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0)义经初字第6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义乌市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翁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秘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富礼;审判员:斯根成;代理审判员:陈洵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4月27日,被告义乌市袜业协会在义乌日报上刊登举办袜机机修工培训班信息的广告。1999年6月26日我报名参加学习,并交纳培训费3 000元,至同年10月14日结束,但被告义乌市袜业协会并未按培训信息内容进行教学,也未邀请外籍工程师来授课,在培训信息中使用了欺诈的行为,且培训也未经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使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3 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 500元。
2.被告辩称:1999年4月27日我协会在义乌日报刊登举办袜机机修工培训班信息广告,培训时间为1999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有25名学员参加本期培训,其中6人中途退学。原告朱某交纳3 000元培训费参加学习。结业时已由我协会颁发结业证书,并参加实习。外籍教师未来给学员授过课,但来现场调试过袜机。对这期培训班我们协会已尽心尽责,原告朱某称实习后仍对袜机一窍不通是不对的,也不存在我协会欺诈学员的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在义乌日报刊登一则举办袜机机修工培训班信息的广告,载明:(1)主讲:由意大利和韩国特级机工程师来义乌授课。(2)培训要求:培训费用3 000元,培训合格后,由义乌市袜业协会发给结业证书,毕业后协会单位优先录用。(3)培训期:学会为止。朱某于1999年6月21日报名参加学习,并交纳培训费3 000元,培训期间自1999年6月26日至1999年10月14日止。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分别聘请浙江工程学院教授讲授织袜材料和织造工艺理论课,聘请广东机修工师傅讲授织袜机和棉袜机的机修技术课,外籍技术人员也曾到现场调试机器。培训结束,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颁发给朱某结业证书。
另查,包括朱某在内共有25人参加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举办的本期培训班,其中6人中途退学。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举办本期培训班未经义乌市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培训班收费开支合理性委托鉴定:收入共68 800元,支出44 747.30元,应收未收款项3 500元,实际盈余13 552.7元。其中不合理支出12 039.33元。实际合理支出是48 207.97元,人均2 537.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于1999年4月27日在义乌日报上刊登的培训信息广告一份。
2.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于1999年6月21日出具给朱某的收据一份。
3.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于1999年10月份颁发给朱某的结业证书一份。
4.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于1999年11月27日编制的义乌袜业第八期刊物一份。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在义乌日报上刊登培训信息广告,应视为要约,原告朱某报名参加并交纳培训费,属承诺。双方之间的技术培训合同即成立,但由于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举办本期培训班未按法定程序报管理部门审批,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朱某培训费3 000元。鉴于原告朱某接受培训后已经获取的技术培训成果已不能返还,被告为举办本期培训班而为朱某支出的合理费用2 537.26元,本应由朱某全部承担。但因被告未邀请外籍教师授课,其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原告朱某所获技术培训成果亦相应存在瑕疵,该合理支出费用中的30%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朱某未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 500元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培训合同无效。
2.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返还原告朱某培训费3 000元。
3.原告朱某返还给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开支计1 776.08元。
第二、三项两项相抵后,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实际返还给原告朱某培训费1 223.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5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纠纷的案件,说其“新”,一指案由新,《合同法》仅在第三百六十四条做了原则性规定,二是合同无效后原告获取技术成果的折价补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罕见。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1997年7月31日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术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特殊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很显然,举办培训班的审批秩序属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经审批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审理的难点所在是合同无效后财产处置问题。由于原告获取的技术成果,属智力成果,无法予以返还,因此存在一个折价补偿的问题。补偿数款如何确定,一种方法是对被告为本次培训班支出费用进行审计,该部分合理费用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另一种方法是对被告收费标准进行核价。由于国家对举办培训班收费标准不一,因此合议庭采取第一种方法,对被告举办本次培训班收费开支合理性进行鉴定审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具体情况,剔除不合理费用,原审人民法院基本上按照前一种方法做出判决,是适当的。
(陈洵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