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1997)道民初字第14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永法民终字第4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廖某,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道县军干所职工,住道县。
诉讼代理人:唐某(一审),退休干部,住道县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聂月清(二审),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道县劳动局职工,住道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道明,湖南月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何元吉,湖南月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何楚仓。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道东;审判员:高和平、朱海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刘通过原告父亲从县糖厂调至道县劳动局工作。1994年8月生一女廖某1。因刘跟原告结婚是为了调动工作,故她达到目的后,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处处刁难原告,并提出离婚。1996年6月,刘搬回其母家居住,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并再次提出离婚。1997年6月的一天,刘与他人在外寻欢被派出所查获。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离婚;(2)夫妻债务用共同财产偿还;(3)小孩依法判由谁抚养均可;(4)共同财产平分。
2.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怀孕后,原告不管,生下女孩后更对被告不好,经常在外吃喝嫖赌,且不听劝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1)同意离婚;(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挪用公款几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和不听被告劝阻做所谓的生意,因此所欠债务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因购单位住房借款5000元,另借哥哥几千元,由被告偿还;(3)关于小孩抚养,可分别各养几年;(4)所购单位住房及床、床上用品归被告,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8月生一女孩廖某1。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来各自暴露出自己的弱点,为一些小事发生摩擦,并吵闹离婚。1994年初至1996年6月,原告廖某担任军干所副所长兼出纳期间,挪用公款近5万元,造成夫妻之间感情裂痕,以致分居。在检察机关查处期间,原告要被告借钱还债。被告刘某搬回其母亲家居住,一直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挪用的公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如购买摩托车等,其余部分在原告个人经商时亏损。被告购买房子的借款5000元有证人及票据证实。原、被告因装修房屋、购买皮大衣、去深圳旅游所花费的款项应视为共同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陈述。
2.双方的结婚登记,小孩廖某1的户口登记。
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廖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侦查终结报告。
4.刘某因购房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
5.廖某为退还贪污挪用的公款的借款借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由于双方的弱点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认可的债务外,其他无证据证实是共同债务的,应按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2.小孩廖某1由原告廖某抚养,由被告刘某给付抚养费6000元。
3.被告刘某应负担共同债务4000元,其中偿还刘某1的2000元,余下2000元交由原告廖某用于还债。其他以原、被告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各自负责偿还。
4.财产分割:在劳动局的一套住房和床上用品归被告刘某所有;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二台、子母机一部、电话机一部、组合音响一套、床铺一张、缝纫机一部、真皮沙发、组合柜等家具全部归原告廖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廖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应判令小孩廖某1由被上诉人刘某抚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全部折价,合理分割。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婚烟状况同一审法院的认定。(2)1994年初至1996年6月,上诉人廖某担任军干所副所长兼出纳期间,贪污公款4700元,挪用公款44734.80元。(3)双方结婚时和结婚后购置的财产有:半球电冰箱、威力洗衣机、乐华彩电、21英寸长虹彩电、台扇、缝纫机各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皮沙发一套、住房一套、组合家具一套、电话、子母机各一部、厨房用品、床及床上用具。其中冰箱、21英寸长虹彩电、电话、子母机,被廖某用于抵债。(4)为退还贪污、挪用的公款,上诉人称其向他人借了3.7万多元债款。(5)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条件优于被上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所生女孩廖某1由上诉人廖某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上诉人廖某为退还贪污、挪用的公款所欠的债务应由上诉人自己偿还;原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较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是办理离婚案件中普遍遇到和必须依法解决的问题。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退缴其贪污、挪用的公款所借的债务在离婚时应否由夫妻共同偿还。
债务发生的时间当然是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债务的发生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合法,即债务的发生、变更无违法或规避法律的情形。因赌博欠债、因退缴赃款欠债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2.所欠债务不是用于个人。夫妻一方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个人需要,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不符合民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本案中,廖某挪用、贪污公款共计5万多元,按《刑法》规定,应予追缴。廖某为争取从轻处理,主动借款退还,该借款应属廖个人债务,判决由廖个人偿还是合法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廖已将部分挪用、贪污款用于家庭生活,添置了家庭财产,则应对这些财产予以收缴或没收,这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高和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