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徐行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45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70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被上诉人):邳州市四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1,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涛、徐发银,邳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友堂;代理审判员:戴咏梅、曹立勋。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辉;审判员:何兰生;代理审判员:梁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6月26日,原告李某与宋某(原告儿媳之父)发生婚姻家庭纠纷,宋将其女儿宋某1从原告家中强行带回家。原告于1992年12月15日到邳州市四户镇政府要求解救宋某1,镇政府的负责人认为此事属婚姻家庭纠纷,让其找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对其答复不满,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1991年6月26日下午,四户镇董塘村农民宋某突然率恶棍20余人,破门闯入我家,又不顾儿媳宋某1怀孕身躯和反抗,强行把她架上车拉走。我们于1992年12月15日至四户镇政府要求对宋某1进行解救,李镇长坚决拒绝。为保护妇女权益,我们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裁判。
3.被告辩称:(1)1992年12月15日下午,我单位未见过本案当事人来过镇政府。据后来了解,12月15日下午确有一个与当事人无任何关系,专以包揽诉讼骗取钱财的一农村老头找过李镇长,既无任何材料,也没有任何身份证明,更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理所当然他的谈话代表不了当事人。(2)根据后来调查了解,两家系换亲引起的婚姻纠纷,不存在绑架妇女的行为,又何有解救之说。(3)原告之子魏某与宋某1已于1992年11月19日依法离婚,事隔一个月,原告又起诉我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这是一种严重的诬陷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某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李某与宋某两家之子女相互换亲结婚引起纠纷,1991年6月26日宋某将女儿宋某1从原告家中强行带回家,原告李某及其丈夫魏某1、大伯哥张某于1992年12月15日到四户镇政府要求解救宋某1,镇政府负责人认为此事属婚姻家庭纠纷,让其找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对此答复不满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1992)邳法民事裁定书。
4.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宋某两家系婚姻关系纠纷,不是绑架妇女的行为,原告起诉四户镇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主要理由是:(1)宋某将其女儿宋某1强行带走是绑架妇女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不是绑架妇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不当的。
原审被告答辩称:李与宋两家的纠纷属于婚姻家庭问题,根本不存在绑架妇女行为,其行为不具备构成全国人大决定中所指出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更何况在李某到镇政府时,其儿子已和宋某女儿宋某1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与宋某两家子女换亲后,因经济等家庭问题引起纠纷,并到法院起诉离婚。1991年6月26日,宋将其女儿宋某1强行从李家带回,为此,1992年12月15日李到四户镇政府要求解救宋某1,镇政府告知此事属婚姻纠纷,让其找有关部门解决,李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李与宋两家相互换亲后因经济等家庭问题引起纠纷,宋家的行为不是绑架妇女的行为,不属四户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七)解说
从本案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证据不足,就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也是与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根据是否真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从此案来看,原告起诉所称宋家绑架妇女的事实不存在,其纠纷也不属于四户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四户镇让其到有关部门去解决的行为是正确的。因此,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但为了避免讼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之处指出后,判决维持原判。
(王辉 袁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6 - 15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