺织面料部,若傅某需流动资金,应提供相应的抵押(用款抵押协议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被告傅某流动资金,以支付被告的业务款项。2007年4月30日、6月28日,被告傅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傅某因承包经营所需分别于2007年4月4日、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70万元,于2008年4月3日、2007年12月27日前归还。原告和被告傅某的承包经营关系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傅某支付业务款项1136567.37元,扣除被告傅某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傅某尚欠原告382091元,傅某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傅某与被告单某于198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傅某曾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单某离婚,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判决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10月26日由原告傅某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傅某在2007年2月至10月间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结算,尚欠原告382091元的事实。
2.2007年2月16日《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傅某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若被告傅某需其他流动资金,则需提供抵押,用款协议另定的事实。
3.2007年4月4日、6月28日《借款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傅某向原告协议借款共100万元的事实。
4.付款通知单26页,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傅某支付业务款1136567.37元。
5.明细账1份(计8页),以证明结算后被告傅某在原告公司账上的余款为61790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2091元,与傅某出具的欠条相印证。
6.调取于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7.经被告单某申请,本院调取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3670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傅某与单某2007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8.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单某在2005年6月8日被烫伤后,由于身体原因,没有能力参与原告和傅某之间的经营活动。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傅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提供给被告流动资金,后双方约定款项性质为借款,由被告傅某负责归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某是否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也是以该条文为依据要求被告单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被告单某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傅某已于2007年4月分居及其因烫伤无法参与经营活动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完全符合“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形。但是,首先,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有别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傅某,本案讼争的款项也是原告为履行承包协议提供给被告傅某的流动资金,用于支付傅某的业务款项而转化成的借款。该借贷关系的原始基础是原告与被告傅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傅某来承担因双方的协议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傅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之时两被告尚未分居,被告单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傅某的个人债务。但考虑到被告傅某出具欠条之日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单某参与傅某经营的可能性亦较小。同时,傅某的经营活动存在连续性,事实上也无法分清其所欠的382091元产生于两人分居之前还是分居之后。夫妻共同承担对外债务最基本的原因是夫妻两人分享了对方对外活动所得,如果一方没有享受另一方对外活动所得,自然无须承担另一方对外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虽然分居不等于两人没有经济往来,但当两人已到达诉讼离婚的境地,特别是由傅某提出离婚,单某没有享受到两人分居之后傅某的经营所得的可能性更大。本案中,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债务系两人分居之前产生的债务,故应将单某排除在被告之列为宜。再次,从判决的社会性来考虑,被告单某被严重烫伤,伤势尚未痊愈,如判令其承担30余万元的债务,对其日后生活颇为不利。而傅某的还款能力较强,将单某排除在还款人之列,对原告的债权最终得以实现的影响较小。综上,在该借贷关系中原告要求单某作为共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傅某应归还原告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20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浙江华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傅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80元,共计9511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出台,对债权人利益起到了良好的保护作用。但是在商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只要是个人为被告就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趋势。这种做法是否合适,是否值得推广值得深思。其一,从案件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我国执行相关法律允许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注意此时的追加为法院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审理时的共同被告不同,这种作法无需经过答辩、开庭、判决等程序,更为节约司法资源。在案件审理中不列配偶为被告,也使得案件性质更加单一、案件争议更加明了。其二,是否所有负义务的案件都可以列配偶为被告,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只限于借贷类案件中适用更为合理。其余案由的案件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列合同相对人为被告。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陈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7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