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1995)榆法刑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上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慧颖。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24岁,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系哈尔滨市造纸三厂工人。199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李香利,吉林省榆树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旭,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英列;人民陪审员:杨景玲、李瑞贤。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东媛;代理审判员:李炜、黄桂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于1994年11月25日晚10时许窜入榆树市城郊街道南门村二组居民韩某家院内,手持木棒欲行抢劫时,被韩的长子韩某1堵在院内,将其抓获。吴某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劫(预备)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供认。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预备)罪,应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于1994年11月25日下午在榆树市城郊街道南门村发现一家房子挺好(砖瓦房),就准备晚上去抢,晚上7点多种,在那家附近手拿木棒子转了3个多小时后,在10点多钟,吴进院正往屋里观望时,就听见外边有人进院,吴便蹲在窗户底下,进院的韩某1发现吴手拿一棒子,便抢下棒子,将吴抓住送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口供。
(2)证人韩某1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未遂)罪。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旭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为上诉人吴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吴某为了抢劫制造条件,其行为是抢劫预备,而不是抢劫未遂,提出抗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被告人)吴某于1994年11月25日晚10时许,侵入榆树市城郊街道南门村二组居民韩某家院内,手持木棒,欲入室抢劫时,被韩某之子韩某1当场抓获,后将上诉人吴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1证实。
(2)上诉人吴某供认。
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吴某于1994年11月25日晚10时许侵入居民韩某家院内,手持木棒欲入室抢劫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而且两份证据吻合,前后无任何矛盾。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欲行抢劫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行为系抢劫的预备。
(六)二审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1995)第61号刑事判决。
2.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吴某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他的犯罪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并据此对行为人作出了不同的量刑,即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的抢劫行为是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二审法院则认为吴某的抢劫行为是属于抢劫过程中的预备行为,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1年。此案中二审法院对吴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行为人吴某的犯罪形态是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形态。
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行为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工具,即搜集可供实施犯罪利用的各种物品。二是制造犯罪条件,即为保证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其他创造条件的活动。本案中,行为人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两方面的要求。首先,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于发案前寻找作案地点,确定作案时间,为犯罪创造所需的条件。其次,行为人在作案前准备了犯罪工具,即一根木棒。犯罪地点的选择、犯罪时间的确定、犯罪工具的准备都是为进一步着手进行抢劫犯罪创造前提条件。然而,当被告人正在观望、选择时机要实施抢劫行为时,却被他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行为人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所以说,作为被告人吴某仅构成抢劫犯罪的预备犯。
2.吴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未遂犯。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从犯罪的发展过程看,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抢劫犯罪是以暴力胁迫和强行劫取为特征,只要开始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中,尽管行为人已逼近了犯罪现场,即进入被害人家院内,但其行为也仅仅是处于手拿木棒观望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3.吴某抢劫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抢劫犯罪是危害性较大的社会犯罪,所以根据我国立法的原则,历来都将其列为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是抢劫犯罪发展过程中一种形态,它不仅仅是抢劫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的一种积极的行为,是为抢劫罪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说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对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而本案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抢劫(预备)罪改判有期徒刑1年是恰当的。
(赵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