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1996)冷行初字第8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永中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冷水滩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站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吕某,该总站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某,该总站副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魁;审判员:李青松、曹祥青。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崇和;审判员:唐小红、吴玲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7月6日,何某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影响极坏。永州市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查获后,根据何某的承认和其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事实,对何某作出了没收其假冒伪劣兽药,并罚款6 000元的(199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诉称: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在无省兽药检验单的情况下,就将我的药品没收,并处罚款6 000元,是没有根据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何某经营假冒伪劣兽药,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处理何某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根据区政府的指示,对该区兽药市场进行整顿。1996年7月6日,被告在对区内经营兽药的商店逐一登记造册时,检查到何某经营的兽药店没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销售假冒伪劣药瘟毒丸、禽病一粒丸、炎心清等七个品种,价值1 999.85元,在当场确定这些假冒伪劣兽药时,原告何某也予以承认,并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了字,同意没收销毁。期间,何某没有提出将药品送省兽药监察所检验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何某在没收假冒兽药法律文书上的签名字据。
(2)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作出的(湘冷)兽药罚字(1996)第001号处罚决定书。
(3)没收何某销售的七个品种伪劣兽药的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何某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影响极坏。被告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根据原告何某的承认和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事实,给予原告何某处理,罚款6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一审定案结论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湘冷)兽药罚字(199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何某(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的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畜牧水产总站的处罚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6日,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对何某经营的兽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何某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且经营假劣兽药瘟毒丸、禽病一粒丸、炎心清、治霍宝、枝叶通、本桥三合一等七种,价值人民币1 999.85元。上述七个品种的假兽药在外包装、药品颜色、价格等方面与真品相比较有明显的区别;何某当时承认了上述事实。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于1996年7月6日作出(湘检)兽药罚字(1996)第001号处罚决定:没收何某经营的全部假劣兽药,并予以销毁;对何某处以罚款6 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无兽药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兽药,且销售假劣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对其进行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罚恰当,原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七)解说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才能经营兽药,而何某既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又经营假冒伪劣兽药价值达1 999.85元人民币,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兽药市场经营秩序,对社会危害极大,理应受到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应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假兽药所冒充兽药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批劣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因此,冷水滩区畜牧水产总站没收所查的全部兽药,并对何某处以罚款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罚决定是基本正确的。值得指出的是,就是处三倍罚款也不足6 000元,尽管差额甚少,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能超出该法定数额。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仍存在缺陷。
(吴玲君 盘树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4 - 5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