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9)叶刑初字第130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怀兰、孙会昭。
被告人(上诉人):穆某(又名穆某1),男,62岁,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因本案于1999年5月19日被逮捕。捕前系叶县民政局聘用干部、叶县牧工商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秘书长。
一审辩护人:杜帅方,平顶山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又名梁某1,男,41岁,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因本案于1999年5月19日被逮捕。捕前系叶县物资局停薪留职职工、叶县牧工商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副会长。
一审辩护人:王建民,平顶山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秦源,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风章;审判员:王国平、吴翠平。
二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文宪;审判员:王建民;代理审判员:武中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2月27日,穆某伪造一注册资金证明,骗取叶县民政局批准成立了“叶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穆某为法人代表,叶县工商业联合会为主管单位。开业后,穆某、梁某背离互助会章程,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1997年5月27日,该互助会被叶县民政局撤销。后穆某、梁某不是积极清偿债务,而是再次成立了“叶县牧工商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并向农村扩大网站,高息对公众吸收存款。截止到案发,共吸收储户存款240余万元。案发前除储户追还190余万元外,下余50余万元大部分被两人挥霍。主要证据有证人李某、董某、王某、孙某、郭某、梁某2、刘某、王某1、刘某1等30余人的证言及书证、申报“互助会时的存款证明”、民政局的批文、“撤销决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表、承包协议书和叶县人民银行的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及互助会的有关账页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上列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穆某辩称:工商联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申报时的资金证明,是梁某给我的,说我篡改后骗取了民政局的批文不对;审计的账目和支出的数额不实;我不是后一阶段的法人代表,只负责承包以后的责任;我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单位已构成犯罪;(2)互助会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事实不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清,会员之间的融资部分,不属非法吸收;(3)穆某应负担的数额不清;(4)穆某做了一些救济工作,归案后,积极坦白案情,应从轻处罚。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牧工商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的分工协议、承包经营协议书,债权债务分担责任书,发放救济款的证明。
被告人梁某辩称:我给穆某的资金证明,他涂改了我不知道;我不是法人代表,是给他们打工的,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单位已构成犯罪;(2)事实不清;(3)第一阶段的互助会梁某不是发起人和领导人,只是协助按条件组织人员上班,不构成犯罪;(4)牧工商互助会,梁某虽是副会长,但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储行为,只是协助宣传,不是直接责任人,也不起主要作用,他们有分工协议;(5)梁某吸储的数额不明,对其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穆某以其能从外地引进资金1000万元为由,与叶县工商业联合会协商创办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工商联同意后制定了互助会章程。章程规定:互助会是广大民营企业以会员制的形式自愿组成的、民营企业之间资金互助,自行融资的社会团体。在行业内部融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入会自愿、退会自由。1997年1月向叶县民政局提出成立叶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的申请报告,同时,被告人穆某将梁某提供的本人于1994年申办梁昊装饰公司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的资信证明复印件,涂改为“叶县工商联”,时间涂改为“1997年”,提交给叶县民政局。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互助会的申请及穆某提交的所谓的“1997年1月18日,叶县工商联在建行叶县支行存款伍拾万元”的证明,于1997年2月27日以叶民(1997)7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叶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并签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法人代表为穆某,业务主管部门是叶县工商业联合会。登记证规定,准许在叶县境内的民营行业内部融资。同年5月27日,叶县民政局以该互助会审批时没有提交经济资信证明原件为由,行文予以撤销。其间,被告人穆某、梁某采用以交风险抵押金的形式和存款50万元招工一人、每存1万元即付“奖金”100元,并计高额利息等为手段,向叶县组织部的干部李某1、平顶山市的董某1、遵化镇代庄村的李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48万余元。该互助会被撤销后至同年5月30日,又以存款即给好处费的方法,向刘某2、王某2、朱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12.8万余元。尔后,被告人穆某、梁某四处活动拉关系和郭某与叶县牧工商集团总公司协商,创办“叶县牧工商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牧工商总公司同意后,被告人穆某积极制订互助会的章程和财务管理办法等制度,并以“工商联互助会”时吸收的存款50万元,作为牧工商互助会的“自有资金”。由叶县工商银行出具存款证明,提交叶县民政局审批。1997年10月24日,叶县民政局以(1997)41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并签发了叶县牧工商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法人代表为郭某。规定该互助会在本县境内活动,在牧工商行业内部融资。被告人梁某积极制定该互助会的股金红息利率表,执行利率一年期是7.92%,半年期是7.02%,3个月是5.4%,并在叶县电视台播放广告,公开向社会宣传。同年11月6日,法人代表郭某与穆某、梁某订立了分工协议,梁某负责业务,参加具体管理,负责一切事务;穆某负责资金筹措和借款事项;一切债权债务由穆、梁二人承担;郭某只负责上下级的关系协调,不参与本会经营管理,不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不要任何报酬。11月7日,叶县牧工商总公司与该互助会就经营管理达成协议。牧工商总公司只负责该互助会开业前的文字、证件及开业筹备工作,互助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并独立负责债权、债务方面的一切法律责任,郭某一概不负责任。后被告人穆某、梁某在叶县邓李乡、龚店乡等地发展农村代办储蓄网站。打着县某些领导的旗号,在代办储蓄网站放映电影大力宣传,并以定期存1万元(一年期)即付给好处费800元,活存1万元即付给好处费240元及给招工表等不正当手段向公众吸收存款。截止至1998年9月底,在叶县境内外、行业内外向不特定的人员非法吸收存款179万余元,共计吸收存款240余万元。其间,以21‰的利率向洛阳市养猪厂的高某、平顶山的董某1、龚店乡台刘村的刘某3等单位或个人,非法发放贷款(所谓的借款)33.4万余元,只收回18.3余万元,支付储户存款190余万元,现尚欠储户存款50余万元已无能力给付。该互助会的账务,1999年3月经叶县审计事务所审计,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合理或不合理的开支)外,账面仍亏损24.9万余元。从欠储户的款项中,减去应收回的贷款和固定资产,实际亏损17.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把我于1994年4月申办梁昊装饰公司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的证明复印件给了穆某,后他改成了叶县工商联,时间也改了;在申办牧工商互助会时,互助会本身并没有钱,是把前期收储户的存款,当成自有资金申报了。”涂改过的资金证明及银行的资金进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穆某涂改、伪造叶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注册资金的事实和穆、梁二人假报牧工商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注册资金的事实。
2.两份“互助会”的章程和叶县民政局签发的两份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证实了互助会应在本县境内,分别在民营行业内部和牧工商行业内部进行融资的规定。
3.叶县民政局决定撤销“叶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的文件。
4.证人李某、董某、王某、胡某、蒋某(胡、蒋等人属非会员)、孙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和人民银行叶县支行的调查报告中第二项的“1997年5月15日李某1活期存款5万元,收到奖金500元;1997年5月28日王某4定期10个月存款1.2万元,领好处费600元;1998年4月4日向龚店乡人刘某3发放贷款3.65万元,利率21‰,期限一年”等的内容及被告人穆某、梁某供述的向洛阳办养猪厂的高某发放借(贷)款7万元、向平顶山的董某1发放贷款8.2万元,穆某供述的“我拿平顶山孙某存款1万元,即付给100元”的内容等事实和在卷的有关存、放款手续的账页及红利表,证实了穆某、梁某违背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互助会的章程,向本县境内外、行业内外、非会员,付好处费、高息变相揽储,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事实。
5.证人王某1、刘某1(二人是代办员)等人证实:穆某、梁某二人在邓李、龚店等乡村发展代办吸储网站,并放电影宣传,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也证实了穆在代办员会上宣传国家华夏银行“要接管收编本互助会成员”的欺骗行为,对此,被告人穆某、梁某也供认不讳。
6.郭某证实:“互助会一成立,我就与穆、梁二人订了分工协议,并承包给穆、梁二人经营”的内容与穆某、梁某二人供述承包属实的内容和在卷的分工协议、委托书、承包协议、责任书、决议书及孙某1的证言、经营管理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证实了牧工商集团公司与互助会之关系,郭某与穆、梁二人之间的业务责任和穆某、梁某二人自主管理经营互助会的事实。
7.人民银行叶县支行对互助会的调查报告、叶县审计事务所对该互助会吸存、放款的手续及账务的审计报告及在卷的账务,足以证实被告人穆某、梁某在管理经营“两个互助会”期间,利用存款付好处费、执行高息,在本县境内外向公众变相揽储,非法吸收存款240余万元,发放贷款33.4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和该互助会尚欠储户存款50万余元无能力给付储户,并造成实际损失17.7万余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时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穆某、梁某伪造提供虚假单位注册资金,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民政部门批准成立“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虽然形式上合法,但无实质要件,属非法取得成立。穆、梁二人又违背批准的范围和“互助会”章程的规定,采用高额利息、收风险抵押金、付好处费、招工等非正当手段,在本县境内外、本行业内外、会员内外,公开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变相揽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向异地及非会员非法发放贷款,并造成1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亦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社会影响极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杜帅方提出的“对穆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梁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王建民提出的“梁某在吸储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纯属两被告个人自主管理经营,公诉机关在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时,未指控单位犯罪,且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故二辩护人提出的“单位已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述罚金部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穆某上诉称:“本人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梁某上诉称:“本人在吸储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穆某、梁某以虚假注册资金证明和以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50万元为“自有资金”,骗取有关部门批准,相继成立“叶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叶县牧工商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40余万元,造成实际亏损17.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穆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穆某的行为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其认为自己属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在提供虚假注册资金证明骗取“互助会”成立,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故其认为自己在吸储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穆某、梁某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提供虚假注册资金证明,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作为“自有资金”骗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互助会”;两被告人以此为幌子,大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揽储数额高达240余万元,实际亏损17.7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穆某、梁某的犯罪行为显然属自然人犯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穆某、梁某骗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互助会”,以此名义大肆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穆某、梁某的上诉理由及梁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穆某、梁某二人的行为,属个人犯罪或者是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存在着一些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然是穆某、梁某二人的个人行为,但该二人是代表“互助会”单位进行的,穆某、梁某二人构成犯罪,单位也应该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1)两个“互助会”的成立,是因穆某、梁某二人提供了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骗取民政部门审批的,虽然审批的民政部门也签发了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法人登记证,但没有其实质性的要件,属非法取得成立。成立后所实施的一切行为也都是非法的。(2)第一个“互助会”成立后,穆某、梁某二人积极揽储,吸收公众存款,就是在“互助会”撤销后,二人仍继续非法吸收存款。第二个“互助会”成立后,主管单位就与“互助会”划分了责任,互助会法定代表人也已与穆、梁二人订立了分工协议和承包经营协议等,由穆某、梁某依法自主经营管理。穆某、梁某即打着“互助会”的幌子,违背民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互助会”章程规定的范围,超行业、超范围,且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公开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变相揽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能视为穆、梁二人的个人行为。
穆某、梁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穆某、梁某的犯罪行为属自然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对穆某、梁某二人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史风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7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