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1998)道行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永中行终字第39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48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湘运道县汽修厂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冯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某,该局法制办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志龙;审判员:田再秋、何荣双。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治生;审判员:颜华岳、吴玲君。
再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美爱;审判员:谭兴伟、朱元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道县公安局于1996年2月15日以(1996)道公收审字第23号收审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收容审查。同年5月13日,我局以收解字第33号解除审查证明书,解除对周某的收审。周被关押时间为89天,周因不服收审而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以(1997)道法行字第26号行政判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永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道县公安局(1996)道公收审字第23号对周某的收审决定。周某于1998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赔偿申请。我局审查认为周的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赔偿周某因收审而造成的一切损失979元。
(2)原告诉称:道县公安局无故将我抓进看守所,收审羁押3个月,在看守所内3次被牢头狱霸打伤。我对道县公安局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要求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权,侵犯生命健康权和减少的工资收入49 600元,退还伙食费435元,赔偿医疗费1 800元,营养费3 000元,共计54 835元。
(3)被告辩称:周某被我局收审后被解除收审是实。收审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而对于因违法收审提起赔偿请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执行。根据规定和国家统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周某损失费979元是正确的,请法院对我局的决定予以考虑并给予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6日道县公安局以(1996)道公收审字第23号收审决定对周某收容审查。在收审期间,周某先后3次被同监狱霸殴打。同年5月13日,道县公安局以收解字第33号解除对周某的收审,周某在道县看守所被羁押89天。周某被解除收审后,因不服道县公安局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后,周某向道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赔偿请求。道县公安局于1998年5月20日做出道公赔字(1998)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周某损失979元。周某不服,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道县人民法院(1997)道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永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4)道县公安局(1998)道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5)周某在押期间被致伤的有关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道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某执行错误收审,限制人身自由达89天,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导致周某在押期间被牢头狱霸殴打3次,使原告人身受到一定损害,该损害是由于被告的监管混乱,并与其错误收审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医疗费、营养费作为补偿。被告做出对原告赔偿979元的行政赔偿决定,未完全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应予纠正。原告周某要求从被关押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给予每天工资的5倍计算的赔偿,计人民币52 600元作为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提出退还在押期间的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道县公安局(1998)道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2)由被告道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周某的错误收审损失费2 267.05元。
(3)由被告道县公安局补偿原告周某在押期间被他人殴打致伤的医疗费1 000元,营养费600元。
(4)由被告道县公安局退还原告在收审期间预交的伙食费435元。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道县公安局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太少。
(2)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未予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将周某收审,限制了周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违法且给上诉人周某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在押期间被“牢头狱霸”殴打,身体受到了损伤,这与被上诉人的监管不严有关,被上诉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周某要求道县公安局赔偿其被殴打致伤误工费等损失54 835.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收取道县公安局诉讼费400元,本院收取周某上诉费400元是不合法的,应当退还。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周某申诉称: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侵犯生命健康的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9 600元;赔偿医疗费1 834.40元;营养费3 000元,共计54 834.40元。
2.道县公安局庭审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再审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2月16日,道县公安局以(1996)道公收审字第23号收审决定,对周某收容审查,将周某羁押在道县公安局看守所。周某在押期间,先后3次被同监犯罪嫌疑人朱某殴打致伤(朱某已被判刑)。同年5月13日,道县公安局以收解字第33号解除对周某的收审。至此,周某被羁押89天。同日,道县公安局看守所收取周某伙食费435元。周某被解除收审后,在道县中医院看病后按其开出的处方在道州辛勤药店买药服用、治伤,至1996年6月15日止,服药32天,共用药费1 834.40元。随后,周某对道县公安局对其限制人身自由不服,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道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道县公安局(1996)道公收审字第23号收审审查决定书。周某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4月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5月20日,道县公安局做出道公赔字(1998)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周某损失979元。周某不服,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199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47元。前述事实,有道县公安局第23号收审决定书、第33号解除收审决定书、(1996)道刑初字第4号对朱某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同监人犯证实周被打的证言、道县公安局看守所的内部收款单、周某看病的医药发票、收审决定被撤销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道县公安局的(1998)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1997年《中国统计年鉴》统计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六)再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周某收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道县公安局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周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道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未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内容和计算标准核定对周某的赔偿数额,理应依法撤销。道县公安局错误关押周某89天,侵犯了周某的人身自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道县公安局应赔偿因错误关押周某89天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 266.83元。道县公安局将周某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因该所监管不严,秩序混乱,对违反监规的行为处置不力,导致周某连续3次被打,造成了身体伤害。周某的身体伤害结果,与道县公安局收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其错误关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之规定,道县公安局应承担上述行政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周某实际支出了医疗费1 834.40元。周某所提供的医药发票虽是道县辛勤个体药店出具的。但道县公安局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供周某治伤应支付多少医疗费的证据;且在做出赔偿决定时,未按湖南省公安厅印发的《湖南省公安机关理赔程序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查明和提供与周某伤情有关的医疗证明或法医鉴定、医疗票据、购药凭证、治疗凭证及全休日数证明等。因此,对周某所花的1 834.40元医药费,道县公安局应按实支付。周某被解除收审后,最后购药治疗时间,据医药费发票记载为1996年6月15日止,计1个月零2天;另加周某将药服完后适当休息的时间。本院酌情考虑,道县公安局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赔偿周某两个月的误工损失。其赔偿倍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某致伤并非道县公安局的执法人员直接所致。因此,应由道县公安局对周某给予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赔偿。即两个月误工损失的3倍,赔偿金4 584.60元。原一审判决由道县公安局支付周某营养费600元,退还周某预交的伙食费435元;原二审判决认定,应退还的诉讼费等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周某申诉提出的赔偿总额,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正确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七)再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8)永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及道县人民法院(1998)道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三项。
2.维持道县人民法院(1998)道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二、四项。即:撤销道县公安局(1998)道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由道县公安局赔偿周某被收审期间的损失费2 266.83元;由道县公安局退还周某预交的伙食费435元。
3.由道县公安局支付周某医疗费1 834.40元、营养费600元。
4.由道县公安局赔偿周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 584.60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道县公安局应退还、支付、赔偿周某人民币9 720.83元。限道县公安局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八)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1.因错误收审期间被同监人犯致伤,公安机关应否赔偿?在该案中,周某身体受到伤害,不是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所致,而是同监犯人所为。正因为如此,使得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如何处理该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又有其探讨性。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限制特定公民人身自由的同时,就负有保护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义务和职责,有义务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就该案而言,再审认为,道县公安局将周某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因该所监管不严,秩序混乱,对违反监管的行为处置不力,导致周某连续3次被打,造成了身体伤害。周某的身体伤害结果,与道县公安局收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其错误关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再审考虑到该案的这一特殊性,判令道县公安局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2.如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该案中周某所花医药费,均是辛勤个体药店出具的发票。通常情况下是不宜全额认定的,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案属于一起侵犯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的行政赔偿案件,被诉的行政机关就要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1995年1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印发了《湖南省公安机关理赔程序规定》,该程序第十六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案件,负责查证的部门应提供以下证据:(一)经公安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二)医疗费用票据包括病历、处方单、购药凭证、检查、治疗凭证等;(三)公安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证明及全休日数证明;……”道县公安局在处理和应诉的过程中,均未按上述规定提供有关证据和反证。而再审对此作了全额认定是正确的。
3.再审判决纠正和弥补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之处。在该案中,一审判决对判决退还周某预交的伙食费435元之情节,在认定事实部分只字未提,而在判决结果中出现了这一判决内容,这实为一种不可思议的矛盾之处。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弥补了这一情节,解决了这一矛盾之处。
(谭兴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0 - 8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