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1999)温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博中经终字第00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温泉县粮油加工厂职工(已停薪留职)。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剑平,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夏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博州分公司业务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镭,博州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多思别克;审判员:巴特道尔吉、于孟兰。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光学;代理审判员:朱学辉、黄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顾某诉称:1998年6月3日下午6时左右,我驾驶的新E—XXXX5号扬州卧铺大客车,开到哈日布呼镇职高修理铺修理,因未买上垫纸,没有修成,停放在院内,于次日早晨5时左右发生火灾。因火势太大,无法抢救,致使该车被烧毁。经温泉县公安局消防科勘查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我要求温泉县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 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二款之规定,保险车辆进厂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温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顾某驾驶的新E—XXXX5号扬州卧铺大客车,由于车压包发热将车开至哈日布呼镇个体户张某经营的职高修理厂检修,修理人员将压包打开,需要调整垫纸,让原告顾某前去购买,未买上。原告顾某称明天再修,便将车门、窗关好,钥匙带走,车停放在该修理厂院内离去。4日早晨5时左右,该修理厂修理工刘某起来解手时,发现该车前部(即发动机后变速箱位置)起火,立即喊人救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抢救,致使该车被烧。1998年9月16日经县公安局(温)公消监(98)字第003号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原告请求赔偿,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以该车系进厂修理期间发生火灾,属除外责任,予以拒赔。另查明:原告的新E—XXXX5号车购买于1993年3月29日,总价值175 808元,原告于1997年6月27日与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对该车进行了投保,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1998年6月27日24时整;保险价值为1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单。
(2)张某、刘某的证词。
(3)温泉县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4)顾某购车的发票。
3.一审定案结论
温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顾某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保护。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停放在修理厂期间,发生火灾,经公安机关消防科勘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了车辆自然起火、人为放火的可能。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温泉县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被告以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为由不予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顾某经济损失70 3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 110元,由原告承担3 113.60元,被告承担1 996.4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温泉县保险公司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顾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了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免责条款的内容。一审法院无视该免责条款,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顾某辩称:我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火灾造成损害,温泉县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我投保的车辆虽然开到了职高修理厂修理,但发生火灾时它处于停放状态,不属于修理期间。温泉县保险公司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拒绝赔偿损失,是违背事实和合同约定的。故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温泉县保险公司在与顾某签订合同时,将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了顾某,在法庭上顾某也承认这一事实。
(五)二审定案理由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和免责的内容。该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厂修理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关于“火灾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不属于修理期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亦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 220元,由被上诉人顾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顾某向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职高修理厂修理期间被发生的火灾烧毁,温泉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关键问题。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其原因就在于他们对原告投保的车辆被烧毁是否属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认识不一致。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自由约定任何形式的责任免除条款,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从实务操作上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事先就为保险人以格式化形式设计好了的。由于责任免除较多地适用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使保险人在较小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自然要精心设计免责条款,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非常了解。而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则往往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甚了解,甚至全然不了解。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所以,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二款是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在与原告顾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事实亦无争议。这就是说原告是知道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免责条款的,不存在被告强制原告接受该免责条款的问题,该免责条款应确认为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被发生的火灾烧毁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该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是:“进厂修理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对这样的免责条款含义解释为: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顾某将所投保的车辆送入职高修理厂检修,因为等待购买配件,当天该车停放在该修理厂院内,次日凌晨被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烧毁,显然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在修理厂修理的场合和期间,属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情形,被告依该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温泉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违背有效合同的约定,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顾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