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苏民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70岁,汉族,苏州市马铁厂退休职工,住苏州市XX街XX号。
诉讼代理人:戴某,苏州市儿童医院退休职工。
被告:古吴轩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郭某,该社副社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1,该社编务。
被告,郑某,男,50岁,汉族,苏州市园林管理局干部,住苏州市XX路XX村XX幢XX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荣林;代理审判员:许小澜、张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制作的雀梅盆景《眉目苍奇》和刺柏盆景《摇清滴翠》于1989年入选第二届全国盆景评比展览,并获全国荣誉证书。被告古吴轩出版社擅自将自己的作品以彩片印刷发行于1995年度挂历的封面及扉页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本社所出版的1995年园林与盆景挂历所用部分照片为郑某于1993年11月提供,双方订立了协议,明确如发生第三者版权纠纷,由郑某负责处理。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依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2日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徐某系中国花卉盆景协会委员,苏州市花卉盆景研究会副理事长。早在1975年即制作了雀梅盆景《眉目苍奇》和刺柏盆景《摇清滴翠》。1989年为参加第二届全国盆景评比展览,苏州市园林管理局请本单位的业余摄影爱好者郑某将原告制作的《眉目苍奇》和《摇清滴翠》两盆盆景拍摄成照片,并将此照片寄至中国花卉盆景协会参赛。原告的两盆盆景均荣获三等奖。1993年古吴轩出版社拟出版1995年《园林与盆景》摄影挂历,请郑某提供园林、盆景摄影作品。同年11月,郑某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其拍摄的原告两盆盆景照片(版片)和其他摄影作品共39幅提供给古吴轩出版社。郑某与古吴轩出版社签订了出版95《园林与盆景》摄影挂历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发生与第三者的版权纠纷,由郑某负责处理。后古吴轩出版社选用了郑某的部分摄影作品,其中包括原告徐某的两盆盆景照片,并将该盆景照以新版印刷发行于1995年度《园林与盆景》挂历的封面及扉页上。1994年11月13日原告在苏州市石路新华书店发现古吴轩出版社出版的挂历,其中有其制作的盆景照片。经与古吴轩出版社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徐某制作的雀梅盆景《眉目苍奇》参加1989年第二届中国盆景评比展览获奖荣誉证书。
2.徐某制作的刺柏盆景《摇清滴翠》参加1989年第二届中国盆景评比展览获奖荣誉证书。
3.古吴轩出版社出版的1995年度《园林与盆景》挂历。
4.郑某与古吴轩出版社签订的出版95《园林与盆景》摄影挂历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1.原告制作的盆景是一种艺术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盆景是一种艺术作品,但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此实施条款,盆景可作为以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故原告徐某精心制作的雀梅盆景《眉目苍奇》和刺柏盆景《摇清滴翠》是一种具有审美意义、观赏价值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对此两盆盆景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郑某、古吴轩出版社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古吴轩出版社为出版1995年《园林与盆景》摄影挂历,请郑某提供园林、盆景、插花等摄影作品。被告郑某未征得原告徐某的同意,擅自将其拍摄的原告两盆盆景照片(版片)提供给古吴轩出版社制作发行挂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郑某和古吴轩出版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徐某享有的著作权。但郑某与古吴轩出版社就出版《园林与盆景》挂历提供摄影照片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古吴轩出版社)在使用甲方(郑某)摄影作品的过程中,如有发生与第三者版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据此约定,在被告中郑某应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擅自利用其作品的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郑某、古吴轩出版社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付给挂历销售价15%的报酬,缺乏依据。
根据郑某与古吴轩出版社的协议,郑某提供园林、盆景、插花的反转片各13幅,共39幅。古吴轩出版社以盆景每幅人民币25元付给稿酬,郑某共得稿酬1000余元。在古吴轩出版社出版的《园林与盆景》挂历中仅用了原告的两盆盆景照片,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和付给已出版发行的挂历销售价(每本人民币34元)15%的报酬,显属要求过高,缺乏依据。应该实事求是地确定其赔偿金额。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被告郑某、古吴轩出版社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一定损失。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公开开庭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郑某、古吴轩出版社各付给原告徐某人民币300元,在本调解生效时履行。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郑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即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的客体,是指作者创作的以某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科学或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它必须是以某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能够被他人阅读、欣赏或利用;二是它必须是作者智力创作的成果,作品的表现形式必须具有独创性。作者从完成该作品时起就自然地取得了著作权,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么本案中涉及的盆景是不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在法学理论界也有争论。但从著作权客体的特点来看,盆景中的花木已不是天然原型的花木,而是经过作者的艺术构思,含有某种诗情意境的主体造型艺术作品,是作者智力创作和劳力创作相结合的具有独创性的成果。一盆优秀的品位高的盆景有较高审美意义和观赏价值。盆景所具有的这些特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是吻合的,应该把盆景作为一种主体造型艺术作品对待,而不应该排除在作品之外。据此,原告徐某经多年精心培育制作的雀梅盆景《眉目苍奇》和刺柏盆景《摇清滴翠》理应享有著作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徐某提起诉讼所选择的被告是古吴轩出版社。被告古吴轩出版社辩称,出版1995年度《园林与盆景》摄影挂历所用部分照片系郑某提供,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如发生第三者版权纠纷,由郑某负责处理,故古吴轩出版社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作者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郑某与古吴轩出版社签订协议,为他们出版1995年度《园林与盆景》挂历提供自己的摄影作品是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合法的有效的,应作为处理这起著作权纠纷的一个重要依据。据此,必须追加郑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否则就难以公正、合理地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中应该看到,原告徐某的《眉目苍奇》和《摇清滴翠》两盆盆景的著作权既然得到了确认,那么,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被告郑某和古吴轩出版社将两盆景的摄影照片用于出版发行1995年度《园林与盆景》挂历,是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两被告之间已签订了协议,根据约定,被告郑某应负主要责任。经原、被告相互谅解、协商,参照古吴轩出版社付给郑某的稿酬,就赔偿数额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该调解的程序和结果是合法的,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两被告即按本协议履行了义务。
(金勤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8 - 8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