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行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志强,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施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局土桥派出所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审判员:贾军、李韵桃。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红宾;审判员:马勇;代理审判员:付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10月14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以原告刘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做出第004734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刘某处以治安拘留15天。原告不服,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诉,经昆明市公安局复查决定撤销对原告治安拘留的处罚。199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做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3日晚,自己因饮酒过量将路边的花盆打烂并与看守工地的人发生争执,被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期间被民警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检查费825元,医疗费309.6元,后期医疗费2 000元及10天的误工费。
(3)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对醉酒滋事的原告采取必要的约束,防止其进一步扰乱社会治安是合法的,在整个过程中并无民警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3日晚10时许,原告单独一人在双龙桥饮酒解闷。走到西昌路时将摆在路边的花盆砸烂并与看护花盆的人发生争吵,后110巡警闻讯赶到,将醉酒滋事的原告带到土桥派出所留置约束。原告是到土桥派出所后在酒醉的状态下打砸了派出所门窗和花盆。被告对原告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原告家人交纳保证金500元后该治安拘留未实际执行。原告不服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诉,昆明市公安局以第9832号申诉裁决书决定撤销被告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199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1999年3月23日被告赔偿委员会做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检查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 134.6元及10天的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控告状。
(2)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
(3)法医验伤鉴定书,检查费、医疗费收据,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
(4)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做出的第004734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5)昆明市公安局做出的983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6)保证金收条。
(7)证人证言。
(8)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赔偿委员会(1999)五公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昆中法鉴字第2118号鉴定书仅证明原告头、胸、背、四肢软组织挫伤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相应损害结果,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非法侵害事实,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醉酒滋事的客观事实,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伤情形成原因的惟一性和排他性,故不能认定原告所受身体损伤系因被告工作人员违法侵害所致。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以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带到派出所即被用手铐约束,铐在铁栏杆上,不可能打砸派出所门窗。而原审判决避而不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手铐约束上诉人近20小时,侵害上诉人身体健康的事实。且赔偿案件收取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 134.6元及10天的误工费。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依据,既不能证明我方工作人员有违法行政行为,更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伤是我方工作人员暴力殴打所致。我方始终依法办事,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3日晚10时许,上诉人刘某独自一人在双龙桥夜市喝酒(已醉)。其离开后走至西昌路一建筑工地时,将值班室门口花架上的三个花盆拉翻掉在地上摔坏,与值班人员发生争执。110接报后,巡警赶到现场将上诉人带到警务亭并通知土桥派出所带回处理。上诉人被带至土桥派出所,民警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用手铐将其铐在铁栏杆上。1998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上诉人不服裁决提出申诉,昆明市公安局复查后于同年10月27日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决定撤销治安拘留15天之处罚。本案上诉人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即于1998年10月15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空军昆明医院检查治疗。同日,经本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右眼部钝挫伤、胸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损伤属轻微伤。1999年2月3日上诉人向五华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该局赔偿委员会于同年3月22日做出不予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空军昆明医院CT扫描报告单。
2.法医验伤鉴定书、伤情照片。
3.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
4.检查费、医疗费单据。
5.上诉人家属给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及控告状。
6.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7.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8.不予赔偿决定书。
9.保证金收条。
10.对证人张某、李某1、刘某1的询问笔录。
1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解释》明确: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在醉酒状态中,对其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醉酒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约束时以不伤害醉酒人为原则,可以采用约束带(或警绳)等方法,但是不要使用手铐、脚镣等。约束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护,一旦酒醒,立即解除约束。本案中,上诉人因醉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约束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采取约束的过程中,使用手铐将其铐在派出所的铁栏杆上,该行为违反了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使用手铐是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2.上诉人经法医鉴定身体受到损伤,对这一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造成上诉人身体受损的原因,双方对各自陈述的观点,证据均不充分。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身体未见伤害情况,而被公安机关解除措施后,经法医鉴定身体多处受到损伤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后果。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其职责,对醉酒的人采取约束的目的一是防止其实施对社会危害的行为,二是履行监护职责,对其进行监护以防止自伤。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违法使用警械,且对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上诉人伤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3.上诉人身体损伤是客观的事实,而被上诉人违法使用警械是造成其损伤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国家赔偿法》、《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行政侵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由于上述人醉酒后行为失控,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三千余元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10天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五华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醉酒采取约束是合法的,但在约束过程中,违法使用警械,未尽到对其的监护职责,造成伤害后果发生。上诉人请求赔偿,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醉酒的行为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判收取案件受理费有悖法律规定,应予退还。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1.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赔偿上诉人刘某鉴定费、检查费、治疗费、后期治疗费3 134.6元的70%,计人民币2 194.22元。
3.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人民法院退还实际缴纳人。
(七)解说
首先,在本案中涉及的是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及其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部分举证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份工地值班人员的证词证明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己没有受伤,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身体受到了伤害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质疑并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原告之伤是在采取措施约束中其自伤造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伤情鉴定,均证明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解除强制措施之前造成的。
其次,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醉酒的人采取约束中,未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对不该使用警械的人使用了警械将其铐在铁栏杆上数小时,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且被告在对原告的约束过程中,具有对原告进行监护的职责。被告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虽原告主张伤害后果系被告故意伤害所致的证据尚不充分,但即使是原告的伤系其自伤造成的,也与被告不适当的履行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再次,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属行政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法,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醉酒行为失控,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从双方的过错责任考虑,由原告(上诉人)承担30%,被告(被上诉人)承担70%,该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聂红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9 - 8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