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1998)道刑初字第9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永中刑二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蒋荣解,代理检察员:唐振兴。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43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捕前系道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1998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马建成,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胜晓;审判员:廖月安、梁全民。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宾登军;审判员:江素萼;代理审判员:贾冬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11日,道县二建公司副经理曹某与李某合伙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承建道县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中标后,被告人曾某提出入股承建工程未果,便向曹某索要2万元钱,否则,就不在合同书上签字。尔后,曹、李向被告人曾某许下给2万元的承诺,4月16日曾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字。4月22日曹某将1万元送给了曾某,曾某收下后,归为己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辩称:其向曹某索要的1万元是损失费而不是贿赂款。
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被告人曾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其次,被告人曾某与曹某有一个合伙经营或借贷的事实,双方存在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向曹某索要的人民币1万元是经济损失而非贿赂款;再次,指控被告人以不签字、不盖章相要挟索取贿赂款的证据不充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4月11日,道县二建公司副经理曹某与道县五建公司经理李某合伙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投标承建道县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中标后,曹某把即将同道县一中签订承建合同一事告知该公司经理曾某。同时,曹某考虑是与李某合伙承建工程的,交给一中“信誉保证金”20万元,自己应出10万元。但因曹某拿不出钱,故找被告人曾某为其筹集人民币10万元,并许诺与被告人曾某合占一股与李某共同承建。被告人曾某答应为其筹集人民币10万元。次日上午,曹某便告知被告人曾某不要其筹集10万元,为此,被告人曾某向曹某索要所谓的“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否则,就不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4月14日曹某对被告人曾某许诺给人民币2万元。4月16日曹某携带2.5万元到该公司办公室,将其中的1.5万元交公司管理费,另1万元送给了被告人曾某。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曾某身为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援引的罪名不妥。曾某系工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公司人员受贿。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曾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被告人曾某退出的赃款1万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曾某不服,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曾某上诉称:其所收受的1万元是曹某毁约后的补偿费,不是受贿款,不构成犯罪。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
1997年4月,李某与道县二建公司副经理曹某合伙,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参加县一中学生宿舍楼的承建招标。4月11日中标后,按合同规定,中标方需在5日内向发标方交20万元“信誉保证金”,曹某考虑到自己与李某合伙承包,10万元“保证金”拿不出,在未与李某协商的情况下,便到经理曾某家中,对曾说:“工程我中标了,但我现在没有钱,你能不能帮我想点办法,借点钱给我。”曾某说:“借钱可以,我能为你搞到10万元,但我要占一份。”曹某同意与曾某合占一股与李某合伙。后曹某打电话给李某,问“信誉金”一事,李讲:“资金全部由我解决,不要你负责。”次日晚,曾某打电话问曹某合伙一事,曹讲:“李某搞到钱了,你不参加算了。”曾说:“我已凑足钱了,你讲那么搞。”曹说:“算了,给点钱给你做补偿。”曾某放下电话后,马上到曹某家中,提出20万押金全部自己出,不要李某搞,曹不同意,只同意补偿曾5 000元,曾某讲起码要2万。曹后找李商议,同意先给曾1万元,另1万元以后再说。4月16日曾某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4月22日,曹某带人民币2.5万元到二建公司办公室,将其中的1.5万元交了管理费,另1万元送给了曾某。案发后,曾某于1998年2月27日将1万元交给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曾某筹款的汇票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曹某主动找到上诉人曾某筹资合股承包民用建筑工程,曾某为此筹集了部分款项,但在曹某毁约后,向其索要2万元“退股补偿费”(实得1万元),其数额已超过实际资金损失费用,其行为是错误的,因双方事先已有“补偿”约定,故上诉人曾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曹某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从开出投标介绍信,到合同的签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索要贿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道县人民法院(1998)道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属于索贿还是不正当要求补偿损失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索贿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要挟必须是以其职务活动与对方的利害关系为由的,而且要挟的程度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要求而非以暴力威胁强行索取。本案的判决结论无疑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曾某主观上并无索贿的直接故意。行为人一直认为是“要曹某给退股补偿费”,曹某也承认是给“补偿费”,且曹在办公室给曾1万元时有人在场。曾某在本公司和上级主管部门道县建委周德金主任面前都讲过,“曹某给了我补偿费1万元”。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却仍故意实施的行为,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构成本罪。其次,在客观行为表现上,也没有索取贿赂的行为。当事人曹某中标后,因自己无资金,主动找到曾某筹资(其公司属于松散型企业,个人可以到外面承包,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曾同意出资10万元,双方约定合伙与另一承包人李某共同承建道县一中宿舍。为此,曾某向其妹借了钱,后因曹某单方违约,双方发生争吵,曹主动提出补偿曾5000元,曾不同意,提出要2万元,曹与李商量后同意补偿,后双方也是协商补偿了1万元。从这一过程看,双方是一种口头约定,是违约后的一种处罚,并不是索取。检察院和一审法院认定曾某受贿的关键事实是说曾某说过,不给钱就不在合同上签字(该公司规定,对外承包,需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从事实上看,从曹某开介绍信到一中参加投标到中标,曾某都未提贿赂一事。4月16日早上曹某从一中拿来合同书后,曾某当时就在法人代表栏上签了字。公司与承包人之间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直到4月22日工程开工后,曾某才收到曹某给的1万元钱,曾某并没有利用职务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的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在收到钱之前,已签了字,不存在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再次,从受贿、索贿的人主观心理上看,受贿人不管采取明示或暗示方式收受贿赂,都不愿第三者知道,总是希望知道的人越少越好,而从本案看,曾某要的1万元当事人知道,第三者知道,本单位的人和上级领导也知道,而且曾某是主动告诉领导的,没有隐蔽性,从这一点上看,也不符合受贿罪的一般心理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对曾某索要的1万元补偿费不以索贿论处,宣告曾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宾登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