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升州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邯郸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号。
负责人:董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兴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兴美),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
负责人:翁某,该分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海清;审判员:朱云华、钱杏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时彦;代理审判员:陈俊、卞晓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洪某持有被告中行上海分行发行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准贷记卡,其妻李某持有该卡附属卡,该附属卡正面印有与持卡人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及持卡人性别的英文标识凸字,背面有持卡人签名栏。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李某持有的附属卡被盗,便向被告中行上海分行挂失,但在挂失前已被他人在被告闸北兴美处刷卡消费3次合计11 557元,消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字栏内分别有“李扬×(字迹不清,类似‘美’)”字样的签名。上述款项中透支消费金额为9 876.25元,其余1 680.75元为原告卡内存款。事后,原告并未向中行上海分行支付透支款本息。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 5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恢复原告的良好征信记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
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消费损失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且审查签购单的签名是商户的责任,而非发卡行的责任。另外,持卡人并未归还11 557元中的透支款及利息,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金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洪某持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准贷记卡一张,其妻李某持有该卡附属卡,附属卡正面印有与持卡人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及持卡人性别的英文标识凸字,主卡和附属卡的背面均有持卡人签名栏。原告李某在开卡时设置了取现密码,但并未设置消费密码,中行上海分行事后再次告知原告该卡并未设置消费密码。附属卡于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被盗,并在挂失前被他人(信用卡诈骗罪另案处理)在被告闸北兴美处盗刷3笔共计人民币11 557元,其中透支消费金额为9 876.25元,其余1 680.75元为原卡内存款,该盗刷消费均为无密码消费,消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字栏内分别有“李扬×(字迹不清,类似‘美’)”字样的签名。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中行上海分行支付透支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被告中行上海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2009年5月长城卡对账单、P0S签购单商户存根复印件。
2.原告李某本人使用附属卡刷卡消费的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复印件。
3.持卡人为原告洪某的主卡。
4.被告中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
5.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标准文本。
6.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
7.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该案刑事判决书。
8.原被告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证据已证明,原告客观上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被告闸北兴美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过错,且被告闸北兴美在签购单签名与持卡人李某姓名明显不符,且冒用人性别与持卡人李某性别不同的情况下,未拒绝冒用人持卡消费,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闸北兴美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确实存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未及时挂失等过错,对于附属卡遗失并被冒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从过错的程度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分析,原告的注意义务仅属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以商为业的特约商户的注意义务则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且特约商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本院认定特约商户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故本院酌情适当减轻被告闸北兴美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行上海分行对于特约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向特约商户追偿。特约商户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直接就相应款项向冒用人主张清偿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良好征信记录,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兴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177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对于被告上海兴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兴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追偿。
3.对原告李某、洪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行上海分行)诉称
1)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用款关系和信用贷款关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2)闸北兴美并非上诉人的特约商户,持卡人消费的款项应由特约商户向收单行进行收款,再通过银联组织向发卡行结算。上诉人作为发卡行不应对商户的行为承担责任;3)上诉人在接到李某的挂失申请后即对其信用卡进行冻结止付,挂失前的风险损失应当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行上海分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之一)辩称
1)被上诉人李某、洪某(原审原告)辩称:第一,持卡人卡内的储蓄是合法的,发卡行应当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中行上海分行未尽保护义务,应当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导致李某、洪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上诉人闸北兴美(原审被告)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依据已作详尽阐述,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另强调:中行上海分行为拓展业务,开发金融衍生产品本无可非议,但应当为储户的资金提供安全保障。中行上海分行作为发卡行通过银联组织以及结算银行共同与特约商户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即发卡行委托特约商户按照合同约定受理信用卡,并审查消费者是否持卡人本人。现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发卡行却依然向其付款,故中行上海分行作为委托人对于特约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导致李某、洪某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行上海分行上诉称闸北兴美并非其特约商户,其不应对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中行上海分行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向特约商户追偿。特约商户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直接就相应款项向冒用人主张清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诉称的附属卡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发现其持有的附属卡被盗,便向被告中行上海分行挂失,并于当日14时4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冒用人倪胜已被抓获并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故本院认定附属卡遗失的事实成立,在原告失去对附属卡的控制时,发生了在被告闸北兴美处刷卡消费11 557元的事实,故可认定该卡系被倪胜冒用。原告因附属卡被他人冒用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所谓财产损害的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因上述消费款项中透支消费金额为9 876.25元,其余1 680.75元为原告卡内存款。而原告并未向被告中行上海分行支付上述透支款本息。故该透支款部分的损害归属于发卡行,应由发卡行提出返还或赔偿的主张。原告对于透支款部分无权主张,故法院据此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为1 680.75元。
其次,该案需要考量被告闸北兴美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是否对持卡人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并已适当履行了该义务,能否认定其具有过错。对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从分析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加以厘清。所谓民事义务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联网业务规范》规定:特约商户如发现签购单签字与银行卡所留签字不符时,应拒绝受理并及时与收单银行联系处理。《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也规定:商户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必须确认持卡消费者为持卡人本人;在确认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预留的签名相同时,方可接受该银行卡在联网POS终端上使用。本案被告闸北兴美作为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当然负有上述审核义务。《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的条款中明确,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广大持卡人提供高效、快捷的优质服务,该协议书的内容关涉他人的利益,当负有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对债权人或其他利益被损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特约商户也应承担审核签名的附随义务。因此,该民事义务不仅可理解为特约商户对结算银行所负的义务,也可理解为特约商户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均应承担的义务,当然也包括持卡人。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应确认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相一致或相符,因此,该义务履行标准的界定,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特约商户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商户收银员在审核签购单的签名时,应认真比对、判断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具体可包括审查信用卡卡片的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有无涂改痕迹,审核签购单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等环节和步骤,当发现签购单签字模糊无法辨认或存在不一致的嫌疑时,收银员应主动询问,并进一步比对信用卡上的其他信息。本案中,附属卡正面印有持卡人性别的英文标识凸字,该附属卡持卡人李某为女性。再分析被冒用签购单的签名,在特约商户处发生的消费签购单的签名栏处所签姓名均为“李扬×”,其中的“×”字字迹不清,类似“美”。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冒用人倪胜系男性。其供认,附属卡背面有原告李某的预留签名。其在冒用消费时因看不清楚预留签名的最后一个字,便根据卡上的拼音签署了“李扬美”字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闸北兴美因疏忽和懈怠而未发现消费者并非持卡人本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失,构成民法上的过错。
最后,需要分析的是被告中行上海分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行上海分行作为发卡行,通过与持卡人签订领用合约,与持卡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原告提供可以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商户网点,并依照持卡人的指示为其支付消费款项。在信用卡业务中,持卡人的指示就是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及其设置的消费密码。此外,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即银联以及结算银行)共同与特约商户签订的协议与特约商户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发卡行委托特约商户按照合同约定受理信用卡,并审查消费者是否持卡人本人。在本案中,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而被告中行上海分行作为发卡行却依然向其付款。故中行上海分行作为委托人对于特约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谢琴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