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冷水滩市人民法院(1995)冷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零行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48岁,湖南省冷水滩市人,农民,住零陵地区。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滩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冷水滩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魁;审判员:李青松;代理审判员:周恩组。
二审法院: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崇和;代理审判员:唐小红、吴玲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4月25日湖南省冷水滩市公安局决定以扰乱社会生产秩序,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对王某进行收容审查。王某不服,于同年7月6日向零陵地区公安处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冷水滩市公安局对其收审的决定,并赔偿因收审所造成的损失。湖南省零陵地区公安处作出撤销冷水滩市公安局对王某的收审决定之后,王某以口头形式向冷水滩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公安干警赔礼道歉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除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错误收审15天的费用外,还要求赔偿向法院起诉的100元诉讼费及200元律师代理费,向公安处交的40元复议费,其儿子将王某从看守所担保出来的担保金、医药费及往返冷水滩市人民法院、地区公安处、上访北京的车票等费用3886元。1995年10月16日,湖南省冷水滩市公安局作出了冷公行赔决字(1995)第1号国家行政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赔偿王某被超范围收审15天的赔偿金150元,医药费310元,向公安处交的复议费40元,往返冷水滩市人民法院、地区公安处等地的车费36元,共计536元,并且派代表向王某当面赔礼道歉。王某不服,向湖南省冷水滩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冷水滩市公安局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抓她去非法拘留15天,使其身体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各种费用3886元,并要求赔礼道歉。
3.被告辩称:本局冷公行赔决字(1995)第1号国家行政赔偿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且对王某是有利的,请法院公正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4月25日,湖南省冷水滩市公安局决定以扰乱社会生产秩序,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对王某收容审查。原告王某不服,于同年7月6日向零陵地区公安处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冷水滩市公安局对其收审的决定,并赔偿因收审所造成的损失。地区公安处作出撤销冷水滩市公安局对王某的收审决定。事后,王某以口头形式向冷水滩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公安干警赔礼道歉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除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错误收审15天的赔偿金外,还要求赔偿向法院起诉的100元诉讼费及200元律师代理费,向地区公安处交的40元申请复议费,其儿子将王某从看守所担保出来的担保金、医药费及往返冷水滩市人民法院、地区公安处、上访北京的车票等费用3886元。1995年10月16日,冷水滩市公安局作出了冷公行赔决字(1995)第1号国家行政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赔偿王某被收审15天的赔偿金150元,医药费310元,向公安处交的申请复议费40元,往返冷水滩市人民法院、地区公安处等地的车费36元,共计536元,并且派代表向王某当面赔礼道歉。
冷水滩市公安局认为,复议前,王某向冷水滩市人民法院起诉所交的100元诉讼费,王某自称法院已经退还,向律师交的200元代理费,据王某出示的字据,该律师的领导已明确批示要律师退还,故不应由我局给予赔偿;王某1995年8月份上访北京之事,其上访是在公安处依法复议期间所为,不是我局指使,故我局不应赔其上访北京所花的一切费用;王某自称其儿子向冷水滩区派出所交了担保金,经查,冷水滩区派出所及我局其他任何单位均没有收取过此笔担保金,王本人也拿不出证据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采纳;经地区公安处查明,王某在被收审期间,没有遭受虐待、刑讯逼供及人身伤害的事实。因此,对王某赔偿金的计算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零陵地区公安处撤销冷水滩市公安局对王某收容审查的决定。
2.冷水滩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某的处理决定及赔偿536元的单据。
3.一审法院退还原告王某的诉讼费及二审法院免交诉讼费用的凭证。
4.原告王某出示的证明律师免收其代理费的批示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因扰乱社会生产秩序,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被告冷水滩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因不符合收审范围,地区公安处作出了撤销被告冷水滩市公安局对王某的收容审查的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王某被超范围收审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被告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有:原告王某被被告超范围收审11天,属于公民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全市统计局公布的国有单位1994年平均工资3630元的统计数据,核对应付给王某赔偿金150元;原告王某在被收审期间出现癔病复发症状,解审后,住院治疗癔病,被告决定全部承担癔病复发的全部医疗费310元(以原始发票为准);赔偿原告王某申请复议费40元;赔偿原告王某在申请复议期间往返冷水滩市人民法院、地区公安处等地车费36元,共计536元。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要求,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被告超范围收审原告王某,被地区公安处撤销,为此,被告已派代表当面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冷水滩市公安局而不是其个人。王小伟、屈柏生是奉命执行公务,依法行政,不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2.依法复议前,原告王某向冷水滩市人民法院起诉所交的100元诉讼费,法院已经给予免交,向律师交的200元代理费,据原告王某出示的字据,该律师的领导已明确指示要该律师给予退还,故不应由被告给予赔偿。3.原告王某1995年8月份上访北京所花费用之事,是在地区公安处依法复议期间所为,而不是被告指使其上访,故被告不应赔偿其上访北京所花费的一切开支。4.原告王某自称其儿子向冷水滩区派出所交了担保金,经查,冷水滩区派出所及被告其他单位均没有收取此笔担保金;王某本人也拿不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5.经地区公安处查明,原告王某在被收审期间,没有受到虐待、刑讯逼供,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对原告王某赔偿金的计算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应由被告冷水滩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536元。被告冷水滩市公安局所作的国家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冷水滩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冷水滩市公安局冷公行赔决字(1995)第1号国家行政赔偿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鉴于王家的实际困难,该费用实际上也已退还给王本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不服冷水滩市人民法院(1995)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冷水滩市公安局以王某扰乱社会生产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王某收容审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规定,经零陵地区公安处复议,撤销了冷水滩市公安局对王某收容审查的决定。王某请求赔偿正确,但要求赔偿3886元的依据不足。冷水滩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行赔决字(199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国务院和公安部早在1980年9月29日和1985年7月31日相继颁发了《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两个通知,通知明文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或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原告王某不在这个范围之内,而冷水滩市公安局却将她收容审查,并造成其损失,理应给予原告王某合理的赔偿。
对于原告王某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冷水滩市公安局有权不予赔偿。原告王某在行政复议期间,到北京上访的花费,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要求冷水滩市公安局赔偿没有法律根据,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也都是正确的。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是指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参照冷水滩市国有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额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符。
(蒋崇和 盘树高)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1 - 6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