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6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2岁,汉族,上海市人。1991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9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199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开华,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1岁,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1989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2年;1993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199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长发;人民陪审员:姚友生、阮籁深。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8月22日夜,被告人蒋某、胡某结伙,从上海华建润滑油厂财务室内窃得空白转帐支票3本(67份)及有关印章。24日,2名被告人分别到上海电工机械厂门市部、海顺机电设备供应站,用偷来的并盖上印鉴分别填上6763元及1.012万元的2份支票骗取财物未成。次日,2名被告人又用窃得的并盖上印鉴填上6500元的1份支票交朋友张某兑调现金,并从张某处获得预支的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由其家属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支票失窃单位会计邬某关于支票被窃67份、印章3枚及发现被盗后即向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的陈述笔录;被骗单位上海电工机械厂门市部经理卜某、海顺机电设备供应站业务员钱某1关于2名被告人用已被销户的转帐支票来店骗取财物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关于2名被告人用转帐支票叫其兑换现金的证言,2名被告人冒用的支票、银行退索通知及伪造的名片等书证;证人蒋某1关于其陪儿子蒋某自首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材料。2名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某、胡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2名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票据诈骗罪及认定的情节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及蒋某的辩护人提出2名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属犯罪未遂。蒋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蒋某具有犯罪未遂,应算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8月22日夜,被告人蒋某、胡某结伙,至上海华建润滑油厂,翻围墙、撬窗潜入该厂财务室,用携带的旋凿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空白转帐支票67份及上海华建综合经营部支票专用章、钱某印章等3枚。嗣后,2名被告人印制了“上海华建综合经营部业务副主办刘某”的假名片,并在偷来的(号码为9XXXXX5、9XXXXX2、9XXXXX4等)部分空白转帐支票上加盖了上海华建综合经营部支票专用章及钱某印章。同月24日上午,2名被告至上海电工机械厂门市部,用号码为9XXXXX5的转帐支票,骗购价值6763元的羊毛毡等,约定次日提货。2名被告人因怕诈骗行为败露,故次日未敢前去提货。当日下午,2名被告人又至上海海顺机电设备供应站,用号码为9XXXXX2的转帐支票,骗购1.012万元的不锈钢编织管,当供应站业务员欲按被告人提供的假名片电话核对时,2名被告人怕诈骗行为被当场揭穿,即逃离现场。
次日,被告人蒋某、胡某将填上6500元金额、号码为9XXXXX4的转帐支票,交给不明真相的上海市闵行区塘湾四春贸易经营部张某兑调现金,张某预支2500元给二名被告人,该款已被2名被告人挥霍。
199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蒋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支票被窃单位会计邬某关于空白转帐支票67份及印章3枚被窃以及发现被窃后即向开户银行办了销户手续的陈述笔录。
(2)被骗单位上海电工机械厂门市部职工卜某、海顺机电设备供应站业务员钱某1关于2名被告人用转帐支票骗购物品情况的陈述笔录。
(3)上海市闵行区塘湾四春贸易经营部张某关于2名被告人用已填上6500元金额的转帐支票叫其兑换现金,其已预支付2名被告人2500元的陈述笔录。
(4)查获的2名被告人所用的3份转帐支票、假名片及银行退票通知书等书证。
(5)证人蒋某1关于其陪蒋某到派出所自首及公安机关关于蒋某自首的情况说明。
(6)2名被告人均供述:我们于1995年3月22日夜,翻围墙、撬窗,潜入上海华建润滑油厂财务室,窃得空白转帐支票67份及印章3枚,之后印制了“上海华建综合经营部业务主办刘某”的假名片。24日,我们分别到上海电工机械厂门市部、海顺机电设备供应站,用偷来的2份转帐支票,骗购6763元及1.012万元的羊毛毡、不锈钢编织管等,因怕诈骗行为败露,次日未敢去提货及营业员欲电话核对假名片时而逃走,故未骗到。次日,我们2人用偷来的支票(已填上6500元),交张某兑调现金,张预支2500元给我们,该款已花尽。被告人蒋某还供述,同月29日,其随父至塘湾派出所自首。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单位空白转帐支票并予冒用,进行诈骗钱物,数额达2.3383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2名被告人曾均因犯盗窃罪等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3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及接受审查和裁判,可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情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2名被告人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定性欠妥,应予纠正。2名被告人冒用他单位支票行为的犯罪行为属行为犯,故被告人胡某及蒋某的辩护人提出2名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胡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解说
1.票据诈骗罪,属金融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秩序,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金融犯罪除了侵犯金融秩序以外,金融欺诈犯罪还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犯罪人一旦犯罪得逞,公私财物就会被犯罪人非法占有,因此,对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人,必须从严惩处。
2.2名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偷来的)他单位空白转帐支票,进行诈骗钱物活动,因被骗单位工作人员的警觉等,而未骗到(全部)财物,但已破坏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票据诈骗罪,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诈骗罪追究2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3.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名犯罪人从实施盗窃到冒用他单位转帐支票诈骗财物,所起作用不相上下,主从地位不明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勉强划分主、从犯,而是根据2名犯罪人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处适当的刑罚是对的。
4.本案2名犯罪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2名犯罪人分别判处了适当的刑罚,体现了依法从重或从轻的刑罚精神。
(龚长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58 页